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李曾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任總經理
,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竟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17日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將公司董事人數由3人增加至5人,使董事由
原本之王忍、王運選及被告3人,再增加被告之配偶人陳蓉
先與王運選之配偶王曹秉麗2人,同時偽造原告公司81年1月
17日董事會議紀錄,復增聘王運選為副總經理,並持前開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向
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
且
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被告、陳蓉先及王運選等人共同
自81年7月起至10月間,由被告及王運選陸續自原告公司挪
用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75,000,000元,其中2筆各1,000
萬元,由被告及王運選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於81年11月19日直
接匯入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戶名為「華健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作
為
渠等及親人認股之股款而
侵占入己,被告及王運選為掩人
耳目,於帳目處理上以原告其他營業收入轉記還款,而截至
81年年底至少尚有153,000,000元未歸還原告。被告故意侵
害原告之金錢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至少153,000,000元之損
害,同時違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保護他人之
法
律,且既違背刑法規定,屬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先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又被
告於81年11月19日將原告之1,000萬元匯入「華健重工股份
有限公司籌備處」作為自己及親人之認股款,顯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之
不當得利,前開
侵權行
為與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79年9月19日
、81年2月2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甲)2份、證明書、本院86
年度自字第377號刑事案件86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原告公司
8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原告銀行
存款印鑑章保管人交接表、原告公司81年度重大資金收支交
易之複核報告、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本院通緝
書(86年北院瑞刑國緝字第906號)為證(見卷第19-81頁、
第87-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自緝字第31號、86
年度自字第377號刑事卷宗、86年度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
假
扣押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