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郭曉丰律師
李萬興(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住中國山東省煙台市○○區○○路000 號南山世紀華府00號樓0000室
李淑娟(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琴(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芬(即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
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被告李曾健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
暨送達情況說明、李曾健死亡證明附卷
可稽,其配偶陳蓉先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被告李曾健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承受被告李曾健之訴訟,是原告
聲請由陳蓉先、李萬興、李淑娟、李淑琴、李淑芬為被告李曾健之承受訴訟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