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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協定,被告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壯公司)陸續向其訂購貨品,其依約交付貨品,亞壯公司仍有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付,依民法第367條及合作協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亞壯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木林森公司遲延供貨,其得依採購憑單約定請求違約金,且木林森公司未取回貨品,自106年9月起承租倉庫存放所生之租金費用,依採購憑單、一般條款與交易說明、民法第240條、106年7月18日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請求租金費用等語。經核本訴與反訴之間,均與兩造間簽訂之合作協定衍生糾紛有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亞壯公司所提反訴為合法,木林森公司主張反訴所依採購憑單與本訴並相同,不得提起反訴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木林森公司對亞壯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亞壯公司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木林森公司起訴時原聲明:亞壯公司應給付64,742,07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聲明為:亞壯公司應給付6,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0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木林森公司主張:
 ⒈兩造於105年2月22日簽立合作協定,約定由伊生產「木林森照明」品牌之照明產品,亞壯公司則獨家代理臺灣地區銷售,亞壯公司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8日陸續向伊訂購如附表各採購憑單所示之貨品(採購憑單頁碼、提貨證明頁碼、品名、類別、數量、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共計63,238,943元,依民法第367條、合作協議第5條、第7條請求給付貨款,另依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卷二第113頁),減縮請求貨款6,000萬元。
 ⒉兩造雖於106年7月18日簽訂A協議書(見附件A)約定暫緩收取應收貨款,待不良品事件調查完成後,扣除賠償金額,再行約定付款方式,然原製造商派員調查不良品時,亞壯公司拒不提供物證以實其說,致伊無法計算貨品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亞壯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貨款請求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給付貨款。另106年8月17日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見附件B)為亞壯公司草擬,未經伊簽署,不生效力。
 ⒊亞壯公司主張有瑕疵之貨品,均已無條件退換貨,且經付款完畢,與本件請求無關,亞壯公司主張貨品具有瑕疵,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亞台公司、亞泊公司均為亞壯公司關係緊密之子公司,而受其控制,否認該2公司受有損害而求償;伊否認有遲延供貨之情形,無需給付違約金,亞壯公司以損害賠償、違約金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⒋縱兩造於部分採購憑單約定單項產品不良率高於1%不予支付貨款,亞壯公司未指明特定採購憑單,亦未舉證證明不良品數量超過1%以實其說。採購憑單有針對部分貨品善意降價,然兩造並未合意一律減價18%。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亞壯公司則以:
 ⒈木林森公司交付之T8-LED燈管、T5-LED燈具(MT8W42等22種型號)貨品,具有不亮、閃爍、自燃或斷光等瑕疵,兩造先前多次開會討論,並簽訂A協議書,約定應付帳款暫緩收取,於106年7月31日前請原製造商即廣東中山木林森總公司(下稱中國木林森公司)派員調查不良品,確認完畢後折算一定金額作為違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並從應收帳款中扣除,嗣約定B協議書,協議於38,845,861元範圍內之應付貨款暫免支付,待不良品調查完畢後,再由雙方違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另行核算,加計庫存品22,437,380元退回木林森公司,合計已超出6,000萬元,且就不良品部分合意解除契約,木林森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又兩造就貨品瑕疵糾葛已約定處理順序,貨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
 ⒉部分採購憑單約定單項產品品質不良率高於1%不予支付貨款,木林森公司交付貨品不良率高於1%,伊得拒絕給付貨款。
 ⒊木林森公司供貨品質有瑕疵,且數量過大,導致伊下游行銷通路亞泊公司、亞台公司受創,各向伊請求5,000萬元營業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於6,000萬元範圍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另木林森公司供貨遲延,導致伊客戶流失,依採購憑單約定逾期交貨每逾期2日按訂單總額1%計算違約金,伊自得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並於此範圍主張抵銷。
 ⒋一開始合作時,木林森公司保證提供商品為市場最低價,伊發現木林森商品以更低價格於市場交易,106年4月21日兩造會議提及依18%落差等比例調整價格,木林森公司請求貨款應減降18%等語置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亞壯公司主張:
 ⒈木林森公司多次供貨遲延,依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採購憑單(下稱系爭採購憑單,卷二第163-171頁),約定逾期交貨,每2日罰訂單總額1%違約金,該筆訂單總額91,495,000元,依木林森公司自承迄今僅出貨15,979,131元,以約定最晚交貨日期106年6月10日起算,截至110年6月10日止,交貨逾期達4年,依此計算違約金高達667,913,500元(=91,495,000×365×4÷2×1%),爰依系爭採購憑單,僅就違約金6,000萬元範圍一部請求
 ⒉依兩造間採購憑單約定,驗退貨品應由反訴被告取回,關於不良品,伊於106年8月8日信函催告木林森公司取回,且B協議書已確認庫存品估核22,437,380元貨品全數退回木林森公司,木林森公司迄今仍未取回貨品,伊自106年9月起租賃倉庫存放,每月支出3萬元,截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141萬元租金(=47月×3萬元),爰依系爭採購憑單一般條款與交易說明第6條、第7條,民法第240條、A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木林森公司給付141萬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取回退貨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萬元租金。
  ⒊並聲明:⑴木林森公司應給付伊6,000萬元。⑵木林森公司應給付伊141萬,及自110年8月起至取回退貨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萬元租金。
  ㈡木林森公司則以:
 ⒈系爭採購憑單貨品雖有部分遲延出貨,但亞壯公司自105年11月開始積欠貨款,伊以電子郵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採購憑單,木林森公司迄未給付貨款,何來損害或所失利益,伊多次催款無果,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剩餘貨品,依實務見解,伊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使先前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除;亞壯公司縱受有損害,亦係其先行違約未付貨款所致,其主張高達6億多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⒉伊未簽署B協議書,該協議書未成立生效,就倉庫內T8-LED燈管、T5-LED燈具,伊自無受領義務,更無受領遲延之可能;又系爭採購憑單係約定伊若未於5日內取回,亞壯公司自行處理驗退貨品,且亞壯公司亦未證明倉庫內均為「經IQC判定不良」之驗退貨品,伊並無受領義務;另A協議書係約定貨品暫放亞壯公司倉庫,倉庫租金雙方另行約定,然迄今雙方尚無約定,何以需承租如此大廠房?是否均存放T8-LED燈管、T5-LED燈具庫存品?有無存放其他貨品?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木林森公司請求亞壯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採購憑單之貨款,尚非無據:
   木林森公司主張亞壯公司以附表所示採購憑單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燈管等貨品,其依約交付貨品後,亞壯公司尚未給付貨款等情,有合作協定、各該採購憑單(見卷一第63-65頁、附表採購憑單、提貨證明所示頁碼),亞壯公司對於已收受如附表所示貨品,尚未給付此部分貨款亦不爭執(見卷三第374頁、卷四第64頁),而附表所示貨款共計63,238,943元,依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立之108年協議書(見卷二第113-115頁),木林森公司減縮請求貨款6,000萬元,則木林森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6,000萬元,尚非無據
 ㈡亞壯公司依A協議書、B協議書得拒絕給付貨款: 
 ⒈兩造簽訂之A協議書,約定貨款暫緩收取,待不良品調查確認後以一定金額作為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後,再從貨款中扣除,其餘應收帳款另行約定付款方式:
   亞壯公司抗辯木林森公司給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兩造多次開會,之後簽訂A協議書,且雙方合意B協議書等情,提出106年4月7日會議紀錄表、106年4月21日會議記錄表、106年8月8日信函投遞摘要、A協議書、B協議書、貨品不良燒燬照片、客戶傳送燈管斷光照片、亞台公司產品異常單、亞泊公司產品異常單、退貨倉庫照片、倉庫不良品明細、倉庫庫存品明細、銷貨退回產品別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9-99頁、第41-43頁、第67-69頁、第573-587頁,卷三第179-180頁、第335-337頁、第355頁、第347-353頁、第383-473頁),並據證人即先前擔任亞壯公司銷售部門總經理鄭如平證述:伊於106年3、4月間專門為不良品事件至大陸與中國木林森人員開會,當時有伊、林慶財、律師特助,還有木林森公司負責人王傑一同前往,當時中國木林森孫董有斥責說為了趕貨有挪用其他的貨來用,知道這批貨品有瑕疵的感覺,並表示帳先保留至年底再看如何解決,年底做抵銷,帳務打銷所指三方就是中國木林森與兩造;產品異常單是公司產品銷售正常程序,一開始發生時會將不良燈管收回,寄回給亞壯公司品管部,再由兩造公司品管部對接,之後因為確定不良品是事實,退貨予亞壯公司就不再寫單子,異常單僅會陳述產品是有問題,不會作為扣帳依據,106年3月6日之後不再寫異常單,但是仍有繼續退貨;伊記得當時要談整批退貨時間點時,木林森公司就表示不收退貨;106年4月7日木林森公司王傑有一起開會,王傑有同意辦理瑕疵品退貨、部分時間點王傑同意支付找水電換燈管之工資;伊營銷貨品中,T5、T8燈管中間有斷光情形,占銷售可能5至8%,燒燬比例則有5-10%等語(見卷四第14-22頁、29-31頁),並有木林森公司製作之附表銷貨明細表、附件一A協議書可佐(見附表第3頁銷貨折讓、第4頁銷貨退回部分)。依A協議書前言提及「甲方之T8-LED 四呎燈管(型號 MT8W42、MT8W45、MT8W69、MT8S42、MT8S45 、MT8S69等 、即自西元2016年至2017年等多筆訂單),茲因出現大量燈管不亮、閃爍、斷光或自燃等嚴重品質不佳之情」,認兩造就貨品瑕疵(特別是T5、T8燈管)曾多次開會,兩造公司負責人一同至中國木林森公司進行協商,當時中國木林森負責人曾表示貨款保留至年底作帳款打銷,兩造簽訂之A協議書就木林森公司於105年106年交付T8-LED 四呎燈管具有瑕疵,關於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由中國木林森公司派員調查不良品,並折算一定金額作為違約、損害賠償,106年7月18日前經結算應付帳款暫緩收取,同意上開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收帳款扣除(即雙方對於互負債務同意互為抵銷),之後再另行約定付款方式,核與證人鄭如平前揭證述年底帳款打銷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鄭如平前揭證述真實可採。依上,木林森公司交付之買賣貨品T8-LED 四呎燈管品質不良,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兩造就該等不良品所生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約定由中國木林森派員調查確認後,同意折算一定金額,於A協議書簽訂前(即106年7月18日前)結算之貨款均暫緩收取(並未限定僅T8-LED 四呎燈管之貨款,而指全部已結算貨款),待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自應收貨款中扣除後,雙方另行約定付款方式,兩造既未就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進行確認,並與應付貨款抵銷後,再行約定付款方式,則亞壯公司依A協議書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⒉B協議書對兩造是否具有拘束力?
 ①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當事人於準備書狀他造主張之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並於言詞辯論時引用該書狀為陳述,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木林森公司固不否認B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惟主張其未簽署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木林森公司於107年5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見卷一第56頁),對於他造於主張關於「貨款給付一事兩造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提出B協議書以佐證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67頁以下),並於言詞辯論時引用該書狀為陳述(見卷一第51頁),木林森公司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對B協議書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嗣後亦引用B協議書說明爭議品項,然事後卻以其未於B協議書上簽名為由,主張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見卷二第35、101、221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兩造就貨品瑕疵一事,歷經兩造公司高階主管於106年4月7日、同年4月21日開會討論如何解決,兩造公司負責人一同至中國木林森進行協商,雙方於106年7月18日簽訂A協議書,亞壯公司復於同年8月8日寄送信函,證人即中國木林森副總朱三龍於106年8月中旬來臺至亞壯公司倉庫調查(見卷三第373頁、朱三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四第5頁以下證人朱三龍之證述),亞壯公司於同年8月17日將用印之B協議書寄送木林森公司等情,上開事件發生時序與證人鄭如平、朱三龍證述內容,並無相悖。再就亞壯公司106年8月8日信函內容,核與B協議書關於已付貨款金額、待付貨款金額、庫存品估核金額、應付貨款暫不請求等情,大致相同,可認亞壯公司就B協議書內容以106年8月8日信函預為告知。木林森公司於收受106年8月8日信函後,會同中國木林森副總朱三龍至亞壯公司倉庫就不良品進行調查,之後亞壯公司於B協議書上用印後寄送木林森公司,木林森公司收受後並未向亞壯公司以書面提出反對之意思,依B協議書內容涉及兩造間貨款、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及相互抵銷之意,動輒數千萬元,數額非寡,木林森公司如有反對之意思豈有絲毫未為任何表示之理,實殊難想像。佐以證人鄭如平上開證述內容,B協議書內容亦與其於106年3、4月間至中國木林森協商結果相符即應付貨款暫免支付,待年底再行抵銷之情相符。關於B協議書內容,既非要式行為,木林森公司於收受106年8月17日B協議書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000年0月間仍持續接受亞壯公司訂單,並交付貨物(見卷三第249頁即附表第3頁106年9月8日採購憑單),依前揭客觀情事及一般社會通念,木林森公司所為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就B協議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木林森公司於民事準備狀、法官前就「貨款給付一事兩造有簽訂B協議書」為自認,事後以其未於B協議書上簽名撤銷自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符,難以採信,本院及兩造仍應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⒊A協議書、B協議書之定性?法效為何?
 ①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固非屬附有條件或期限之約款,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惟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②查A協議書(見附件一)關於亞壯公司應付帳款,兩造約定暫緩收取,待不良品事件調查完成後,於木林森公司應賠償金額自應收帳款中扣除後,就應收帳款兩造另行約定付款方式等語,就亞壯公司應付貨款義務之履行,係繫於不確定之事實即不良品調查完畢、確認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屬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約定。再依採購憑單交易說明欄大多記載:「⑸交貨後經IQC判定不良,本公司可選擇解約或退回更換良品,貴司不得主張運送危險承擔、事變與不可抗力等為任何異議,貨品雖經本公司受領,惟因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其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歸司負全責賠償;又因品質、配件、包裝材料或其他方法有先天瑕疵,日後發生貨品變質或損害時亦同」(見卷二第323、331、335、339、340、343、351、356、359頁)。可見亞壯公司收貨後需進行進料檢驗IQC(Incoming Quality Control),並將判定不良之品名、數量告知木林森公司,亞壯公司既未依採購憑單約定將不良品之品名、數量通知木林森公司,致木林森公司無法核算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賠償數額,亞壯公司故意阻止該事實發生,其給付貨款義務之清償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屆至。
 ③查A協議書約定關於T8-LED燈管瑕疵,兩造約定待中國木林森派員調查確認完畢後,雙方約定折算一定金額作為木林森公司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且同意該數額自應收帳款中扣除(附件一第1條、第2條);另B協議書約定關於T8-LED燈管、T5-LED燈具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於已付貨款26,123,186元、待付貨款12,722,675元,合計38,845,861元範圍內之應付貨款暫免支付,待不良品調查完畢後,再由雙方核算違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數額(見附件二第1條)。上開約定關於貨品瑕疵所生之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與應付貨款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即不良品調查、兩造確認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發生貨款與損害賠償數額相互抵銷之效力)。再依證人朱三龍到庭證稱:伊有去倉庫現場確認盤點數量,貨品有瑕疵要木林森公司拿去實驗室確認是否為不良品,確實有瑕疵才能批量退換貨等語(見卷四第9-13頁),可知不良品實驗測試應由木林森公司負責,木林森公司卻怠而不為,亦怠於就違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進行確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就38,845,861元範圍內之應付貨款發生抵銷效力,即亞壯公司毋庸給付貨款38,845,861元。
 ④查A協議書約定部分應付帳款,雙方同意亞壯公司將貨品退回木林森公司,因考量木林森公司倉庫、運送成本,暫放亞壯公司倉庫等語(附件一第3條);B協議書約定關於庫存品估核22,437,380元,除終端客戶或簽有長期供銷契約之經銷商仍有其需求必須供貨外,其餘全數退貨予木林森公司(見附件二第2條)。綜觀上開內容,可認就庫存品22,437,380元,除特殊需求,其餘全數退貨予木林森公司,惟暫放亞壯公司倉庫;再觀106年8月8日亞壯公司信函已明確表明建請以解除買賣契約之方向處理等語(卷一第93-95頁),木林森公司既未為任何保留或有何另外約定,可認兩造就核估22,437,380元庫存品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至明,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亞壯公司抗辯其毋庸給付貨款22,437,380元,亦屬有據。
 ⑤依上,亞壯公司得拒絕給付貨款合計61,283,241元(=已付及應付貨款38,845,861元+庫存品22,437,380元),已超出木林森公司請求給付貨款6,000萬元,則亞壯公司依A協議書、B協議書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至亞壯公司另以亞泊公司、亞台公司向其請求5,000萬元營業損害、供貨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就營業損害部分僅提出亞泊公司、亞台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難認亞壯公司確有此損失;另就供貨遲延違約金難認有據(詳如後述),則其提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木林森公司請求亞壯公司給付貨款6,000萬元,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亞壯公司主張關於系爭採購憑單所示貨品,木林森公司供貨遲延,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另主張承租倉庫堆放不良品、庫存品,請求木林森公司給付租金費用,為木林森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亞壯公司依系爭採購憑單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採購憑單(原採購日期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20日修訂,見卷二第163-171頁)就各訂購貨品數量約定不同交貨時間(10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於特別條款約定:「⑴無依約準時(依採憑單附件所載)交貨時,逾期每2天罰訂單總額的1%違約金,以日曆天計(訂單總額的1%)」;於一般條款與交易說明約定:「⑿未能依照訂單上交期出貨時,本公司(按即亞壯公司)除可依延誤之交期天數延後付款支付之天數外,如因此致本公司損害,貴司(按即木林森公司)須負全責賠償」。依上開約定,於供貨遲延時,亞壯公司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次查,木林森公司自承系爭採購憑單其僅交貨15,979,131元貨品,並提出交貨明細暨出倉提貨單為證(見卷二第225-243頁),亞壯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三第306頁),堪認就系爭採購憑單所示貨品,木林森公司確有未依約準時交貨之情形。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則上必須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者,應舉證證明其已向債權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表示,且上述同時履行抗辯此一權利抑制規定之要件事實確實存在。又債務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亞壯公司於106年5月19日曾向以電子郵件催告木林森公司交付系爭採購憑單貨品,木林森公司則回應「現因放帳額度問題,工廠已暫停發貨中,待放帳額度雙方主管確認後,再另回覆交期吧」、「貨款的問題,是否已確認如何安排?」、「不好意思請先解決已過期的貨款」(見卷三第143-146頁),可認木林森公司於000年0月間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亞壯公司給付過期貨款前,其拒絕繼續給付貨物,自屬合法,則木林森公司供貨遲延之責任溯及免除,亞壯公司不得再以木林森公司供貨遲延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再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B協議書約定庫存品估核22,437,380元,除終端客戶或簽有長期供銷契約之經銷商仍有其需求必須供貨外,其餘全數退貨予木林森公司(見附件二第2項),可認兩造就庫存品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解除買賣契約之範圍亦包含系爭採購憑單當時已出貨15,979,131元貨品(出貨時間介於106年4月至7月初,見卷二第225頁),系爭採購憑單所表彰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溯及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亞壯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採購憑單特別條款⑴請求木林森公司給付違約金。
 ㈡亞壯公司依採購憑單、民法第240條、A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倉庫租金,並非有據:
 ⒈亞壯公司主張其承租倉庫堆放不良品、庫存品,因而支出租金費用,提出租賃契約書、不良品產品別交易明細表、不良品清算表、庫存品清算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73-177頁、卷三第347-353、383-385頁),固可認確有不良品、庫存品堆放於亞壯公司承租倉庫內。   
 ⒉依兩造間多數採購憑單約定:「交貨後經IQC判定不良,本公司(按即亞壯公司)可選擇解約或退回更換良品,貴司(按即木林森公司)不得主張運送危險承擔、事變與不可抗力等為任何異議」、「驗退貨品請於5個工作日內取回,否則我司(按即亞壯公司)自行處理,相關貨款我司概不負責」(見卷二第323、331、335、339、340、343、351、356、359頁)」。依上開約定,就倉庫內不良品部分,亞壯公司可選擇解約或退回更換,如木林森公司未於5日內取回,亞壯公司得自行處理,可認對於不良品,木林森公司如認無價值,並無受領義務,亞壯公司依約得自行處理,則亞壯公司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受領遲延所生保管必要費用即租金,難謂有據。
 ⒊依A協議書約定:部分應付帳款貨品退回木林森公司,惟考量倉庫、運送成本雙方同意先暫放亞壯公司倉庫,但暫放倉庫租金則由雙方再行約定等語(見附件一第3條);B協議書約定:關於庫存品估核22,437,380元,除終端客戶或簽有長期供銷契約之經銷商仍有其需求必須供貨外,其餘全數退貨予木林森公司等語(見附件二第2條)。就倉庫內庫存品部分,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木林森公司本有權利取回庫存品,惟兩造既於A協議書約定暫放亞壯公司倉庫,於B協議書約定該等庫存品仍可作為亞壯公司供貨予終端客戶(瑕疵退換貨)、長期合作經銷商(如亞泊公司、亞台公司)之用,可認將庫存品暫放亞壯公司倉庫,係有利於亞壯公司之商業決定,於亞壯公司通知之前,木林森公司無從知悉亞壯公司是否仍有以庫存品退換貨或供貨需求,此部分既屬有利於亞壯公司之商業安排,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亞壯公司自行負擔租金。況且亞壯公司未曾告知木林森公司其無繼續利用剩餘庫存品,催告木林森公司領回庫存品,佐以木林森公司陳稱LED照明光源產品,電源驅動被動元件(電容、IC等)之使用壽命一般為1至2年,產品保固期為2至3年(見卷三第525、527頁),可知本件106年出貨之LED照明庫存品,迄至109年即罹於保固期,不再具有於市場販賣或使用價值,則亞壯公司依採購憑單、民法第240條、A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自106年9月起至取回退貨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租金費用,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木林森公司依民法第367條、合作協議第5條、第7條請求給付附表所示貨款,尚非無據,惟亞壯公司依A協議書、B協議書得拒絕給付貨款,木林森公司請求亞壯公司給付6,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亞壯公司依系爭採購憑單,請求給付違約金6,000萬元,另依系爭採購憑單、民法第240條、A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141萬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取回退貨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3萬元租金,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A:106年7月18日協議書(即A協議書)
甲(按即亞壯公司)、乙(按即木林森公司)雙方就乙方前出售予甲方之T8-LED 四呎燈管(型號 MT8W42、MT8W45、MT8W69、MT8S42、MT8S45 、MT8S69等 、即自西元2016年至2017年等多筆訂單),茲因出現大量燈管不亮、閃爍、斷光或自燃等嚴重品質不佳之情,致生違約事宜與債務不履行所生相關之損害賠償等事宜,現經雙方同意訂定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合約),共同遵守,其協議條款如下:
一.乙方同意對上述T8-LED 四呎燈管之相關不良品所致違約、債務不履行與相關之損害賠償等,於西元2017年7月31日前請原製造商(廣東中山木林森總公司)派專員負責調查上開不良品,且於確認完畢後由雙方同意約定並折算一定金額,由乙方給付甲方作為上述違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等之善後方案。
二.乙方同意就截至本合約書簽訂前經雙方所結算之甲方應付帳款,皆暫緩收取,並待前開第一條不良品事件調查完成後,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金額,自前開應收帳款中扣除,其餘扣除賠償後就乙方之應收帳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付款方式,雙方對此皆無異議。
三.雙方同意就甲方部分應付帳款(實際帳款月份、金額由雙方後續確定),由甲方就該進貨帳款之退回乙方,但該月貨品因考量乙方倉庫、運送成本,雙方同意上揭貨品仍先暫放予甲方原有倉庫,惟相關暫放之倉庫租金與後續運送等乙方應支付甲方之費用等,則另由甲乙雙方再行約定。
四.本契約所有約定内容,因顧及產品推廣之完整性與延續性,雙方共負保密義務,任一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透露。
五.未盡事宜,悉遵相關法律規定,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處理之。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附件B:106年8月17日協議書(即B協議書)
甲(按即亞壯公司)、乙(按即木林森公司)雙方就乙方前出售予甲方之T8-LED燈管與T5-LED燈具,前經西元2017年4月21日由甲方委託律師代為發函後,復由雙方多次協商,並於甲方8 月8日之公司函達處理方案後,茲就下述各點達成共識且共同訂定協議書(以下簡稱本合約)以茲遵守,其協議條款如下:
一.就甲方8月8日發文之公司函,當中就上開主要二項產品已實際支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6,123,186元、待付貨款12,722,675元、庫存品估核金額:22,437,380元之部分,乙方同意在上述已支付與待付貨款合計:38,845,861元金額範圍内,甲方得就其後應支付予乙方之應付貨款中暫予保留(即同意甲方之應付帳款總數額,其中38,845,861元先免於支付),待上開主要二項產品之品質不良情事正式調查完畢後,再由雙方就相關違約、債務不履行與損害賠償等另行核算。
二.雙方同意就上開庫存品估核金額:22,437,380元之貨品,除終端客戶或簽有長期供銷契約之經銷商仍有其需求必須供貨外 ,其餘全數由甲方退回乙方,雙方對此絕無異議。
三.本合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品質不良情事調查一事,雙方同意自本協議簽訂後3個月内調查完畢,唯該調查方式包含但不限定回收已出售之產品、終端客戶查詢紀錄或經法院訴訟裁判等情,雙方對此皆無意見。
四.未盡事宜,悉遵相關法律規定,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處理 之。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