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杬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0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28,800元。
惟原告提起
本件財產
權訴訟,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
稱173號房屋)、同路187號2樓之1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與173號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及
上開建物地下三層第11、
12、77、78、79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衡以原
告陳報其於102年間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
合建契約補充協
議書,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分別
為14,784萬元、13,958萬元,其中173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
地下三層第11、12號車位之建物價格合計為2,661萬元,187
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地下三層第77、78、79號車位之建物價
格合計為2,513萬元,與同棟大樓其他建物於106年間實價登
錄所示之每坪單價(含土地、建物及車位)相當,又本件起
訴時間為107年3月8日,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上開房屋坐落
區域之交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情形,故認系爭房屋及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74萬元(計算式:2,661萬元
+2,513萬元=5,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8,800元,尚應補繳138,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