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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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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杬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房屋 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 0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328,80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財產 權訴訟,並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 稱173號房屋)、同路187號2樓之1房屋(下稱187號房屋, 與17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三層第11、 12、77、78、79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衡以原 告陳報其於102年間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合建契約補充協 議書,系爭房屋、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分別 為14,784萬元、13,958萬元,其中173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 地下三層第11、12號車位之建物價格合計為2,661萬元,187 號房屋及所屬車位即地下三層第77、78、79號車位之建物價 格合計為2,513萬元,與同棟大樓其他建物於106年間實價登 錄所示之每坪單價(含土地、建物及車位)相當,又本件起 訴時間為107年3月8日,自102年起至107年間上開房屋坐落 區域之交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情形,故認系爭房屋及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74萬元(計算式:2,661萬元 +2,513萬元=5,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8,800元,尚應補繳138,5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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