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及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之一號房屋及上開建物地下三層 第十一、十二、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 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伊承租臺北 市○○區○○○路○○○號1樓及187號2樓之1房屋及上開建物 地下三層第11、12、77、78、7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及 車位),租賃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06年7月10日交付作為逐月支付當 年度租金之支票12紙,惟其中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25日、107年2月2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 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納,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又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享有類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併請求被告返還該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 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經公證之房屋 租賃補充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23至126頁),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