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杬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房屋及臺北
市○○區○○○路○○○號二樓之一號房屋及
上開建物地下三層
第十一、十二、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號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
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向伊承租臺北
市○○區○○○路○○○號1樓及187號2樓之1房屋及上開建物
地下三層第11、12、77、78、79號車位(下合稱
系爭房屋及
車位),租賃
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被告雖於106年7月10日交付作為逐月支付當
年度租金之支票12紙,
惟其中
發票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25日、107年2月25日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
經伊催告後,被告仍未繳納,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又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係無
法
律上原因而享有類似租金之利益,伊亦得併請求被告返還該
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自107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
車位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經
公證之房屋
租賃補充協議書、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23至126頁),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