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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菲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設菲姐義大利餐廳,曾於民國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8 月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1125萬1751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支付 開設餐廳之相關費用,原告亦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 所示之系爭款項以自己或訴外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彣公司)之名義,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或依被告之指示以 現金代其繳納款項。然被告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則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17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其中附表部分款 項係以冠彣公司之名義存入,無法證明係原告之給付,且原 告既為冠彣公司之股東,亦難認即為原告之借款。再者,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蓋原告曾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甘玉惠(下稱甘玉惠)簽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甘 玉惠節目主持費,故原告將款項匯至甘玉惠所獨資經營之被 告公司,係屬給付甘玉惠節目主持費之方式。此外,菲姐義 大利餐廳除經營餐廳業務外,更為原告之私人招待所及冠彣 公司餐具展銷及售後服務地點,原告因此資助菲姐義大利餐 廳之費用,自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及冠彣公司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被告則為甘玉惠獨資之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25萬1751元迄未清償,故依民法第 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借款不存在,亦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依序應審酌者為:㈠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如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雖不爭執收 受系爭款項,但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從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即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業於本件 訴訟中自承其除交付金錢外,對於系爭款項為借款一事,並 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合意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自難採信。是原告依民 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受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 發生,本件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主張應由被 告舉證系爭款項給付原因之責,容有誤會。 2.經查,原告與甘玉惠兩人曾於87年8 月3 日簽訂協議書,約 定原告為感謝甘玉惠長久以來對其生活以及事業上所付出之 關心與協助,特設立基金專戶提供甘玉惠日後生活所需,甘 玉惠則願意積極配合原告日後事業之推展,共同為事業創造 佳績,故原告應於5 年內提供甘玉惠5000萬元作為生活保障 基金,且自88年1 月1 日起按照甘玉惠主持產品促銷節目之 集數,按集給付主持費2 萬元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節目清單(見本 院卷第101 至117 頁),甘玉惠自88年至91年間共錄製1092 集之節目(256 +212 +251 +169 +111 +93=1092), 原告依約就主持費部分即須給付甘玉惠2184萬元,是被告抗 辯因甘玉惠為被告之獨資股東,原告與甘玉惠遂約定將上開 應給付甘玉惠之節目主持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故系爭款 項包含甘玉惠之節目主持費,並非不當得利,似非全然無據 。至原告雖不否認應給付節目主持費,並提出冠彣公司之支 票16張(見本院卷第149 至179 頁),主張原告已透過冠彣 公司清償甘玉惠之節目主持費云云,然細究上開支票開立之 日期及金額,均與甘玉惠所錄製之節目日期及集數不相符合 (例如甘玉惠於88年間錄製256 集節目,節目主持費本應為 512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88年10月31日所開立之票款卻達 700 萬元;甘玉惠於89年間僅錄製420 集節目,節目主持費 本應為840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89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票 款項則高達1194萬元;甘玉惠於90年間錄製節目204 集,節 目主持費本應為408 萬元,然冠彣公司截至88年底所開立之 票款僅為33萬8076元等),且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節目主持費 之支票總額高達2547萬2576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非 金額尾數與每集2 萬元所得之情形不符,亦與原告本應依協 議書應給付之節目主持費2184萬元有相當數額之差距,顯見 原告、甘玉惠及冠彣公司除節目主持費外,尚有相當金錢往 來關係,則在無其他節目主持費結算或憑證單據之情形下, 尚難遽認冠彣公司之支票款項即為甘玉惠之節目主持費。 3.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經營之冠彣公司係以經營進口餐具產 品之販售為主要業務,旗下並設有菲姐義大利生活館(見本 院卷第213 頁)。參以菲姐義大利餐廳內部之開放式料理臺 有以大面積展示冠彣公司販售之餐具產品,電視螢幕則有播 放菲姐義大利生活館之影片,原告更曾在菲姐義大利餐廳出 席餐酒活動,而冠彣公司之餐具產品型錄拍攝之地點亦係在 菲姐義大利餐廳,及甘玉惠於接受採訪時係使用冠彣公司之 廚具產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05 至 206 、219 至225 頁)。再審諸網路上搜尋菲姐義大利餐廳 之部落格文章中,亦有多筆文章內容將菲姐義大利餐廳與進 口之義大利餐具、菲姐義大利生活館作為連結而稱:「菲姐 不只有賣義大利進口鍋具現在也開啟了餐廳…幾乎都是使用 她從義大利進口的鍋具與餐具」、「在店內的擺設可以看出 端倪」、「進口義大利餐具,結合餐廳自營」、「整家店的 餐具全是在菲姐義大利生活館買得到的」、「不同色系的盤 子,全部都來自於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的餐具」、「菲姐餐廳 裡幾乎都是使用她從義大利進口的鍋具與餐具」等語,有網 路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 頁) ,益徵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冠彣公司,實與菲姐義大利餐廳有 相當緊密之合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餐廳設立初期係為 自己利益而資助菲姐義大利餐廳之裝潢,並非不當得利等情 ,尚與常情無悖。 4.從而,兩造、冠彣公司及甘玉惠間既向來有金錢及商業上密 切合作之往來,且原告與甘玉惠於系爭款項給付期間復為關 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則系爭款項究係原告或冠彣公司資助菲 姐義大利餐廳之裝潢款項,或原告與甘玉惠間之節目主持費 用,或另有其他原因,未明瞭,自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款 項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被告 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則其依民 法第478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1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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