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丁洋機
被
上訴 人 菲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
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其
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175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萬66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