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鄭鈺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日簽立之物流與倉儲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13條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9萬3,09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萬3,3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83至6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為實體量販大賣場之經營業者,於100年起,為因應
消費者新型態之購物方式,成立大買家網路購物商店之購物網站平台(下稱網路店),因網路店會員數及訂單量持續攀升達原告員工數已難支應之程度,便決定將網路店之倉儲管理與物流業務委託專業廠商經營,以求對消費者達成更好更快之服務品質並擴張網路店之營運量。原告並推出「24小時到貨」之網路購物服務,將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物流配送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兩造並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嗣後,被告自行另將倉儲管理、理貨包裝兩項事務,轉委託予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辦理,另被告於103年度下半年,又表示因捷盟公司倉儲空間及人手有限,無法支應原告網路店持續增長之訂單量,須另覓能產能更大之合作廠商,並稱已找倉儲空間甚大、每日能完成訂單數至少可達3,000張之訴外人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故於103年10月間,被告另將倉儲管理、理貨包裝兩項事務轉委託予神坊公司處理,兩造及神坊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簽署物流與倉儲合作協議書乙份,由神坊公司擔任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於系爭契約
期間履約品質低劣,且被告明知原告有抵扣款項之正當事由而無積欠
報酬之情事,亦明知雙方間至多僅係賠償抵扣金額尚須確認,原告從未否認其報酬
請求權,卻故意以未收到報酬為由片面終止合約及宣告自105年3月31日以後不再履約,及於105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片面宣告不履約之舉,均屬違約拒絕給付,亦構成
不完全給付情形且無從補正。
(二)原告網路店之中元節及農曆春節檔期業務,因被告倉庫方面無法完成受託事務,原告另行支出調派員工至被告倉庫為被告進行包裝理貨,或轉單至原告北屯店門市自行處理理貨包裝業務,致生額外人事薪資費用損失,共計388萬214元(103年中元節檔期3萬6,800元、104年中元節檔期196萬6,836元、105年農曆春節檔期187萬6,578元);又被告無法履行兩造約定之每日3000單出貨數量,導致原告面臨違約未能隔日到貨而頻繁遭受客訴及索取賠償金之窘境,原告除調派各部門人力緊急支援外,亦於倉庫方反應實在人力不足無法完成訂單量之情形下,只好放棄本得接單賺取利潤之機會,反而以「取消廣告播放」、「取消24小時到貨承諾」、「取消促銷特惠商品」、「提高免運費之門檻」等諸多反促銷之各種方式,刻意降低消費者下訂購買之意願,抑制訂購單量,使原告產生鉅額訂單利潤損失。原告依國內網路購物市場之研究統計數據推估,保守估計原告於正常經營時訂單增長率應有10%,則104年農曆春節尖峰檔期即應有416萬8,747元、中元節尖峰檔期應有494萬361元,合計910萬9,108元(原告誤載為910萬9,107元)之檔期預計營業損失;另原告網路店利潤保守預期即應年成長10%,
詎料竟較103年度更為減縮,
是以原告103年度
非檔期業績為基礎,與104年度業績之差額乘以原告104年度毛利率,原告即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104年度非檔期之預期利益損失1,133萬6,297元;原告另於103年7、8月間,支出廣告行銷費用2,895萬7,758元,詎料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捷盟公司嚴重出貨遲延,以致客訴、索賠事件頻繁發生,原告只能放棄先前投入之鉅額廣告行銷費用本得賺取之接單利潤之機會,於檔期中以前述反促銷之各種方式,刻意降低消費者下訂購買之意願,抑制每日訂購單量,原告額外為103年中元節檔期投注花費之廣告行銷費用,全數浪費毫無獲益,被告自應如數賠償;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履約狀況極差,導致原告遭客訴及退貨,商譽嚴重受損,且被告又於105年間單方違約宣告提前終止合作拒絕履約,甚至於105年農曆春節檔期惡意以放假為藉口罷工,試圖癱瘓原告網路店營業,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
債務不履行而遭受重大損害,被告即應賠償原告500萬元。
(三)
爰依
民法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薪資費用損失388萬214元;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年度檔期預計營業損失910萬9,107元及104年度非檔期之預期利益損失1,133萬6,297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廣告行銷費用2,895萬7,758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萬3,376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運費款項,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原告給付運費款項。原告於另案中以本件請求之相同事實,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商品遺失、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運送遲延、運送商品遺失或破損之損害賠償,即屬基礎
事實同一之重複請求。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倉庫與運送之
混合契約,並經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遲至107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年短期時效。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人事薪資費用部分,被告否認相關證據之
形式真正,且
縱有支出人事薪資費用,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請原告人員到倉庫端協助之需求,原告係一意孤行直接動員人力、強制到當時合作之倉庫端進行作業,同時亦強硬地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相關費用,而此「協助」反而對後續倉庫端產生儲位混亂,尚需額外加派人力整理儲位之困擾,被告當初基於合作情誼均未向原告
予以追究,豈料原告竟於多年後反而要求被告負擔費用。則原告將自身該承擔之人事薪資費用,包含原先即已任職於原告、後續原告因業務所需而招募之正職、兼職人員等以及任何員工調整薪資、獎金、其他加給等,全額轉嫁給被告負擔,並無理由;兩造間從未成立被告每日應處理3,000張訂單之約定,且兩造於合作期間,原告每月訂單數亦與其主張每日3,000張訂單差異甚鉅。原告雖主張受有104年檔期預計營業損失及非檔期預計營業損失,
惟原告計算預期利潤之基礎並無依據,亦無法證明已受有損害,原告就本項預期利潤存在之主張自應負擔
舉證責任,無由依原告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法院依
心證酌定數額。如法院認為原告在訂單數目基礎之主張上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此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酌減此部分之給付;就原告主張廣告行銷費用無益耗費損失部分,由原告之陳述可知悉原告係為增加自身能見度,而對自身品牌進行廣告行銷,尚
難謂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再者,行銷廣告效益本屬牽涉多項變因而難以估計之未知因素,廣告商本身亦難以保證廣告之推出一定可達到多少數額之銷售成效,故原告行銷廣告效益不如預期與被告履約狀況間並無關連;原告主張商譽信用
損失賠償部分,原告並未對於商譽信用之估算提出計算標準或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客訴資料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被告有何關連。
(三)
退步言之,假使原告之主張成立,則被告依法得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之物流運送報酬1,384萬2,581元、倉儲業務報酬3,483萬3,604元及部分損害賠償1,041萬1,065元,對原告總額共5,908萬7,250元之
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與另案非
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倉庫商品遺失、無法完成每日理貨訂單、運送遲延、運送商品遺失或破損之損害賠償
等情,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25至667頁)在卷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另案卷證可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員工薪資損失、104年度檔期及非檔期營業預計損失、廣告行銷費用及商譽損失,與另案並非同一之請求,要無被告
所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1、按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
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推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人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係指已為運送後,因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將其網路購物業務中之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物流配送等事務,委由被告處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卷二第695至699頁)為憑,由系爭契約第3條合作方式「1、甲方(即原告)將商品入倉,乙方(即被告)負責商品倉儲管理、理貨包裝與配送。2、乙方負責接收甲方之訂單,依甲、乙雙方之協定,配合消費者之時間將商品送達予消費者。3、乙方須提供商品驗收、庫存管理、理貨、配送、流通加工、客戶服務、退貨處理與商品報廢處理。4、乙方負責倉儲空間、物流作業人員、理貨搬運設備、儲存設備、清潔設備與電腦資訊設備之提供,商品之配送亦由乙方配送。」、第5條費用計算「1、計費原則(1)依甲乙雙方所協議之物流費率計費(如附件一)。(2)甲方新增之作業需求致使乙方調整現行作業並增加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以協議書簽訂。...2、計費標準依附件一:『物流服務報價單』之內容為準。」,而系爭契約附件一中載明「入倉作業費」、「倉儲費」、「理貨費」、「拆櫃費」、「流通加工」等費用項目之計價標準,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兼具委任、倉庫及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則關於倉儲管理、理貨包裝之事宜,即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3、被告雖辯以本件應適用倉庫與運送契約短期時效之規定,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倉儲管理、理貨包裝等委任事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而非就貨物之堆藏及保管或已為運送後,因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倉庫或運送契約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本件已罹於短期時效
云云,即非有據,為不可採。
(三)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薪資費用損失388萬214元,為無理由。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75號、106年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條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因著重事務處理之過程,自有其對人之高度信賴專屬性,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外,原則上由受任人本人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2、原告主張其網路店之中元節及農曆春節檔期業務,因被告倉庫方面無法完成受託事務,致原告另行支出調派員工加班之人事薪資費用,其中103年中元節檔期(即103年8月6日)支援被告履行輔助人之捷盟公司倉庫,受有員工薪資3萬6,8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522頁)。又因被告無法處理檔期之大量訂單,原告另於原告之北屯實體店成立網路店理貨包裝之產線,用以分擔被告應負責之訂單量。而於104年中元節檔期,原告總公司調派各部門員工至北屯實體店,共支出薪資17萬4,360元,及北屯實體店面為處理網路店之理貨包裝事物,調撥人員辦理,於104年7月至9月支出薪資179萬2,476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526、684頁),於104年中元節檔期所受損害合計為196萬6,836元(計算式:174,360+1,792,476=1,966,836);另於105年農曆春節檔期,亦因被告無法及拒絕履約,原告於北屯實體店設立產線處理網路店之訂單,並由各部門職員至北屯實體店支援,支出薪資15萬4,080元,及北屯實體店調撥人員辦理,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支出薪資172萬2,498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28、684頁),於105年農曆春節檔期所受損害合計為187萬6,578元(計算式:154,080+1,722,498=1,876,578),原告總計受有388萬214元薪資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103年8月6日支援中壢捷盟公司倉庫,受有員工薪資3萬6,800元損害部分,固以「2014年8/6 中元支援速達名單時數統計」、「8/6統倉支援公差點名條」、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329、339至341頁),惟
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
自承因網路店會員數及訂單量持續攀升至原告員工數已難支應之程度,方將網路店之倉儲管理與物流業務委託專業廠商即被告經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縱認原告於103年8月6日曾派員工至中壢捷盟公司倉庫且支出加班之薪資費用,惟證人即被告行銷部經理任經文於本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問:是否知道103 年中元檔期時原告公司有宣稱要協助倉庫出貨的事情,當時情況為何?)103 年我當時擔任業務溝通,由捷盟擔任倉儲加工,由我擔任主要溝通窗口,中元檔期是我們第一年承接,整個出貨跟整個訂單處理量有比當時預期要多,當時原告認為我們處理沒有達到他的要求,他們直接動員他們公司後勤跟主管到我們捷盟倉庫協助出貨。我們當時有要求原告不要過來,因為他們沒有現場作業經驗,他們拿了訂單去撿貨,我們有希望原告不要造成現場困擾,因為原告員工不是倉庫的作業人員,會造成倉庫庫存、撿貨、包裝上都出現無法預期的錯誤跟困擾,我們還必須撥一組人員招待,當時有跟原告說我們會再多派一組人力、主管處理,原告要求我們出便當、遊覽車費用,並直接從當月的貨款扣除。」、「當時是造成我們多花兩天加派人力處理儲位。」、「僅有捷盟那一次派遊覽車來。…我們有告知原告不要派人來,但原告還是派人來,造成我們困擾。」、「當天我在現場,原告遊覽車來之後,我們必須請現場主管告訴他們儲位、商品、撿貨單如何處理,還要安排休息室及作業相關注意事項。儲位每天訂單出完貨之後就必須補貨及整理儲格順序位置,及確認出貨後是否整齊及相關數量,但原告派過來的人都沒有現場作業經驗,所以撿貨單如果是A商品他拿成B商品就會造成庫存短缺,或是明明是要撿A儲格的商品,發現有誤,把商品放到B儲格去,就會造成整個儲位跟庫存數無法跟庫存數字核對,所以當原告幫忙完之後,捷盟足足花了兩天才把儲位跟庫存核對完畢。也是當時有特別跟原告溝通不要派人來的主要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2、17頁),復
參酌原告提出之「2014年8/6 中元支援速達名單時數統計」(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派至捷盟公司倉庫之員工分屬採購部、企劃部、營運課、人資部、採購處不同單位任職,且僅單日臨時性到捷盟公司倉庫支援,則證人任經文證述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派人至倉庫,及當日原告人員無法提供協助且造成錯誤及困擾等情,衡與常情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依
委任契約既負有親自處理專業物流理貨事務之義務,且並未請求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則原告自行指派人員到場因而支出之薪資費用,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縱有不完全給付,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另原告請求其各部門職員至北屯實體店支援,及北屯實體店調撥人員辦理設立產線處理網路店之訂單,於104年中元節檔期及105年農曆新年檔期,分別支出之員工薪資196萬6,836元、187萬6,578元部分。
惟查,原告雖稱被告依約應完成每日3,000張訂單,然由系爭契約觀之,並無被告每日應完成訂單數量之約定,僅於系爭契約附件一理貨費項下說明欄記載「3、單日訂單數3,000張內,理貨費為每筆45元。單日訂單數超過3,001張,理貨費為每筆40元。單日訂單數超過5501張,理貨費為每筆35元(PS:每筆訂單數在11pic內)。」(見本院卷二第699頁),而由系爭契約第5條內容觀之,附件一僅為兩造間物流費率及計費標準之約定,並非被告負有每日應完成3,000張訂單義務之約定。原告雖另以104年9月1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為據,然其內容均為原告人員單方說明希望將來能達成每日3,000張訂單之業務目標,而非被告所為之承諾。且被告製作之104年「大買家中元節準備計畫亦載明「如有訂單處理異常第一時間通報大買家窗口進行停止接單(例如:3,000單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亦徵每日3,000單為訂單異常情形而非被告之履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每日處理3,000張訂單之義務,即不可採。又原告網路店雖於接單後先拋單予被告,其中經兩造同意再轉單予原告北屯實體店自行處理之訂單,即非屬被告應履約之內容。原告就轉單部分既未委託被告處理,且無須支付費用予被告,則原告自行設立產線處理業務所生之員工薪資費用,要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
3、從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人事薪資費用損失388萬214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年度檔期預計營業損失910萬9,107元及104年度非檔期之預期利益損失1,133萬6,297元,均為無理由。
1、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稱因被告無法完成履約每日3,000張單之義務,原告除調派各部門人力緊急支援外,亦於倉庫方反應實在人力不足無法完成訂單量之情形下,只好放棄本得接單賺取利潤之機會,反而以「取消廣告播放」、「取消24小時到貨承諾」、「取消促銷特惠商品」、「提高免運費之門檻」等諸多反促銷之各種方式,刻意降低消費者下訂購買之意願,抑制訂購單量,造成原告公司鉅額訂單利潤損失云云,並以原告會員數與成長率統計表、網路電子商務新聞、104年度毛利率統計表、104年度業績分析表、103年度業績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為憑。惟被告並無每日應完成3,000張訂單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亦無被告應處理原告之所有訂單,或原告僅能將所有訂單交由被告處理等獨家專任之排他條款,則原告為網路購物平台之經營業者,就其如何選擇及運作網路店之商業模式,為自己之業務範疇,要無須得被告之同意,或僅能委託被告處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僅以反促銷方式刻意降低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致生104年度檔期及非檔期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預期利益之損失,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益廣告行銷費用2,895萬7,758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50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
1、原告稱於103年7、8月間,支出廣告行銷費用2,895萬7,758元,
業據提出原告與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結帳請款總表、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支出前揭費用,已獲得實際製作及播出廣告完畢,至於廣告是否具有效益及效益為何,及與原告103年中元節檔期業績有何關連,原告均未證明。再者,原告所為反促銷之商業行為,非被告所能干涉,已如前述,則原告製播之廣告有無效益,及是否因原告自行決定之反促銷行為而全數浪費毫無獲益,均無證據
可資佐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廣告製播費用2,895萬7,758元,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損失500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致之客訴件數驚人、退貨金額甚鉅,且被告105年間單方違約宣告提前終止合作,105年農曆春節檔期惡意以放假為藉口罷工試圖癱瘓原告網路店經營等情,造成原告苦心經營多年之良好品牌幾乎全毀,公司信用嚴重毀損,而有商譽信用損失500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商譽之原本價值,且其主張被告之違約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於105年3月31日已經被告終止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行使終止權,與原告商譽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亦非明確。再者,被告以105年2月3日統速字第012號函文通知原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農曆春節假期,調整農曆春節假期前後之收、出貨時間(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形式上亦無原告所稱試圖癱瘓原告網路店營業之情事。原告除未能證明原有商譽之價值外,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數額等情,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500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28萬3,376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