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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47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業於同年4 月12日寄存 6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同年4 月23日(原於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因週日延至4 月23日)生送達效力,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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