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
以107 年度補字第47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業於同年4 月12日寄存
6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於同年4 月23日(原於0 月00日生送達
效力,因週日延至4 月23日)生送達效力,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3日送達原告,有
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
憑。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1 紙附卷足佐,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即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