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
代理人 IL HYEONG, 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金兆航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群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重訴字第11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零壹拾玖點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以十萬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E-NDE CO.,LTD(下稱E-NDE公司)為未經
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有註冊證在卷
可參(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15 號卷〈下稱橋頭地院卷〉第
63至64頁)。是本件
非屬純粹內國事件,而係具有涉外因素
;又
兩造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
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
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
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簽立Financing Agreement (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依約
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給付款項予原告,而被告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得在其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附近銀行以匯款方式清償款項(見橋頭地院卷第73
頁),被告亦表示兩造係約定以被告
前揭營業所為債務履行
地(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定之Financing Agreement 第9 條約定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and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Korea, without re
gard to that state's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confli
ct of laws(本協議書應根據南韓的法律
予以解釋與詮釋,
而不適用該國關於衝突法的規定)」(見橋頭地院卷第43頁
、第53頁),則本件應以南韓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南韓法律
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E-NDE 公司為未經我國
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註冊證在卷可參
(見橋頭地院卷第63至64頁),揆依
上開說明,應認E-NDE
公司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被告。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86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
嗣於
106 年12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見橋頭地
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國防部空軍司令部「F-16型F-1
雙座油囊等2 項」標案之資金來源,於106 年5 月1 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當被告向供應商Kellstrom Defense
Aerospace , Inc . (下稱KELLSTROM 公司)下單且請款單
開立後,由原告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貨款同時取得該批貨
物之
所有權。又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清償美金248,01
9.2 元,且於被告清償後,該批貨物所有權始移轉予被告。
若被告自原告請款後50日內仍未清償,原告得向被告追溯自
請款後第40日起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6 年
5 月8 日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F-16型F-1 單座油囊」數
量8 個,每個單價美金28,184元,KELLSTROM 公司於同日向
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計算式:28,184元×8 =225,47
2 元),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匯款美金225,472 元予
KELLSTROM 公司,並於同日開立請款單通知被告,
詎被告自
原告通知請款美金248,019.2 元後,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本於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2 條及第2.3 條
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4 月28日締約時,預設自被告下單
至KELLSTROM 公司出貨,並經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
)驗收完成止,整件交易應可於40日內完成,故於系爭契約
第2.2 條約定40日內清償,惟此條款僅係督促被告積極完成
本件交易,因本件係涉及多方、跨國交易行為,故交易風險
不應僅由被告承擔,亦即系爭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
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第2.2 條所訂40日內償還總金額之約定
,逕解釋為被告必須於原告通知後40日內清償借款。
申言之
,依系爭契約附錄流程圖所示,被告須
俟保指部驗收油囊確
認無誤並給付款項後,才生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於被告
未獲保指部給付款項前,原告不能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標案資金,於106 年5 月1 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KELLSTROM 公
司下單「F-16型F-1 單座油囊」8 個,KELLSTROM 公司於同
日向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如數
匯款予KELLSTROM 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請款美金248,019.
2 元,詎被告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決標
公告、106 年7 月24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729號
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PURCHASE ORDER、PROFORMA I
NVOICE、Foreign Currency Transfer Details 、INVOICE
、Financing Agreement 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7至26頁、
第33至37頁、橋頭地院卷第37至62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附錄A 流程圖所示,本件須俟保指部
驗收油囊並給付款項後,其始有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義務;且
該流程圖
可證本件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依韓國
民法第147
條第1 項,本件條件不成就,故契約不生效力
云云。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Within
forty (40)day s of the invoice , Company agrees to
repay Invoice the Total Amount . For avoidance of
doubt , Total Amount is the payment price of the
Fuel Tanks plus addition of 10% of the payment price
of the Fuel Tanks . …(公司同意在發票開出40天內,向
投資者償還總金額。為避免疑問,總金額係為(投資者所支
付的)油囊價格加計10% )」(見橋頭地院卷第39、49頁)
,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之期限為原告開
立發票請款後40日內至明。被告雖據附錄A 流程圖解釋系爭
契約第2.2 條所訂40日僅用以督促被告完成交易,原告不得
於保指部給付款項前請求被告償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並未記載以保指部給付款項予被告為條件,而流程圖
僅係因本件交易涉及四方關係(即兩造、KE LLSTROM公司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給付款項之流向較為複雜,方以流程
圖為細節說明,俾利明瞭交易流程,此由兩造是於系爭契約
第2.1 條約定中提及附錄A 流程圖可明,
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尚無從據流程圖而為反於契約約定之主張,且該流程圖亦
與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
無涉。是系爭契約第2.2 條之文字既
已明確表示被告同意在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40天內償還總金
額,此為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自無另為探求或為有利於被告
解釋之餘地。從而,被告向KELLSTROM 公司下單購買油囊,
而KELLSTROM 公司已交付油囊並向原告請款,且原告已將貨
款匯予KELLSTROM 公司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尚未依約償還
原告融資借款總金額,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美金248,01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系爭契約第2.3 條約定「If Company takes more than f
ifty(50) days to repay the Total Amount, Investor
has the right to charge interest of 0.001% of the To
tal Amount per day. The calculation of interest will
start from Day 40 onwards till the day the Total Amo
unt is received by Investor.…(如果公司償還總金額時
間超過50天,投資者有權收取每日總金額0.001%的利息。利
息的計算從40天開始,直到投資者收齊總金額為止)」(見
橋頭地院卷第39、49頁)。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1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有INVOICE 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6頁)
,惟被告迄未償還融資借款與原告,已超逾50天未償還款項
,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請款日後第40天
(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總金額0.001%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8,
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0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