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E-NDE CO.,LTD
法定
代理人 IL HYEONG, KONG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被 告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重訴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金兆航太有限公司(下稱金兆
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Financing Agreem
ent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當金兆公司向供應商Kellstro
m Defense Aerospace, Inc. (下稱KELLSTROM 公司)下單
且請款單開立後,由原告向KELLSTROM 公司給付貨款,而金
兆公司應於原告請款後40日內清償美金248,019.2 元,且若
金兆公司自原告請款後50日內仍未清償,應給付自第40日起
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
嗣金兆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向
KELLSTROM公司下單「F-16型F-1單座油囊」8 個(下稱系爭
油囊,KELLSTROM 公司於同日向原告請款美金225,472 元,
原告依約於106 年5 月11日如數匯款予KELLSTROM 公司,並
於同日開立請款單通知金兆公司,
詎金兆公司自原告通知請
款美金248,019.2 元後,
迄今仍未清償,而起訴請求金兆公
司給付原告美金248,019.2 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以0.00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金兆公司
後,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具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
3 項與第2.2 條約定,在金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項完畢前,
原告為系爭油囊
所有權人,
惟金兆公司違約將系爭油囊交付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因公司),且目前系爭
油囊由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保指部)、正因公司現實占有
中,
渠等為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保指部及正因公司返還
系爭油囊,且倘
渠等無從返還油囊,則應按系爭油囊價格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乃追加保指部及正因公司為先位被告,而
於先位之訴請求保指部及正因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油囊;如
不能返還,保指部及正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 萬元
及
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經核原告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先位被告,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為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5 頁),又原告追加先位
被告,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二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
難
認有何共通性或關連性,致原訴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有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況本件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
據調查及令保指部及正因公司進行攻擊防禦。至於原告主張
因金兆公司於起訴後將系爭油囊透過正因公司輾轉出售、交
付予保指部,本件因有情事變更而追加先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8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現為第255 條
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
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
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
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
始足當之。倘情事雖有變更,而聲明始終如一,自無該條款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茲既原告並非以先位聲明取代
備位聲明,則
縱有情事變
更之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 款規定要件不合。此
外,原告亦未再能證明其所為訴訟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
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先位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