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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 7號所為之判決書中,就主文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2筆借款 之正確利率均為5.32%,上開判決主文附表及事實理由所載 利率及借貸償還方式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錯誤所致, 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然觀諸 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世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興、吳明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記載:「被告世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興、吳明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編號3、4之利率 均為3.12%,有前揭書狀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未就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利率超過3.12%部分為請求,本院即應受其聲 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107 年7月3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58 7號所為之判決主文欄第3 項、第4項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知,本院判決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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