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7年度重訴字第58
7號所為之判決書中,就主文部分附表編號3、4所示2筆借款
之正確利率均為5.32%,
上開判決主文附表及事實理由
所載
利率及借貸償還方式係本於原告
起訴狀聲明記載錯誤所致,
爰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
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
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然
觀諸
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
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
被告世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興、吳明州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息、
違約金」,訴之聲明第4項記載:「被告世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金興、吳明州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編號4所示利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編號3、4之利率
均為3.12%,有前揭書狀
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未就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利率超過3.12%部分為請求,本院即應受其聲
明之
拘束,不得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107
年7月3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58 7號所為之判決主文欄第3
項、第4項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
諭知,本院判決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