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亞奎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芳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諒
上列
當事人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聯瑞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萬參仟股予原告,並協同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
第三人,倘無法返還,應
按
股數以每股新臺幣壹拾捌元償還價額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
暨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除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外,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
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新臺
幣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瑞公司)2,233,000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
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無法返還,按股數以每
股新臺幣(下同)18元折付價額予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
告聯瑞公司股票2,233,000股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之無償配股及股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3
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頁數),
嗣因2
,233,000股已有2,200,000股遭被告處分予第三人,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函存卷為徵(第15
3頁),而不能返還,原告
乃追加聲明為:一、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
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
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203元
,及其中1,202,203元自107年2月21日起;暨其中39,600,00
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司股票2,233,000股,並協同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應按
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第254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聲明三
、部分,修正為被告應給付聯瑞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
元予原告,僅係訴之聲明更正,亦應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
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2,203元,及其中1,202,203元自107
年2月21日起;暨其中39,600,00 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聯瑞公
司股票2,2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
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應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聯瑞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元予
原告。三、除第一項聲明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外,其餘聲
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出賣其所
持有之聯瑞公司股票2,233,
000股(下稱
系爭股票)予被告,
兩造並訂立股權轉讓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以每股18元計算,合計為40,
194,000元,且原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讓與股票予被
之股票登記及過戶程序,被告則簽發
發票日分別為107年1月
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票面金
額依序係1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10
,073,416元之支票4紙以分期支付價金,而原告於106年11月
16日已完成過戶程序,
惟上開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之支票
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是原告即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之價金付款方式,於107年2月9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於7日內即同年月20日前給付價金,並載明倘未給付則以
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被告逾期未付
而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合法解除,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惟被告已
讓與2,200,000股予第三人,持有股數僅餘33,000股,就2,2
00,000股部分,因聯瑞公司股票
非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亦未公開發行,被告此部分返還義務即屬給付不能,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按每股18元計算償還價額39,600,000
元,並依同條第1款規定,返還股票33,000股,並應協同原
告辦理過戶登記,倘被告於返還股票33,000股前,又再處分
予第三人,亦應依民法同條第6款規定,按股數以每股18元
償還價額。而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尚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賠償以轉讓價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1,202,203元。
倘本院認股票2,200,000股部分非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悉數返還,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賠償
違約金1,202,203元。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
4款規定,返還系爭股票所配發之現金股利26,730元,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規定,求為如
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權轉讓契約、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拓威
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9日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7年7月30日載明被告持有
聯瑞公司股數為33,000股函、聯瑞公司108年2月15日記載於
107年12月7日發放106年度股東現金股利26,730元函存卷
可
稽(第19-22、25、27-30、37、107-111、153、229頁),
應認為真實。
貳、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
息者,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
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第259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分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轉讓價金及付款方式〉約定:「乙
方(即被告)應在本契約簽署之日起3日內(106年11月3日
前)開立4張支付股權轉讓價金之支票與甲方(即原告),
其每張支票之金額及到期日如下:到期日分別為107年1月15
日、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15日,金額均
係10,018,354元,合計40,073,416元,備註:買賣價金40,1
94 ,000元-證券交易稅120,584元=40,037,416元」,及第
4條第3項〈違約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第2條第2項支付股權轉讓價金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
催告乙方給付,若乙方於文到後7日內仍未給付股權轉讓價
金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則應返還所有自甲方取得之
本契約標的及賠償轉讓價金3%(即1,202,203元)之
懲罰性
違約金予甲方」,可知被告負有按期給付價金義務,倘經原
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是認系爭契
約經原告於107年2月21日依約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系
爭股票義務,然因聯瑞公司股票非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亦未公開發行,是被告就股票2,200,000股之回復原狀義務
即陷於返還不能,而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償還按系爭契約
所定每股18元計算之價額39,600,000元予原告,並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股票33
000股,並應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倘有返還不能,則應依同條第6款規定,按股數以每股18
元償還價額,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賠償違約金
1,202,203元。又被告既已取得現金股利26,730元,即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悉數返還予原告。
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4款、第6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聯瑞公司股票33,000股,並協同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己或其
指定之第三人,倘不能返還,按股數以每股18元償還價額予
原告,及給付40,802,2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其中1,202,203元自107年2月21日起;其中39,600,00
0元自原告107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2日起(第1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原告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以外之其餘本院所命被告之給付,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己、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判決其勝訴,即無須再審究備位
聲明,爰未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