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李祐臣 被   告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 段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 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而本件房屋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 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四 日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見卷第一四三頁),原告前開 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 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受有損害),於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前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卷第一六三頁筆錄),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五0八00分之四五九六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同段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二樓房屋(即本件房屋),原為訴外人王仁心所 有,雙方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二千零七十五萬元向王仁心買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 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自是日起為本件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詎 被告以曾向王仁心承租為由,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妨礙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房地租金每 月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一 十元。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以言詞及書狀答辯 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該公司自一0一年九月起向訴外人王仁心承租本件 房屋迄今而有權占有,並因原告與王仁心間買賣契約附有 買回約款、原告亦未繳清價金,故原告並非本件房地所有 權人,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之租金仍應繳付予王仁 心,租金每月三千元,(先稱)一0一年間雙方簽訂有租 賃契約,租期三年,惟一0四年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行簽訂 租約,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後改稱)被告與王仁心 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締約,租期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一0五年九月一日續訂新約,租期至一0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原為訴外人王仁心所有,其與 王仁心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二千 零七十五萬元向王仁心買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雙方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迄今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事 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臺北保安郵局第九四號存證信 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五二號 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內湖文德郵局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卷第十七至二三、七一至七七、一四九、一六九至一七 九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原為王仁心所 有,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 函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卷第一0七至一二一 頁),上開情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 主張其為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本 件房屋及基地,受有每月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與王仁心間買賣 契約附有買回約款,且原告尚未繳清價金,並非所有權人, 其與王仁心間自一0一年間起就本件房屋及基地即訂有租賃 契約,現雙方間仍有租賃契約,係有權占有本件房屋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 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 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 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原 為王仁心所有,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建物、土地 登記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 見卷第一二七頁筆錄),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原告不 唯已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 所有權,且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固非不得爭執 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 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 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本件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為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關於原告非所有權之主張亦顯 乏法律上依據(蓋買賣契約是否附有買回約款,及買受人 是否已繳清全部價金,俱不影響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取得買 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原告自 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 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本件 房屋及基地持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殆無疑義。 2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亦有明定;是不動產租 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者,除期限在一年以內者外,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經公證之不定期限不動產租賃契約, 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如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物縱在承租人占有中,承租人 仍不得主張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受讓人繼續存在,承租人 既不得主張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受讓人繼續存在,承租人 對租賃物受讓人喪失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權源。被告復辯稱 該公司自一0一年九月起向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仁心承租本件房屋迄今,為有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資 產負債表、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卷第一三一至 一四一、一五三至一五九、一八五至一九九頁),然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李佳樺於一0七年 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稱:「我們從一0一年 九月公司就在這裡營運,有跟王仁心承租本件房屋,我們 繳付給王仁心的租金都有報稅,先前的租約再陳報,現在 因已屆期,所以是不定期約‧‧‧(法官問:本件究竟有 無訂立書面租約?)有書面,當時是說三年一約,一0一 年簽第一份,一0四年後就沒有再簽書面了」(見卷第一 二六頁筆錄),該等答辯與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回應 原告遷出本件房屋之請求,而寄發予原告之內湖文德郵局 第三五八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是於民國___年 __月__日起,即向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王仁心租賃, 並每年繳交租金與王仁心,故本公司與王仁心間有不動產 租賃關係,且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不論王仁心與貴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糾紛為何,本公司依法應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之適用」等語大致吻合(見卷第一七七頁),是被告已自 承至遲自一0四年九月間起,與本件房屋原所有權人王仁 心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即未以字據訂立、未定期限。 被告既自承至遲自一0四年九月間起,與本件房屋原所有 權人王仁心間就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即未以字據訂立、未 定期限,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與王仁心間就本件房屋 縱然訂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因而占有使用本件房 屋(僅係假設),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王仁心將本件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不得主 張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物之原告繼續存在,被告對原 告已喪失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佳樺)雖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改稱該公司係與王仁心於一0二年九月一日締 約,租期至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一0五年九月一日 續訂新約,租期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二份為佐(見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九頁),但是 二份租賃契約書與前開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及訴訟代 理人當庭所陳內容齟齬,亦與被告所提王仁心一0一年、 一0二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載王仁心一0一 年九月至十二月即自被告處取得一萬二千元之租賃所得、 一0二年一至十二月亦自被告處取得三萬六千元之租賃所 得歧異(見卷第一三一、一三三頁),顯有可疑,參諸: ①被告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時起即以本件房屋 為主事務所址,迄未變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卷第五七至五九、二一三 至二一九頁),被告如有承租本件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之 必要,豈會延宕一年至一0二年九月一日方行締約?②本 件房屋原所有人王仁心為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葉如玉之 母,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卷第六一頁),王仁心並 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迄至一0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方變更為葉如玉,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見卷第五七至五九、二一三至二一九頁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被告尚非不能臨訟商請王仁心配合製作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面,③被告自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 設立時起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期間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仁心,已如前敘,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 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王仁心竟自己代表被 告與自己簽立一0二年九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是份房 屋租賃契約效力並有疑義,④一0七年三月二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在本件房屋實施訴外人葉昭玉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時,被告公司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在場稱本件房屋係由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無其他 個人物品(見卷第一七三頁執行筆錄),足見被告非僅登 記主事務所址在本件房屋,而係實際占有使用本件房屋, 而本件房屋專用面積達一七七‧三四平方公尺(折合五三 ‧六坪),另有面積二十‧四一平方公尺之陽台之花台,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詳明(見卷第十七、七一、一0九 頁),面積非小,被告並係作為商業使用,且本件房屋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周邊商店林立,鄰近學校、圖書館、公 園及臺北捷運大直站,此經原告書狀陳述明確(見卷第一 四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王仁心焉有以每月區區三 千元出租之理?該等租金數額顯悖於事理常情。是被告所 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臨訟製作甚明,無可採憑,被告 所提其餘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告自一0一年九月起以向王仁 心承租主事務所房屋為由,申報每年三萬六千元之租金成 本支出,用以減少營業收入之總額、降低所應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不能遽認被告與王仁心間就本件房屋訂有租 賃期間自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之租賃契約,尤不能認被告與王仁心間就前述租賃契約簽 立(如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③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與王仁心間就本件房屋訂有 租賃期間自一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之租賃契約,及其與王仁心間就前述租賃契約簽立(如 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上揭 說明,被告並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被告辯稱有權 占有本件房屋,亦無可採。 3原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 所有權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不能舉證有對原告占有使用本件房 屋之權源存在,被告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迭已提及,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 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原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權源存在,惟現仍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一0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無權 占有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租金之 利益甚明。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該條文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 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該條文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 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 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 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 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 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 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 ,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 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 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 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 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 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 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 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者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 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 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 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 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 意旨參照)。 3被告為以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通訊稿、雜誌(期刊)出版、有聲出版、藝文服務、 國際貿易、演藝活動為營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第五 七至五九、二一三至二一九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 表),並以本件房屋為主事務所登記址,本件房屋位在臺 北市中山區,臨雙向二線道大直街與大直街三三巷交岔路 口,周邊商店林立,鄰近學校、圖書館、公園及臺北捷運 大直站,位處住商混合區,前業載明,被告係在本件房屋 營運、非供居住使用,用以創造商業利潤,與人民安居之 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保障無涉,已足認定。本件房屋既遭被 告用以營業,耗損程度、維護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均高於 一般住宅房屋,依上開說明,本件房屋之租金不在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範圍內。 4本院審酌本件房屋及基地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住商混合區, 臨雙向二線道大直街與大直街三三巷交岔路口,周邊商店 林立,鄰近學校、圖書館、公園及臺北捷運大直站,七十 三年十一月間興建完成,專用面積達一七七‧三四平方公 尺(折合五三‧六坪),另有面積二十‧四一平方公尺之 陽台之花台,前曾提及,一0六年五月間經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三千九百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參見卷第十七、七一、七五、一0九、一四九頁 ),足見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價值應高於三千九百八十四 萬元;又本件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三一四地號土地一0六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萬 八千元,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萬三千二百 元(參見卷第七五、一四九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土地部 分一0六年度申報總價為四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計 算式:「一0六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萬八千元, 乘以「土地總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應有部 分比例」五0八00分之四五九六),一0七年度申報總 價為三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計算式:「一0七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八萬三千二百元,乘以「土地 總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五 0八00分之四五九六),本件房屋一0七年間課稅現值 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參見卷第一四七頁房屋稅繳款書 ),合計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之申報總價,一0六年度為 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一0七年度為四百四十一 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縱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房屋非作為住宅使用,得不受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業曾敘明),一0 六年度每月租金即達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六年度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 申報總價」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一0七年度每月租金亦達 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一0七年度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申報總價」四百四十一 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 二個月)等情,認被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三萬八千元計算為適當。 5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0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返 還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為本件房屋及基 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本件房屋及基地持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不能舉證有對原告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之權源存在,被告現仍占有使用本件房屋,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屋之利益,被告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三萬八千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