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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財   產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上   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價額。而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上載明其於一0   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仁心間買賣交易價額為二千零七十   五萬元,該價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   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一致,被上訴人復以該價額繳   付第一審裁判費,爰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為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萬壹仟玖佰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