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如玉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
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
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因財
產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上
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
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
併算價額。而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在
起訴狀上載明其於一0
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仁心間買賣交易價額為二千零七十
五萬元,該價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
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一致,被上訴人復以該價額繳
付第一審裁判費,
爰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
為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萬壹仟玖佰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