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如玉
被
上訴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0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因財產
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而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在
起訴狀上載明
其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仁心間買賣交易價額為二
千零七十五萬元,該價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
查詢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一致,被上訴人復以
該價額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為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
萬壹仟玖佰元,經本院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
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上訴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
單
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