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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玉 被上訴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0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財產 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價額;而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上載明 其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仁心間買賣交易價額為二 千零七十五萬元,該價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 查詢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一致,被上訴人復以 該價額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為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 萬壹仟玖佰元,經本院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 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 單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