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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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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治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3 月 6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卷附被告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公司 登記資料、107 年4 月25日減資明細表、公司股東名簿所 載(本院卷第235 、266 、274 頁),被告林美利於107 年5 月25日,即將其名下所持有減資後被告中欣飯店之股 份1 萬5,000 股,形式上全數轉讓於訴外人林佩蓉。請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表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意見。 (二)關於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被告中欣飯店應向臺中市政府 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 億5,416 萬元」請求: 1、依原告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意旨,請確認所據請求被告中 欣飯店辦理變更登記之標的事項,係公司登記中「資本總 額」、「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事項, 或兼及於其他事項。 2、被告中欣飯店106 年4 月25日所為減資,形式上倘係依原 股東持股之比例減少股份(本院卷第216 、225 頁),請 確認聲明請求回復公司登記之金額計算是否無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