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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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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劉宸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肆佰萬股之 股份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焦治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當事 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論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有1,400 萬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焦治 國就被告中欣飯店1,200 萬股之股份(下稱系爭1,200 萬股 股份)移轉予被告林美利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準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轉讓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美利應將登 記其名義之系爭1,200 萬股股份,回復為被告焦治國名義等 語(本院卷第3 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於民國108 年 2 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二狀變更、確認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 系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⒉被告中欣飯店應向臺中市政府 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5,402 萬元及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540 萬2,000 股。(二)備位聲 明:⒈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就系爭1,200 萬股股份,於10 6 年8 月30日所為系爭轉讓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焦治國 、林美利間就被告中欣飯店200 萬股股份(下稱系爭200 萬 股股份),於106 年10月18日所為股份轉讓行為(包括債權 行為、準物權行為,下稱訟爭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⒊被 告林美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1,400 萬股股份,回復為被 告焦治國名義等語(本院卷第348 頁)。經核,原告前開變 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衍生之關 連性紛爭,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及 證據均具同一性及共通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決,無害 於他造程序權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被告焦治國之債權人,前於106 年8 月21日分執本院 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303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第11609 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訟爭票款事件)判決中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焦治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88640 號、第88641 號事件受理(下依 序稱系爭執行事件一、二,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 下稱系爭執行法院)。被告焦治國之責任財產系爭1,400 萬股股份部分,因被告中欣飯店址設臺中市,執行標的財 產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管轄區域,系 爭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一、二,均囑託臺中地院強制 執行,經該院依序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9號、第2638 號受理(前者嗣併入後者辦理,下合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 )。臺中地院旋於106 年8 月29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助清字第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 訟爭票款事件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焦治國應給付原告之1,40 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訟爭票款債權;另系爭票款 事件確定判決所命被告焦治國應給付原告之1,0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二者合稱系爭債權) ,及執行費用11萬2,000 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焦治國對 被告中欣飯店之股份即系爭1,400 萬股股份。詎被告中欣 飯店於同年9 月13日,以被告焦治國現無任何股份存在, 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臺中地院乃於 同年月20日通知伊。被告中欣飯店否認被告焦治國對其系 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遂行,致伊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規定,於收受聲明異議通知之10日內即同年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 (二)實則,被告焦治國經營多家飯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乃被告焦治國:⒈對於被告中欣飯店所有系爭1,400 萬股股份、⒉對於訴外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麗飯店)所有1,500 萬股股份、⒊對於訴外人三景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飯店)所有100 萬股股份。 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系爭執行法院先於106 年8 月23 日,各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正字第88640 號、第88641 號 執行命令,依序於系爭、訟爭票款債權範圍內,扣押被告 焦治國對華麗飯店之1,500 萬股股份(下合稱另案執行命 令),同年月25日送達華麗飯店。詎被告焦治國以身兼華 麗飯店法定代理人之便,獲悉另案執行命令後,竟乘本院 囑託臺中地院執行之公文往返期間,陸續於同年月30日、 同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1,200 萬股份、200 萬股股 份,虛偽轉讓予被告林美利(即系爭、訟爭轉讓行為)。 系爭、訟爭轉讓行為,顯係因脫免、規避強制執行而為,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訟爭轉讓行為更因違反系爭 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意旨,對伊不 生效力。 (三)嗣後,被告中欣飯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加強脫免、規 避強制執行之效果,復於107 年4 月5 日減資99.9% 即1 億5,984 萬元(1,598 萬4,000 股)。其中除以450 萬元 彌補虧損外,乃將其餘1 億5,534 萬元,按股份比例現金 退還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股東被告林美利、訴外人即 被告焦治國與林美利之子女焦琪雯、焦彥融;同日發行新 股140 萬股即增資1,400 萬元(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 ;增資基準日為翌日,下就減資部分稱系爭減資)。然被 告中欣飯店所為系爭減資,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伊應屬 無效,不生何等減資之法律效果。茲系爭、訟爭轉讓行為 均屬無效行為,系爭減資對伊復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 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系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 又被告中欣飯店所為系爭減資,應係不法侵害於被告焦治 國之股東權,被告焦治國復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依民法第 24 2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焦治國請求被告 中欣飯店回復其遭登記減資之股份1,398 萬6,000 股,即 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402 萬元及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540 萬2,000 股。 (四)退步言之,系爭、訟爭轉讓行為縱非無效,因被告焦治國 別無其他責任財產存在,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亦有害於系 爭債權;而被告林美利為被告焦治國之配偶,連續配合被 告焦治國脫產,難認受益時不知有侵害系爭債權之情事, 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乃具詐害債權之撤銷事由,伊得備位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美利將登記其名義之 系爭1,400 萬股股份,回復為被告焦治國名義。 (五)爰提起先、備位訴訟等語,(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系爭1,400 萬股之股份存在。⒉ 被告中欣飯店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402 萬元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540 萬2,000 股。(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就系爭1, 200 萬股股份,於106 年8 月30日所為系爭轉讓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就系爭200 萬股股份, 於106 年10月18日所為訟爭轉讓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 林美利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1,400 萬股股份,回復為被 告焦治國名義。 二、被告中欣飯店、焦治國則以: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所為系 爭、訟爭轉讓行為,均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實則,被 告林美利為解決被告焦治國暨其名下飯店資金困窘問題,始 於106 年8 月間以總價金8,500 萬元,向被告焦治國購買取 得其所有系爭1,400 萬股、華麗飯店1,500 萬股、三景飯店 100 萬股股份。其中系爭200 萬股股份雖因受限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3 條第2 項 轉讓限制規定,遲於106 年10月18日始辦畢登記,然無礙被 告林美利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前即已實際取得股份之事實, 是原告先位之訴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又系爭、訟爭轉讓行 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焦治國亦取得相應之買賣價金8,500 萬元,當難認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原告對被告林美利於系爭 、訟爭轉讓行為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一事,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得徒以被告林美利為被告焦治國至親,率然臆 測被告林美利受讓系爭1,200 萬、200 萬股股份時,必有損 及系爭債權之認知,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訟爭轉讓行為屬 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至被 告中欣飯店於107 年4 月間所為系爭減資,乃為集團資金調 度考量所為,所據減資之股份均非被告焦治國所有,原告無 從置喙,亦無侵害被告焦治國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焦治國於106 年6 月向伊表示遭人倒 債,被告中欣飯店及華麗飯店、三景飯店連年嚴重虧損,亟 需資金周轉,伊乃於106 年8 月間,以8,500 萬元之總價金 ,向被告焦治國購買其名下系爭1,400 萬股、華麗飯店1,50 0 萬股、三景飯店100 萬股股份,俾將來餽贈於伊與被告焦 治國子女焦琪雯、焦彥融,系爭、訟爭移轉行為均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情事。而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作成之際,伊實無 何等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是原告先、備位主張,均 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第21 4 至234 頁;另參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 被告中欣飯店公司、華麗飯店、三景飯店公司登記卷;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全辯論意旨整理順 序、內容): (一)系爭執行法院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中地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臺中地院於106 年8 月 29日,對被告中欣飯店、焦治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訟 爭票款債權、執行費用範圍內,禁止被告焦治國對於系爭 1,400 萬股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中欣飯店 就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同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中 欣飯店。被告中欣飯店嗣以被告焦治國無任何股份存在為 由,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臺中 地院通知後,認異議不實,於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焦治國原持有被告中欣公司股份1,400 萬股(即系爭 1,400 萬股股份);被告林美利原持有被告中欣公司股份 100 萬股。於106 年8 月30日,被告焦治國將系爭1,200 萬股股份移轉於被告林美利(即系爭轉讓行為);同年10 月18日,被告焦治國將系爭200 萬股股份移轉於被告林美 利(即訟爭轉讓行為)。 (三)被告中欣飯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4 月5 日,由股 東臨時會(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林美利 、焦琪雯、焦彥融均出席,主席為董事長被告焦治國)決 議減資99.9% 即1 億5,984 萬元(1,598 萬4,000 股), 依原股東持股比例減少,除以450 萬元彌補虧損外,另將 其餘1 億5,534 萬元,按持股比例現金退還股東。同日董 事會(董事長被告焦治國、全體董事被告林美利、焦琪雯 均出席)決議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並決議發行新股 140 萬股即增資1,400 萬元,增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6日。 (四)華麗飯店於107 年4 月6 日,由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 出席,主席為董事長被告焦治國)決議減資99.9% 即1 億 9,998 萬元(199 萬8,000 股),依原股東持股比例減少 ,除以6,900 萬元彌補虧損外,將其餘1 億3,080 萬元, 按持股比例現金退還於股東。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 為同年月25日,並決議發行新股140 萬股即增資1,400 萬 元,增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6日。 (五)三景飯店於107 年4 月6 日,由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 出席,主席為董事長被告焦治國)決議減資99.2% 即2,48 0 萬元(248 萬股),依原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全數用以 彌補虧損。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並 決議發行新股130 萬股即增資1,300 萬元,增資基準日為 同年月26日。 五、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 序、內容): (一)原告有無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系爭1,400 萬股 股份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訟爭轉讓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訟 爭轉讓行為是否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系爭減資是否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四)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系爭 1,400 萬股股份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代 位被告焦治國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實收資本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有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訟爭轉讓行為,有無理由? (七)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 利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1,400 萬股股份,回復為被告焦治 國名義,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系爭1,400 萬股股 份存在之確認利益: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所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系爭1,40 0 萬股股份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中欣飯店另於 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6頁)。準此,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股份之存否 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臺中地院通 知10日內之106 年9 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3 頁、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3、至被告焦治國雖一再抗辯:伊從未對原告負有何等票據債 務,系爭債權實未存在,系爭、訟爭票款事件確定判決認 定顯有違誤;又系爭、訟爭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判決之送達程序上亦有欠缺云云。然按: 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 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 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306號判例、107 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第查,原告前提起系爭、訟爭票款事件訴訟,主張略以: 伊執有訴外人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 )簽發,被告焦治國背書之支票2 紙,對被告焦治國具系 爭、訟爭票款債權存在,乃提起訴訟,求為命興藍海公司 與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判決等語,經系爭、訟爭票款事件 承審法院審理後,均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於106 年3 月 30日,以系爭票款事件判決命興藍海公司、被告焦治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同年7 月13 日,以訟爭票款事件判決命興藍海公司、被告焦治國應連 帶給付原告1,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均為原告得假 執行之諭知。嗣系爭、訟爭票款事件判決依序於106 年6 月12日、同年9 月8 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訟爭票款事件 第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20 頁) 。依首揭說明,被告焦治國應受系爭、訟爭票款事件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非得提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主張 ,是其一再指摘:系爭、訟爭票款債權均非存在,系爭訟 爭票款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而系爭、 訟爭票款事件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核屬被告焦治國得否 另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於未經被告焦治國另依法 定程序救濟而有結果前,尚不影響系爭、訟爭票款事件確 定判決之效力,是被告焦治國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二)系爭、訟爭轉讓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屬權利障礙要件,且係變態事實,倘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第三人提出足 以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始足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21 17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 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 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他造所否認時,應先負舉證之行為責任;他造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該造主張之事實而提出反證者,其目的不在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反證固無需使法院 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 真實性發生動搖,始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24判決論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 就被告中欣飯店系爭1,200 萬股、200 萬股股份所為之系 爭、訟爭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乃經被 告否認,依首開論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所為舉證,業使法院達到確 信之程度,即應由被告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 證之反證,否則應認原告之舉證已屬盡足。 2、經查,原告前於106 年8 月21日,執系爭票款事件確定判 決、訟爭票款事件判決中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分別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焦治國之財產,經本院依序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88640 號、第88641 號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均為被告焦治國: ⒈對於被告中欣飯店所有系爭1,400 萬股股份、⒉對於華 麗飯店所有之1,500 萬股股份、⒊對於三景飯店所有之10 0 萬股股份。其中,華麗飯店位於本院轄區;被告中欣飯 店、三景飯店依序位於臺中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轄區。是就上⒉部分,系爭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23日核發另案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焦治國對華麗飯 店所有之1,500 萬股股份,同年月25日送達華麗飯店(法 定代理人被告焦治國)。而就上⒈、⒊部分,系爭執行法 院則分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新北地院強制執行,經臺中 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318 號事件受理,嗣臺中地院乃於106 年8 月29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同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中欣飯店(法定代理人焦 治國);新北地院於同年8 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然未能 送達三景飯店而執行終結等情,乃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一、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另參本院卷第19 至20頁)。被告焦治國為華麗飯店之董事長,於106 年8 月25日收受另案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對於原告就系爭、訟 爭票款債權,對其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即系爭執 行事件),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應屬明確。 3、然則,被告焦治國於106 年8 月25日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後 :⒈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1,200 萬股股份登記移轉於被 告林美利;系爭200 萬股股份雖亦同時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移轉,惟因該部分股份屬被告焦治國105 年10月18日發起 設立被告中欣飯店時持有之股份,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6 3 條第2 項股份轉讓限制,經主管機關函命補正後,於同 年10月18日始登記移轉於被告林美利(即系爭、訟爭轉讓 行為)。⒉於同年8 月28日,將名下所有華麗飯店1,500 萬股股份登記移轉於被告林美利。⒊於同日將名下所有三 景飯店100 萬股股份登記移轉於被告林美利等節,乃據本 院調取被告中欣飯店、華麗飯店、三景飯店公司登記案卷 查核無訛。被告焦治國於106 年8 月25日收受另案執行命 令之送達,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存在後,即應明瞭其屬執行 債務人,有以責任財產清償執行債權之法律上責任;詎被 告焦治國竟於其後密接、短暫之5 日期間內,為上⒈至⒊ 所示轉讓責任財產於被告林美利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 茲原告主張:被告焦治國上⒈至⒊行為(包括系爭、訟爭 轉讓行為),均係於現受或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 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等語,應堪憑信。而被告焦 治國、林美利為夫妻(本院卷第361 頁),其等長期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之住居所乙情,為被告焦治國所自 承(本院卷第193 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員警查訪屬實(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其間夫妻生活、 經濟關係俱屬密切,被告林美利對被告焦治國之責任財產 業受或將受強制執行等重大財產事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 。甚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美利更共同參與被告 中欣飯店及華麗飯店、三景飯店之鉅額減資、退還股款事 宜(詳上四、(三)至(五)不爭執事項),乃致原告對 被告焦治國之責任財產益難執行,依前開事證以察,被告 林美利為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亦具為被告焦治國脫免、 規避強制執行之惡意,併堪認定。 4、第按,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倘係以規避強制執 行目的而為者,固屬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然所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之謂,茲與前開具詐害債權目的之行為,法律 上仍屬有別。是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強 制執行之目的,仍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若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 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 為無效。關於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之原因關係,被告固陳 稱: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係被告焦治國、林美利間所為買 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亦即,被告林美利 以8,500 萬元之總價金,向被告焦治國購買系爭1,400 萬 股、華麗飯店1,500 萬股、三景飯店100 萬股股份(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交付價金與移轉股份完畢云云。 5、惟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事證,經本院迭為闡 明(本院卷第101 頁、第130 頁反面、第162 、194 至19 5 頁),並諭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狀況、股份單 價、總價計算等節,應負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定「具體 化義務」(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乃未提出何等書面契 約或文件為憑,且絲毫未能具體敘明關於買賣價金計算之 基準(例如:被告中欣飯店、華麗飯店、三景飯店股份每 股售價、總價等);又關於買賣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其餘 約定事項,亦均付之闕如。審諸系爭買賣契約所涉交易標 的價值非微,更涉3 家公司多數或優勢股份等重大交易事 項(交易標的股份依序占被告中欣飯店、華麗飯店、三景 飯店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7.5% 、75% 、40% ),而買賣價 金亦屬鉅額,雙方當無毫未約定買賣價金之具體計算標準 ,或具體約定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 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中欣飯店及華麗飯 店、三景飯店,於107 年4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日, 依序為如上四、(三)至(五)所載減資行為。其中,被 告林美利就系爭1,400 萬股股份,乃取回現金1 億3,592 萬2,500 元(依股份比例計算;計算式:155,340,000 × 0.875 =135,922,500 );就華麗飯店之1,500 萬股股份 ,亦得取回現金9,810 萬元(依股份比例計算;計算式: 130,800,000 ×0.75=98,100,000),共計取回現金2 億 3,402 萬2,500 元(計算式:135,922,500 +98,100,000 =234,022,500 ),茲見系爭1,400 萬股、華麗飯店1,50 0 萬股、三景飯店100 萬股股份之價值,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價金8,500 萬元相距莫甚,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交 易狀況,乃與交易之常規未合。況且,被告焦治國轉讓名 下所有被告中欣飯店及華麗飯店、三景飯店全部股份(即 系爭1,400 萬股、華麗飯店1,500 萬股、三景飯店100 萬 股股份)後,於未持有何等股份下,竟持續擔任被告中欣 飯店及華麗飯店、三景飯店之董事長迄今(參卷附公司登 記資料),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真正,非無疑義。綜 上事證以察,並酌之被告林美利為系爭、訟爭轉讓行為, 乃具為被告焦治國脫免、規避強制執行之惡意,茲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易非屬真正,而系爭、訟爭轉讓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堪認定。 6、被告雖抗辯:被告林美利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於被 告焦治國,亦即,被告林美利:①於106 年8 月28日,開 立台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各為500 萬元、 500 萬元、1,000 萬元;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焦琪雯為抬頭人, 由焦琪雯代為取款。②另於106 年8 月30日、同年月31日 、同年9 月1 日,自名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500 萬元、1,000 萬元、4,00 0 萬元,以現金交付於被告焦治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 款完畢,應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真正云云,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然則,被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臺銀、本行 支票申請書/取款憑條,僅足證明被告林美利曾向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其後由焦琪雯於106 年8 月28 日,分別兌領票面金額500 萬元、500 萬元、1,000 萬元 之事實,無足作為被告林美利確因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於被 告焦治國之依據。又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亦僅得 證明被告林美利於106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曾 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500 萬元、1,000 萬元、4,000 萬 元現金等節,無足證明被告林美利確將前開現金交付被告 焦治國,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不可採。況則,關於被告焦治國收受8,500 萬元鉅 額款項後之金流流向乙節,經原告以107 年3 月20日民事 準備書二狀、同年4 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指摘後(本院 卷第136 、146 頁),被告焦治國訴訟代理人先於107 年 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該8,500 萬元現金款項,目 前仍在被告焦治國身上,由被告焦治國放在身邊;被告焦 治國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把資金放在銀行的習慣云云(本 院卷第162 頁)。被告焦治國本人復於同年6 月14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陳稱:8,500 萬元交給我後,我還給一些廠 商,還有銀行利息,還有原本銀行債務,8,500 萬元現金 已經用掉了,拿到沒有多久就用掉了云云(本院卷第194 頁),前後所述互為齟齬,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林美 利未將8,500 萬元款項實際交付於被告焦治國,而系爭買 賣契約非屬真正交易,系爭、訟爭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被告焦治國另提出之被告中欣飯店 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景飯店兆豐銀行 放款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文件(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僅足證明被告中欣飯店、三景飯店各向第一銀行、 兆豐銀行授信借款,並按月償還貸款款項之事實,無足推 認被告林美利確將8,5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焦治國,或證 實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之真正,非得憑為何等有利之認定。 7、綜上,被告所指系爭買賣契約非真正之交易,而系爭、訟 爭轉讓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足確認。又 訟爭轉讓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絕對無效」,則 無再行審究是否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相對無效」(即 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系爭減資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1,400 萬股股份部分 ,對原告不生效力: 1、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有價 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11 5 條至第117 條之規定處理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前3 節 及第115 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 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 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 項、第60條之1 、第115 條第1 項、第1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 核發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前項命令於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扣押命令對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 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臺中地院於106 年8 月29日對被告中欣飯店、焦治 國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之 股份,於1,400 萬股範圍內(即系爭1,400 萬股股份)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中欣飯店就上開股份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同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中欣飯店,已於前述 (詳上四、(一)不爭執事項)。依首揭論旨,系爭執行 命令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中欣飯店起,即發生扣押 系爭1,400 萬股股份之效力,被告中欣飯店、焦治國倘為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3、第查,被告中欣飯店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107 年4 月5 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9% 即 1 億5,984 萬元(1,598 萬4,000 股),依原股東持股比 例減少,除以450 萬元彌補虧損外,另將其餘1 億5,534 萬元,按持股比例現金退還於股東;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 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等節,已於前為認定(即系爭減資, 詳上四、(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中欣飯店所為系爭減 資,既係依股東持股數量比例減少99.9% 之股份,則被告 焦治國所有之系爭1,400 萬股股份,即應銷除1,398 萬6, 000 股,減少為1 萬4,000 股,則系爭減資當屬系爭執行 命令生效後,被告中欣飯店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法律行為 ,依前開規定,系爭減資就被告焦治國所有系爭1,400 萬 股股份部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4、綜上,系爭減資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1,400 萬股 股份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應可確認。至被告林美利雖 於系爭減資後,於107 年5 月15日將名下登記所有之被告 中欣飯店減資後1 萬5,000 股股份(包括系爭1,400 萬股 股份減資後之1 萬4,000 股股份)移轉於訴外人即被告焦 治國、林美利之兒媳林佩蓉(本院卷第235 、274 、277 頁),然就其中系爭1,400 萬股股份減資後之1 萬4,000 股股份部分,應屬無權處分,不生何等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而被告中欣飯店未發行實體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7 、276 頁、第307 頁反面),前開無權處 分,亦不生善意受讓而原始取得股份問題,茲併指明。 (四)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有系爭 1,400 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訟爭轉讓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告林美利未取得被告中欣飯店系爭1,400 萬股股份;又 系爭減資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1,400 萬股股份, 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林美利將系爭1,400 萬股股份減 資後之1 萬4,000 股股份讓與林佩蓉,因無權處分而不生 效力等節,已如上(二)、(三)論述,是被告焦治國現 仍為系爭1,400 萬股股份之所有人,應可認定。 2、準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店 有系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代 位被告焦治國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 記實收資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實收資 本總額、已發行股份總數,係以:被告中欣飯店為本件訴 訟當事人,應知悉系爭1,400 萬股股份之真正歸屬,詎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4 月5 日辦理系爭減資,茲係故 意或過失侵害被告焦治國之股東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焦治國,被告焦治國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回復原狀,即向臺中市 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402 萬元及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普通股1,540 萬2,000 股。而被告焦治國怠於行 使該上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焦治國 為請求云云,所為據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因事實(本院 卷第317 、325 、353-2 至353-3 、356 頁)。 2、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欣飯店 所為系爭減資,係於107 年4 月5 日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並由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基準日為同年月25日等情 ,迭於前述。被告焦治國為被告中欣飯店之董事長暨實際 負責人,其以被告中欣飯店代表機關之地位,主導系爭減 資事宜,退還公司現金1 億5,534 萬元於其配偶、子女即 被告林美利及焦琪雯、焦彥融,雖確屬為脫免強制執行之 目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然系爭減資既係被告焦治國主導下,依其謀劃及意願所 為,並發生其所欲實現之法律效果,即難謂被告中欣飯店 對被告焦治國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 第356 頁反面),原告復未適正化此部分訴訟上之主張, 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被告焦治國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 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402 萬元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 股1,540 萬2,000 股,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焦治國對被告中欣飯 店有系爭1,400 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 焦治國請求被告中欣飯店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實收資本總 額為1 億5,402 萬元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540 萬2, 000 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非全部無 理由,依其表明、確認之預備合併意旨(本院卷第271 頁反 面、第316 頁反面),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訟爭轉讓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利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1,400 萬股股 份,回復為被告焦治國名義(即上五、原列爭點(六)、( 七)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八、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即先位聲明 第2 項部分),未另計或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中欣飯店、焦治國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 位之訴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