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治國
上 訴 人 林美利
被 上訴人 劉宸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訟者,其起訴之經濟目的,
乃在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應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然倘為確認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427 號裁定類此論旨)。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
人焦治國對上訴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
有1,400 萬股之股份存在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前開確認訴
訟,訴之經濟目的係使其主張對上訴人焦治國之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2,421 萬2,000 元(含債權本金、程序費用、
執
行費用等)得獲清償,茲為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9號
、本院同年月23日北院隆106 司執正字第88640 號
執行命令
可憑(本院卷第7 、14、17頁)。而上訴人中欣飯店之股份
,每股價值約9.72元,1,400 萬股之股份價值顯逾前開債權
之金額,亦有上訴人中欣飯店107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
可參(本院卷第264 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2,42
1 萬2,000 元計算、核定。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70
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