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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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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治國 上 訴 人 林美利 被 上訴人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訟者,其起訴之經濟目的,乃在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然倘為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價額,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427 號裁定類此論旨)。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 人焦治國對上訴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 有1,400 萬股之股份存在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前開確認訴 訟,訴之經濟目的係使其主張對上訴人焦治國之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2,421 萬2,000 元(含債權本金、程序費用、執 行費用等)得獲清償,茲為被上訴人陳明在案,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8 月29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9號 、本院同年月23日北院隆106 司執正字第88640 號執行命令 可憑(本院卷第7 、14、17頁)。而上訴人中欣飯店之股份 ,每股價值約9.72元,1,400 萬股之股份價值顯逾前開債權 之金額,亦有上訴人中欣飯店107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可參(本院卷第264 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2,42 1 萬2,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70 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