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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許怡雯 被   告 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 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104 年度台抗 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代表訴外人聯鋒工業社籌備處於民國80年 12月間與被告財團法人三義工業區管理中心(下稱被告三義 管理中心),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又原告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時,被 告即原開發單位裕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裕元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裕隆公司)、被告三義管理中心 均表明系爭不動產為工業區丁種用地,且倘系爭不動產或系 爭不動產之地上物因開發而有補償需要時,由聯鋒工業社籌 備處支付補償金予被告裕隆公司,因聯鋒工業社未成立, 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84 萬2,000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訴外人王聖堯,王聖堯就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時,苗栗縣政府竟以系爭不動產被規劃為綠地,不 可建築為由,駁回王聖堯之申請,致生有紛爭,王聖堯據此 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 賠償,甚至另外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令原告無論財產 上或精神上均受到嚴重損害。嗣經原告查知系爭不動產得辦 理變更原開發計畫,且得由原開發單位即被告裕隆公司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辦理即可,故原告請求訴外人嚴凱泰惠予協助 ,令被告裕隆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變更計畫審議許可,然均未 獲被告裕隆公司或嚴凱泰任何回應。又原告因被告之不作為 以致民事訴訟敗訴確定,是原告於106 年11間,與王聖堯達 成協議,總計原告共給付2,213 萬3084元予王聖堯,王聖堯 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因被告拒絕就系爭 不動產申請辦理變更原開發計畫,致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貶 損,且原告賠償王聖堯2,213 萬3,084 元及無端支出其他相 關費用,被告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變更原開發計書之「消極 不作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先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備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將系爭不動產 回復至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就 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將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變更為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則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3 萬7,925 元,及 自106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原經核准之開發計晝, 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核屬因不動 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苗栗 縣三義鄉」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況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足認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為作為義務之行為地,即向 苗栗縣政府申請相關變更之作為地。本件被告所在地分別為 新北市新店區及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 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條但書之規 定,本件既有上開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管轄 法院,故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及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行為地之共同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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