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佳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良嘉
被 告 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惟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2日簽訂總經銷契
約(下稱
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告將其代理比利時公司
Remedent n.v. dba Glamsmile之產品授權原告經銷,原告
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約定原告向被
告訂購前100個牙冠罩貨品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今系爭契約
已終止,經結算後,原告購買牙冠罩之貨款282,051元,被
告向原告購買經銷產品之未付款項456,960元,保證金扣除
牙冠罩貨款,再加計被告未付之貨款,被告尚應支付5,174,
909元。又兩造訂有資產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嗣因被告資金
周轉困難而積欠原告3,675,000元之票款,兩造多次協商未
果。為此,
爰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849,909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經銷契約終止後,被告尚欠扣除牙冠罩貨款之保證金餘額
、產品貨款。又兩造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現置於醫療
院所內之醫療設備一批出租予被告,然被告開立票面金額均
為525,000元之支票七紙均未清償,被告共積欠原告8,849,
90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經銷契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系爭租賃契約、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19081號卷第2頁、第4頁、第12頁至第24頁)。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款項,
經原告以中和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該存證信函
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
迄未給付,即自
斯時起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即民國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