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張雅菀
陳慕凡
張穎護
張豐翔
張啟邦
張迦雯
張鴻耀
張祐婷
張祐華
張祐豪
張淑芬
陳慕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楊克成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
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
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
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判意旨
可稽,
惟訴訟
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
勝訴判決所影響,係應以原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為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等語,可知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以合併計算為原則,但如該數項標的有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
者,始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
縱有相互牽連或主從關係者,除符合同法第2 項之規定
外,該數項標的之價額亦應合併計算。又
考諸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緣由,係以附帶請求之標的與主
訴訟標的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其
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專以
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以期便捷,準此
以觀,所謂訴訟標的間之主從或牽連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主
從及牽連關係為限,並不包括事實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而
法律上之主從及牽連關係之有無,則應以該主從或牽連關係
之訴訟標的是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判斷標準,若
非同一基
礎事實,而僅係分別基於相牽連之事實,則該數項標的尚
難
認具有法律上之主從及相牽連關係。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簽立「住宅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
(下稱
系爭合建分售契約)、「住宅大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
一次修訂協議書」、「商用及旅館大樓合建分屋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分屋契約)後,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申請
建造執照,然系爭合建工程涉及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
估,尚須分別經過
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之法定程序,始能進行建照執照之審查,故原告自開始與
主管機關進行會議時皆有明確告知被告,且被告對原告辦理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過程知之甚詳,原告自無
可歸責事由。
詎
被告於107年2月2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
解除契約,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
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如附件所
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此部分涉及原告岳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岳泰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前開系爭合建分售
契約(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79頁),及原告岳達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前開系爭合建分屋
契約(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是否有效,而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為一種證明文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確認土地使用
同意書有效之利益,應斟酌原告因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前
開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及系爭合建分屋契約有效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而本件依原告所提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本院
卷第497頁至第576頁),計算原告岳泰公司
本案住宅價格為5
3億28萬5,305元,扣除住宅營建成本49億7,239萬7,168元,
原告岳泰公司可獲得之利益為3億2,788萬8,137元(計算式:5
,300,285,305元-4,972,397,168=327,888,137元);被告岳達
公司飯店正常價格為21億7,369萬7,410元,扣除飯店營建成
本16億4,997萬4,400元,此部分原告岳達公司可獲得之利益
為5億2,372萬3,010元(計算式:2,173,697,410元-1,649,974
,400元=523,723,010元)。
(二)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基於被告違約後的加倍返還
保證金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1億5,000萬元」、「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達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5,00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四、五項,係原告
基於被告違約後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費用,故請求「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億225萬5,66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5億4,238萬1,050元」,而觀之原告所主張之附帶請求損
害賠償發生
與否,並未以主請求之返還保證金是否存在為判
斷依據,均屬各自獨立請求之不同訴訟標的,故依前述,兩
者並無主從關係及相牽連關係,且與本案聲明第一項請求確
認本案系爭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係兩立無法並存之主張
,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庭
諭及107年11月12日再次命原告
補正確認訟標的價額及數項主張之關係,原告於107年11月2
2日具狀表示數項主張之關係為單純合併(參本院卷第631頁)
,是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之聲明間,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適用,原告又主張數項聲明為
單純合併,依此,原告主張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被告岳泰公司部分為:8億8,014萬3,800元(327,8
88,137元+150,000,000元+402,255,663元=880,143,800元);
2、被告岳達公司部分為:11億1,610萬4,060元(523,723,010
元+50,000,000元+542,381,050元=1,116,104,060元)。則原
告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總價額為19億9,624萬7,860元(880,1
43,800元+1,116,104,060元=1,996,247,8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9萬7,250元。惟原告僅繳納166萬2,000元,尚
欠1,273萬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