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雅菀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
還溢繳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億9,624萬7,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
萬7,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6萬2,000元後,命聲請人
補繳1,273萬5,250元。聲請人依
上開裁定繳納,並於107年
12月3日就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
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7,044萬2,287元。又聲請
人於108年2月20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7,044萬2,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8萬6,970元。聲請人已繳納1,439萬7,250元(計算式:
166萬2,000元+1,273萬5,250元=1,439萬7,250元),溢繳28
1萬28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