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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岳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 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元應 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9億9,624萬7,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 萬7,250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166萬2,000元後,命聲請人 補繳1,273萬5,25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繳納,並於107年 12月3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 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7,044萬2,287元。又聲請 人於108年2月20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 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是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億7,044萬2,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58萬6,970元。聲請人已繳納1,439萬7,250元(計算式: 166萬2,000元+1,273萬5,250元=1,439萬7,250元),溢繳28 1萬280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