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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吳炳村、吳國政、劉淑芬、邱淑慧、陳柏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49萬6,588元(計算式:378萬0,728元+117萬1,795元+2,154萬4,065元=2,649萬6,5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7,800元,如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