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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反訴被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反訴原告  新民石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炳村 
            吳國政 


            劉淑芬 

            邱淑慧 


            陳柏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