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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慕和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正山、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先 後共同設立原告公司及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慕和公 司),而被告為曾正山之妻,負責原告公司及鑫慕和公司之 會計及財務工作。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並交付他人提示兌現,作為支付被告與曾正山購買土 地之價款,侵占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505,500元。又被告收受訴外人 永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後,擅自存入被告及曾正山分別開立於第一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侵 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566,227元。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總計數千萬元,係非基於給付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7,071,7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14056號、第14057 號起訴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10月3日一古亭字第00117號函、回函 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 10230312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該所102年10 月15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1354500號函記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 侵占金額 │ 支票號碼 │ ├──┼──────┼─────┤ │ 01 │2,300,000元 │QA0000000 │ ├──┼──────┼─────┤ │ 02 │ 511,100元 │QA0000000 │ ├──┼──────┼─────┤ │ 03 │ 511,100元 │QA0000000 │ ├──┼──────┼─────┤ │ 04 │ 383,300元 │QA0000000 │ ├──┼──────┼─────┤ │ 05 │1,800,000元 │QA0000000 │ ├──┼──────┼─────┤ │合計│5,505,500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號│ 侵占金額 │ 支票號碼 │ ├──┼──────┼─────┤ │ 01 │ 313,460元 │RB0000000 │ ├──┼──────┼─────┤ │ 02 │ 191,000元 │QA0000000 │ ├──┼──────┼─────┤ │ 03 │ 123,953元 │QA0000000 │ ├──┼──────┼─────┤ │ 04 │ 85,945元 │QA0000000 │ ├──┼──────┼─────┤ │ 05 │ 233,759元 │QA0000000 │ ├──┼──────┼─────┤ │ 06 │ 73,930元 │QA0000000 │ ├──┼──────┼─────┤ │ 07 │ 83,225元 │QA0000000 │ ├──┼──────┼─────┤ │ 08 │ 59,225元 │QA0000000 │ ├──┼──────┼─────┤ │ 09 │ 60,925元 │QA0000000 │ ├──┼──────┼─────┤ │ 10 │ 164,560元 │QA0000000 │ ├──┼──────┼─────┤ │ 11 │ 87,620元 │QA0000000 │ ├──┼──────┼─────┤ │ 12 │ 88,625元 │QA0000000 │ ├──┼──────┼─────┤ │合計│1,566,22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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