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慕和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正山、曾正義、曾正和、曾大正先
後共同設立原告公司及鑫慕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慕和公
司),而被告為曾正山之妻,負責原告公司及鑫慕和公司之
會計及財務工作。
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並交付他人提示兌現,作為支付被告與曾正山購買土
地之價款,
侵占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505,500元。又被告收受訴外人
永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後,擅自存入被告及曾正山分別開立於第一銀行古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侵
占原告公司款項達1,566,227元。而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
總計數千萬元,係
非基於給付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利
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先為
一部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合
計7,071,727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52號、第14056號、第14057
號起訴書、檢察官
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商
業銀行古亭分行101年10月3日一古亭字第00117號函、回函
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
1023031200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該所102年10
月15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231354500號函記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號│ 侵占金額 │ 支票號碼 │
├──┼──────┼─────┤
│ 01 │2,300,000元 │QA0000000 │
├──┼──────┼─────┤
│ 02 │ 511,100元 │QA0000000 │
├──┼──────┼─────┤
│ 03 │ 511,100元 │QA0000000 │
├──┼──────┼─────┤
│ 04 │ 383,300元 │QA0000000 │
├──┼──────┼─────┤
│ 05 │1,800,000元 │QA0000000 │
├──┼──────┼─────┤
│合計│5,505,500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
│編號│ 侵占金額 │ 支票號碼 │
├──┼──────┼─────┤
│ 01 │ 313,460元 │RB0000000 │
├──┼──────┼─────┤
│ 02 │ 191,000元 │QA0000000 │
├──┼──────┼─────┤
│ 03 │ 123,953元 │QA0000000 │
├──┼──────┼─────┤
│ 04 │ 85,945元 │QA0000000 │
├──┼──────┼─────┤
│ 05 │ 233,759元 │QA0000000 │
├──┼──────┼─────┤
│ 06 │ 73,930元 │QA0000000 │
├──┼──────┼─────┤
│ 07 │ 83,225元 │QA0000000 │
├──┼──────┼─────┤
│ 08 │ 59,225元 │QA0000000 │
├──┼──────┼─────┤
│ 09 │ 60,925元 │QA0000000 │
├──┼──────┼─────┤
│ 10 │ 164,560元 │QA0000000 │
├──┼──────┼─────┤
│ 11 │ 87,620元 │QA0000000 │
├──┼──────┼─────┤
│ 12 │ 88,625元 │QA0000000 │
├──┼──────┼─────┤
│合計│1,566,22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