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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饒建中       謝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九一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建物,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九五四分之一0(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饒建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建中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其與被告饒建 中所簽訂之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 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以上合稱系爭期貨契 約)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饒建中給 付新臺幣(下同)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饒建 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90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42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 之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 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 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於107年8月14日追加請求 撤銷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6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再更正上開42736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954分之10及上開42742建號門牌號碼為22號3 樓之1,並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請求撤銷不 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標的物即上開8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見 本院卷三第3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 性及同一性,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茲與首開規定均屬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屬訴之 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饒建中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期貨契約,從 事期貨交易投資,因107年2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 同年2月6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 損失,依照法令規定,權期數負值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 繳,期貨商應先行申報違約,並由自有資金補足,存入期 貨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完成每日結算。而107年12月6日時 被告饒建中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亦發生超額損失5,406萬 2,661元,經原告通知補足未果,原告於107年2月9日向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被告饒 建中期貨交易違約5,406萬2,661元,並依照自有資金先行 存入被告饒建中保證金專戶代墊,完成每日結算,經原告 發函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差額,均未獲處理,是依系爭期 貨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饒建中請求給付5,406萬2,661 元。 ㈡又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饒建中之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獲准(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裁定申請被告饒建中之財 產清單,得知其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 段427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3樓之1)之建物,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36建號 (權利範圍954分之1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經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 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 如。被告饒建中確有違約之情事,於原告向期交所公告申 報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違約及代墊款項之同時,原告亦開 始與被告饒建中進行上述款項之返還協商,期間被告饒建 中亦不否認原告上開債權金額之數目,亦應允會考量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償還之擔保,被告 饒建中一方面與原告磋商,一方面進行脫產動作,竟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離原告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及代墊保證金日 (107年2月9日)僅12天,加計贈與不動產所需稅務作業 時間,可推估被告等贈與不動產之合意係於107年2月9日 做成,足見被告饒建中係為了躲避原告訴追其債權而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 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謝侃 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8日所 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饒建中所有。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定,當被告饒建中保證金不 足時,原告在代為沖銷前,有一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 金之義務。又原告通知補繳保證金之方式,參考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外, 尚須定期限予被告補繳之機會,方為合法通知。再於盤勢 變化劇烈,原告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時,方能豁免上開通 知義務。原告既自稱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2分25秒發送 高風險客戶通知予被告饒建中,業已自認當天係有嘗試發 通知予被告饒建中,即自認當天盤勢雖變化劇烈,但仍未 達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之情事,自不得豁免上 開通知義務。而保證金維持低於25%強制平倉之合法前提 ,係期貨商於先前保證金不足50%時已合法為補繳通知, 投資人仍不補足,期貨商方得為強制平倉,而不須再為通 知,惟被告饒建中自始未曾收到通知,原告在未合法通知 之情形下,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逕行強 制平倉。 ㈡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容之明細 表,無法得知金額係如何計算出,對請求金額5,406萬2,6 61元債權存在,未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知 悉原告風險通知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收到 通知。即使被告有機會收到通知,亦無法在短短4分鐘內 立即補足保證金,原告蓄意剝奪被告補足保證金機會,有 意造成被告巨額損失,惡性重大。且4分鐘神速媒合2,313 口之契約,可知原告內部自營商應有配合本件平倉行為, 尤證本件損失原告實應負最主要責任。另縱認原告確逕行 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 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 。 ㈢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僅需保證金餘額低於25%, 不需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原告即可蠻橫結清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開條款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應屬無效。又 檢視原告所提出資料,完全無法看出究被告保證金在何時 低於25%。另原告在107年2月6日同時結清被告持有全部交 易契約,尤不合理,蓋契約目的在於確保履約保證金,為 何結清全部期貨契約,結清部分期貨契約,保證金數額即 可回到原應有成數。 ㈣被告謝侃如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謝侃如所購買, 僅因被告謝侃如於100年1月間曾向彥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彥均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地,若仍以自己 名義購買,恐難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思及被告饒建中 仍具教職人員身分,遂決定由被告饒建中出名購買系爭不 動產,以取得較佳之貸款利率,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饒建中名下,被告饒建中遲於107年2月21日始過戶 予被告謝侃如非為躲避債務,係恰逢被告謝侃如妹妹過世 ,待處理完後事後,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並無損害 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無 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期貨契約,從事台指 選擇權交易。 ㈡107年2月6日開盤後,台股指數大跌,原告於當日上午8點 56分54秒到9點0分57秒執行強制沖銷,共計2,313口。 ㈢107年2月21日被告饒建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饒建中強制沖銷所持期貨契 約,並以自有資金代墊,受有損害5,406萬2,661元得請求被 告饒建中返還,並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得請求撤銷上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 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 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1、24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 ⒈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上午風險指標負242%時,原告發 出期交所制式內容之高風險通知予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竹公司),三竹公司將該通知發送至電信業 者,電信業者於當日上午8時52分25秒以簡訊通知被告 饒建中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並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 沖銷條件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高風險客戶查詢、通知、高風險客戶發送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觀之該 發送紀錄表上記載傳送時間為8時52分25秒,與原告主 張相符。至三竹公司雖以108年5月21日竹資綜字第1080 52101號函覆:「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非該公司提 供給原告之資料,原告會透過該公司簡訊平台進行高風 險帳戶簡訊通知作業,因該公司簡訊發送紀錄只保留10 0天,已無法查詢原告於107年2月6日之發送紀錄及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惟依其內容可知三竹公 司確有受託進行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益證原告主張其 有簡訊為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非虛妄。 ⒉另原告營業員呂思瑤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亦於當日8時 52分13秒以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有光碟及 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89至491、523頁),而依其對話內容,呂思瑤先 稱:「喂饒先生,你要不要趕快處理部位,因為你現在 風險低於25%」,饒建中繼而稱:「好,好」,呂思瑤 再稱:「對,不然他們看到25%會全部砍喔,你趕快先 調整回到25%以上,掰掰」,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頁),而 證人呂思瑤亦到庭證稱:去年2月6日當天,饒建中會到 公司來是因為那天的行情比較大,因為風險指數低於25 %,所以我們有執行代沖銷,出現超額損失。那天盤前 我印象中有先通知,就是開盤前有提醒,因為前一天美 股波動比較大,我有提醒他留意,好像是用是用LINE還 是電話,我記不得了,饒建中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因為我是用手機加LINE,所以應該也是這隻手機號碼 ,如果是行情的話,都是用公司的專線電話打的,公司 專線電話號碼是00000000,開盤前通知,詳細的時間我 不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前,通知的內容就是告訴他 美股前一天波動比較大,請他留意風險,如果有閒錢的 話,請他補一些保證金,印象中我不記得饒建中有無回 覆,那天開盤後風險低於25%,我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 後我又用公司專線打電話通知他,告訴他現在風險低於 25%,請他盡快調整部位,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執行代沖 銷,印象中饒建中說好,之後就等到收盤了,因為當天 我還要通知其他客戶。(提示本院卷第491頁、571至57 7頁,是否為你與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的電話紀錄?) 確定是我跟他之間當天的對答內容。電話錄音中,女生 的聲音是我的聲音,對話中稱的饒大哥或饒先生是饒建 中。當天不是我第一次跟他通電話,所以聲音跟之前聲 音是相似的,且我也是撥打他留的資料的電話,我之前 打電話都是打0000000000那隻電話,都是他接的,我印 象聽到的都是這個聲音,當天我說話很簡短急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惟依被告饒建中簽立之開 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其中自然人基本資料欄行動電話 填寫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0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謝侃如之妹妹謝瓊如之電話,有台灣大哥 大108年10月8日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 至33頁),可見該支電話確為被告饒建中使用。又107 年2月6日下午2時45分37秒,呂思瑤亦二次撥打該支電 話予饒建中,有光碟及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9頁),而該二通電 話內容係被告饒建中與呂思瑤討論被告饒建中是否有能 力還錢及方式,及被告饒建中當日至原告公司與呂思瑤 之主管商談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呂思瑤並證稱當天被告 饒建中有來公司協商等語(同前筆錄),被告亦陳稱好 像有這通電話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再參諸依期 交所臺結字第1060300275號函亦說明辦理高風險帳戶及 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應留存電話錄音、簡訊、 當日、電子郵件及其他方式等同步存證之紀錄,並至少 保存1年(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則原告提出依上開說 明所保留107年2月6日營業員所為之高風險通知電話紀 錄,尚無可疑,益可證當日呂思瑤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饒建中為高風險通知。 ⒋被告雖辯稱倘有呂思瑤電話通知,又何需為簡訊通知等 語,惟查,原告簡訊發送係由公司電腦自動發送,呂思 瑤尚無從知悉何時系統會發送簡訊予被告饒建中,自難 以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及呂思瑤電話通知二者時間相距 甚近,簡訊通知在電話通知之後,即認原告主張非可採 信。至被告所提出被告饒建中與元大期貨公司訴外人廖 得安之電話對話內容中,廖得安雖表示在那種緊急的情 況,怎麼可能有辦法一個一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8頁),惟此僅屬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 是否有為高風險通知之事實應依兩造所提證據認定之, 被告饒建中聲請廖得安為專家證人,亦核無必要。再者 ,本院調閱原告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於107年2月6 日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係回覆已逾6個月之保存 期限,有該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自難 以之認呂思瑤或原告未撥打電話或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 。 ⒌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8年3月8 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裁處原告60萬元,有 金管會108年11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137768號函及 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 惟觀之裁處書內容交易人並非被告饒建中,自無從以之 認原告對被告饒建中未為高風險通知。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強制平倉前為高風險通知,應 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 ,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 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 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 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 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 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 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 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 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 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 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 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 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 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⒉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饒建中)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 比例,無需經乙方(指原告)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通知 及要求。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 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 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 於乙方所訂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第11 條約定:「……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追繳通知之次一交 易日上午08:00前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於盤中出現急 漲或急跌之狀況致乙方不及通知甲方繳交保證金時,乙 方得逕行強制反向平倉,無需徵得甲方之同意。繳交 追加保證金通知於信函或電報等方式送達甲方在乙方所 留存之應受通訊處所後,或電話、傳真聯絡甲方在乙方 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後,即生效力;甲方不得以未收 到或未閱讀阻卻乙方處分甲方部位之權利,若因任何理 由致乙方之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 位,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第12條則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為不通知甲方而自由 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 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 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 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 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 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一因任何乙方 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 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事價逕行代甲方 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 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 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本公司未代甲方進行沖 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 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 得以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 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 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 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 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係約 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 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而被告饒建中自承亦因強 制平倉之事與原告發生過爭執,可認被告饒建中就其有 依約維持保證金義務,應甚了解。本件被告饒建中之期 貨保證金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之8時52分22秒時,系爭 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負25%,8時 52分25秒權益數為492萬6,994元,原告保證金1,709萬2 ,969元,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 追繳金額為1,216萬5,975元,風險指標為負242.48%, 至8時56分54秒風險指標為負808.78,原告即於當日上 午9時56分54秒以333的價格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至9時00分57秒完成全部2,313口等節, 有107年高風險客戶查詢資料、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 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341、471頁;本院卷二第157、525至527頁), 參諸如前述,原告已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繳足 保證金,則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代為沖銷條 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⒊第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 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入 2億8,584萬7,272元,為被告饒建中代墊保證金專戶5,4 06萬2,661元,有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 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客戶保證金專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原告遂於107年2月9日通 知被告饒建中補足超額損失,亦有原告107年2月9日大 昌期字第1070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 並於107年2月9日向期交所辦理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 據上以論,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 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被告 饒建中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款 項,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賠 償5,406萬2,661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已低於負 25%等語,惟查,所謂風險指標係指(權益數+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 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如前所述 ,原告已提出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證明系爭 帳戶於8時52分22秒時風險指標已低於-25%,再參諸美 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 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 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告饒建中於當日8時53 分1秒至8時55分8秒自行平倉口數30口、50口、50口共 130口,委託價格分別為68、30及50點,交易方式為限 價單,條件為ROD,有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卷二第53至142頁),並 於當日上午9時2分匯入保證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393頁),足見其應知悉當時期貨交易市場情形,則被 告饒建中可自其電腦查看系爭交易帳戶內之資料,包含 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餘額、選擇權市 值、帳戶餘額、清算淨值、權益值風險係數等各種資料 ,又如前述,原告於強制平倉前已由業務員通知被告饒 建中風險指標負25%,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代為沖銷 一事,知之甚詳,當時亦未見被告反應風險指標有誤, 被告上開抗辯顯可採。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期貨契約關於強制平倉部分,有顯失 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然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 事宜,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 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 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 保證金追繳」,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 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 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 於交易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關 於強制平倉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非有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107年2月6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 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後,原告於4分 鐘內,即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2,313口, 未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受 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 標低於法令規定或原告所定標準即25%時,原告即應開 始代為沖銷之作業,則原告於107年2月6日8時52分54秒 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25% 」之際,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屬依契約行 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至被告雖另指 摘:原告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云云,惟則,期貨(包括 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 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 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 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 ,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法。考量市場行情、流 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 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 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 待可能性,是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 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 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指摘, 顯不可採。 ⒎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 容之明細表,無法得知金額5,406萬2,661元如何計算得 出,另縱認原告確逕行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 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 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已提出買 賣報告書、當日成交清單、委託明細查詢表、保證金專 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 客戶保證金專戶證明強制沖銷總口數2,313口,帳戶經 沖銷後餘額為負5,406萬2,661元,而本院將上開資料檢 送期交所,經期交所回覆:經核對「買賣報告書」之保 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 值負數申報書」、「當日成交清單」之商品明細、到期 年月、履約價格(含買/賣權)、成交價格、成交時間 及總口數等欄位資料,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6頁),衡之被告饒建中於當日自行平倉口數共130口, 且當日市場劇烈變化,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口數高達2 千餘口,焉有可能未自行查詢帳戶內強制沖銷數量及金 額之可能。再者,臺灣期貨市場已成熟,集中市場經 由買賣雙方互相撮合,故原告強制沖銷被告饒建中帳戶 內2,313口,買方亦有相對應之交易及金額,並予結算 ,且依期貨商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 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應以自有資金 代墊,完成當日結算(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饒 建中亦未說明原告計算其帳戶內期貨商品被強制沖銷之 口數、金額、權益總值及代墊金額有何錯誤,其上開抗 辯,尚無足取。 ⒏至被告抗辯其損失是因為原告利用內部自營商造成鉅額 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人呂思瑤亦證稱當天 被告持有口非由伊操作代沖銷,手續費項下30元記載就 是手續費30元,是公司收的,不直接給我,我不是自營 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 採。被告又抗辯於部分期貨強制沖銷即可,殊無全部強 制沖銷之必要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受託契約明定被 告饒建中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負有隨時 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當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即 得以市價或限價代被告饒建中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 部期貨交易契約,則原告將被告饒建中所持有未結清之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強制平倉,難認有違系爭期貨契約約 定,又依系爭期貨契約,原告毋須等待保證金到位,即 得執行代為沖銷,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 ,係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 益受損等因素,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期貨契約明定風險指標條款,而107年2 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25%,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執 行代為沖銷,沖銷結果產生被告饒建中之超額損失5,40 6萬2,661元,被告饒建中即負有償還原告上開代墊金額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 給付5,406萬2,661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 ?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謝侃如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饒建中名義,被告饒建中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侃如,並非贈與行為,並提出支 票、薪俸袋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43頁),惟查: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 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 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 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 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 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 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 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抗辯被告因 短期內已購買另外房產,為恐以自己名義購買難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利率,又因被告饒建中具教職人員身分,故 借名登記於被告饒建中名下,並由被告謝侃如開立系爭 不動產頭期款支票198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謝侃如與 彥均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然前開 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謝侃如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系爭 不動產頭期款予出賣人,惟因被告謝侃如與被告饒建中 為夫妻關係,等間共同生活,金錢往來頻繁,縱認該 款項確為被告謝侃如所有,亦僅能證明其對被告饒建中 購置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之事實,無足證實雙方間有何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饒建中於100年2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 價1,980萬元,簽約款198萬元、完稅款198萬元、尾款 1,584萬元,其於100年4月7日與富邦商業簽訂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584萬元,貸款年利率為1.56% ,借款期間20年,還款寬限期為12個月,寬限期限後每 月應繳付金為8萬322元,有原告所提試算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01頁),以被告謝侃如每月薪資,顯然不足 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反之,被告饒建中105年所為94萬 餘元,有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其有資力負擔該筆貸款。再 者,被告謝侃如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對為被告饒建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而被告饒建中於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3月1日匯款40萬元、3月16日 匯款110萬元、3月28日匯款12萬元,共計262萬元至被 告謝侃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81頁),與被告謝侃如簽發支票支付簽約 款及完稅款之時間密接,益見被告饒建中將購屋款項匯 入被告謝況如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上開說明 ,更可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⒋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遭原告強制平倉後 ,應即知悉系爭帳戶將生超額損失之帳款,其應負債務 亦將相應產生,原告將來得就其自身責任財產為取償, 然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1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由被告饒建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 如,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北市士地籍 字第107600953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4頁),而觀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移約契書雖記載契約成立日為107年1月18日 ,然契稅繳款書記繳款日為107年2月12日收件,贈與稅 申報亦則係107年2月14日,均距契約成立日有近1個月 時間,益徵被告間贈與契約成立並非真實。 ⒌綜上,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依 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真正,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 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 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核, 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贈與移轉物權行為,乃被告饒建 中為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謝侃如,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屬「無償行為」性質,至為明 。又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債務發生後,旋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被告謝侃 如配合被告饒建中自107年2月6日起之短暫期間內,協 同被告饒建中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申請移轉登記、繳納 相關稅捐,參以被告饒建中與被告謝侃如為夫妻,經濟 生活甚為緊密,被告謝侃如對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 日負擔鉅額債務,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饒建中與謝 侃如應具惡意為被告饒建中脫免財產之意圖,亦可認定 。另被告饒建中除靈骨塔,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原告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而被告饒建中亦自其任教單位退休,為被告 所自承,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 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自無權利人受 讓權利,倘屬惡意,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信賴不動 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 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 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民法第 244條修正理由參照)。如上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謝侃如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至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 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移轉登記塗銷後,回 復為被告饒建中名義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 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 ,不另為駁回之知,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萬2,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判決 第1項,原告及被告饒建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