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智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饒建中
謝侃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名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九一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三樓之一)之建物,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九五四分之一0(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夫妻
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
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被告饒建中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饒建中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萬貳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
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
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
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時基於其與被告饒建
中所簽訂之期貨開戶契約、風險預告書(下稱
系爭風險預告
書)
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以上合稱系爭期貨契
約)及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饒建中給
付新臺幣(下同)5,406萬2,6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饒建
中、謝侃如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90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42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
之建物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
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
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
嗣於107年8月14日追加請求
撤銷
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
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6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再更正
上開42736號建
物權利範圍為954分之10及上開42742建號門牌號碼為22號3
樓之1,並於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再追加請求撤銷不
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標的物即上開80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見
本院卷三第34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
一原因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
性及同一性,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茲與首開規定均屬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饒建中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期貨契約,從
事期貨交易投資,
惟因107年2月份美股暴跌事件,台股於
同年2月6日出現重挫,期貨投資人均因操作期貨造成慘重
損失,依照
法令規定,權期數負值若未於三個營業日內補
繳,期貨商應先行申報違約,並由自有資金補足,存入期
貨投資人保證金專戶,完成每日結算。而107年12月6日時
被告饒建中之保證金帳戶權益數亦發生超額損失5,406萬
2,661元,經原告通知補足未果,原告
乃於107年2月9日向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申報被告饒
建中期貨交易違約5,406萬2,661元,並依照自有資金先行
存入被告饒建中保證金專戶代墊,完成每日結算,經原告
發函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差額,均未獲處理,是依系爭期
貨契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饒建中請求給付5,406萬2,661
元。
㈡又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饒建中之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
聲請核發
假扣押裁定獲准(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206號裁定),並持裁定申請被告饒建中之財
產清單,得知其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
段427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3樓之1)之建物,及其上同段同小段42736建號
(權利範圍954分之1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經
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
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
如。被告饒建中確有違約之情事,於原告向期交所公告申
報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違約及代墊款項之同時,原告亦開
始與被告饒建中進行上述款項之返還協商,
期間被告饒建
中亦不否認原告上開債權金額之數目,亦應允會考量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與原告作為償還之擔保,
詎被告
饒建中一方面與原告磋商,一方面進行脫產動作,竟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並於107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離原告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及代墊保證金日
(107年2月9日)僅12天,加計贈與不動產所需稅務作業
時間,可推估被告等贈與不動產之
合意係於107年2月9日
做成,足見被告饒建中係為了躲避原告訴追其債權而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如,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贈與
債權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謝侃
如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㈢
並聲明:
⒈被告饒建中應給付原告5,406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饒建中、謝侃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8日所
為之夫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謝侃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1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饒建中所有。
⒋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風險預告書第1條約定,當被告饒建中保證金不
足時,原告在代為沖銷前,有一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
金之義務。又原告通知補繳保證金之方式,參考系爭受託
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外,
尚須定期限予被告補繳之機會,方為
合法通知。再於盤勢
變化劇烈,原告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時,方能豁免上開通
知義務。原告既自稱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2分25秒發送
高風險客戶通知予被告饒建中,業已
自認當天係有嘗試發
通知予被告饒建中,即自認當天盤勢雖變化劇烈,但仍未
達不及通知被告饒建中補繳保證金之情事,自不得豁免上
開通知義務。而保證金維持低於25%強制平倉之合法前提
,係期貨商於先前保證金不足50%時已合法為補繳通知,
投資人仍不補足,期貨商方得為強制平倉,而不須再為通
知,惟被告饒建中自始未曾收到通知,原告在未合法通知
之情形下,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逕行強
制平倉。
㈡原告就
本件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容之明細
表,無法得知金額係如何計算出,對請求金額5,406萬2,6
61元債權存在,未負
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資料無法知
悉原告風險通知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在上開時間並未收到
通知。即使被告有機會收到通知,亦無法在短短4分鐘內
立即補足保證金,原告蓄意剝奪被告補足保證金機會,有
意造成被告巨額損失,惡性重大。且4分鐘神速媒合2,313
口之契約,可知原告內部自營商應有配合本件平倉行為,
尤證本件損失原告實應負最主要責任。另縱認原告確逕行
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
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
。
㈢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僅需保證金餘額低於25%,
不需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原告即可蠻橫結清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開條款顯失公平,依金融
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應屬無效。又
檢視原告所提出資料,完全無法看出究被告保證金在何時
低於25%。另原告在107年2月6日同時結清被告
持有全部交
易契約,尤不合理,蓋契約目的在於確保
履約保證金,為
何結清全部期貨契約,結清部分期貨契約,保證金數額即
可回到原應有成數。
㈣被告謝侃如所有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為被告謝侃如所購買,
僅因被告謝侃如於100年1月間曾向彥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彥均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房地,若仍以自己
名義購買,恐難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思及被告饒建中
仍具教職人員身分,遂決定由被告饒建中出名購買系爭不
動產,以取得較佳之貸款利率,遂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
於被告饒建中名下,被告饒建中遲於107年2月21日始過戶
予被告謝侃如非為躲避債務,係恰逢被告謝侃如妹妹過世
,待處理完後事後,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並無損害
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撤銷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無
據等語。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期貨契約,從事台指
選擇權交易。
㈡107年2月6日開盤後,台股指數大跌,原告於當日上午8點
56分54秒到9點0分57秒執行強制沖銷,共計2,313口。
㈢107年2月21日被告饒建中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6日為被告饒建中強制沖銷所持期貨契
約,並以自有資金代墊,受有損害5,406萬2,661元得請求被
告饒建中返還,並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得請求撤銷上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
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
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
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
號3樓之1、24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㈣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在執行強制沖銷時,有無為高風險通知?
⒈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上午風險指標負242%時,原告發
出期交所制式內容之高風險通知予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竹公司),三竹公司將該通知發送至電信業
者,電信業者於當日上午8時52分25秒以簡訊通知被告
饒建中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並隨時注意盤中權益數之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
沖銷條件時,原告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高風險客戶查詢、通知、高風險客戶發送
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觀之該
發送紀錄表上記載傳送時間為8時52分25秒,與原告主
張相符。至三竹公司雖以108年5月21日竹資綜字第1080
52101號函覆:「高風險客戶發送紀錄表」非該公司提
供給原告之資料,原告會透過該公司簡訊平台進行高風
險帳戶簡訊通知作業,因該公司簡訊發送紀錄只保留10
0天,已無法查詢原告於107年2月6日之發送紀錄及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頁),惟依其內容可知三竹公
司確有受託進行高風險帳戶簡訊通知,益證原告主張其
有簡訊為高風險通知之方式並非虛妄。
⒉另原告營業員呂思瑤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亦於當日8時
52分13秒以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有光碟及
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89至491、523頁),而依其對話內容,呂思瑤先
稱:「喂饒先生,你要不要趕快處理部位,因為你現在
風險低於25%」,饒建中繼而稱:「好,好」,呂思瑤
再稱:「對,不然他們看到25%會全部砍喔,你趕快先
調整回到25%以上,掰掰」,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頁),而
證人呂思瑤亦到庭證稱:去年2月6日當天,饒建中會到
公司來是因為那天的行情比較大,因為風險指數低於25
%,所以我們有執行代沖銷,出現超額損失。那天盤前
我印象中有先通知,就是開盤前有提醒,因為前一天美
股波動比較大,我有提醒他留意,好像是用是用LINE還
是電話,我記不得了,饒建中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因為我是用手機加LINE,所以應該也是這隻手機號碼
,如果是行情的話,都是用公司的專線電話打的,公司
專線電話號碼是00000000,開盤前通知,詳細的時間我
不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前,通知的內容就是告訴他
美股前一天波動比較大,請他留意風險,如果有閒錢的
話,請他補一些保證金,印象中我不記得饒建中有無回
覆,那天開盤後風險低於25%,我記得大約是8點45分以
後我又用公司專線打電話通知他,告訴他現在風險低於
25%,請他盡快調整部位,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執行代沖
銷,印象中饒建中說好,之後就等到收盤了,因為當天
我還要通知其他客戶。(提示本院卷第491頁、571至57
7頁,是否為你與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的電話紀錄?)
確定是我跟他之間當天的對答內容。電話錄音中,女生
的聲音是我的聲音,對話中稱的饒大哥或饒先生是饒建
中。當天不是我第一次跟他通電話,所以聲音跟之前聲
音是相似的,且我也是撥打他留的資料的電話,我之前
打電話都是打0000000000那隻電話,都是他接的,我印
象聽到的都是這個聲音,當天我說話很簡短急促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⒊被告雖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惟依被告饒建中簽立之開
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其中自然人基本資料欄行動電話
填寫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0000000000
號電話為被告謝侃如之妹妹謝瓊如之電話,有台灣大哥
大108年10月8日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
至33頁),可見該支電話確為被告饒建中使用。又107
年2月6日下午2時45分37秒,呂思瑤亦二次撥打該支電
話予饒建中,有光碟及錄音譯文、多軌電話錄音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9頁),而該二通電
話內容係被告饒建中與呂思瑤討論被告饒建中是否有能
力還錢及方式,及被告饒建中當日至原告公司與呂思瑤
之主管商談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呂思瑤並證稱當天被告
饒建中有來公司協商等語(同前筆錄),被告亦陳稱好
像有這通電話等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再
參諸依期
交所臺結字第1060300275號函亦說明辦理高風險帳戶及
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應留存電話錄音、簡訊、
當日、電子郵件及其他方式等同步存證之紀錄,並至少
保存1年(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則原告提出依上開說
明所保留107年2月6日營業員所為之高風險通知電話紀
錄,尚無可疑,益
可證當日呂思瑤確有撥打電話予被告
饒建中為高風險通知。
⒋被告雖辯稱倘有呂思瑤電話通知,又何需為簡訊通知等
語,
惟查,原告簡訊發送係由公司電腦自動發送,呂思
瑤尚無從知悉何時系統會發送簡訊予被告饒建中,自難
以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及呂思瑤電話通知二者時間相距
甚近,簡訊通知在電話通知之後,即認原告主張非可採
信。至被告所提出被告饒建中與元大期貨公司訴外人廖
得安之電話對話內容中,廖得安雖表示在那種緊急的情
況,怎麼可能有辦法一個一個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8頁),惟此僅屬臆測之詞,
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
是否有為高風險通知之事實應依
兩造所提證據認定之,
被告饒建中聲請廖得安為專家證人,亦核無必要。再者
,本院調閱原告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於107年2月6
日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係回覆已逾6個月之保存
期限,有該公司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1頁),自難
以之認呂思瑤或原告未撥打電話或以簡訊為高風險通知
。
⒌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8年3月8
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97號裁處原告60萬元,有
金管會108年11月12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137768號函及
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69頁),
惟觀之裁處書內容交易人並非被告饒建中,自無從以之
認原告對被告饒建中未為高風險通知。
⒍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於強制平倉前為高風險通知,應
屬可信。
㈡原告主張因強制沖銷,受有代墊款5,406萬2,661元之損害
,請求被告饒建中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
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
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
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
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
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
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
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
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
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
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
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
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
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人之
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⒉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饒建中)維
持保證金之義務甲方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
比例,無需經乙方(指原告)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之通知
及要求。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
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額度及比例甲方同
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甲方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
於乙方所訂之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繳交追加保證
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第11
條約定:「……甲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
盤中應立即補足,盤後應於乙方發出追繳通知之次一交
易日上午08:00前繳交全額追加款項;若於盤中出現急
漲或急跌之狀況致乙方不及通知甲方繳交保證金時,乙
方得逕行強制反向平倉,無需徵得甲方之同意。繳交
追加保證金通知於信函或電報等方式送達甲方在乙方所
留存之應受通訊處所後,或電話、傳真聯絡甲方在乙方
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後,即生效力;甲方不得以未收
到或未閱讀阻卻乙方處分甲方部位之權利,若因任何理
由致乙方之通知無法到達甲方,乙方仍得處分甲方之部
位,所生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第12條則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為不通知甲方而自由
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
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
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
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
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
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一因任何乙方
之作為、
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甲方未於保證金
追繳時限內補足追加保證金,乙方得以事價逕行代甲方
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上述代沖銷
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
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該等規定
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本公司未代甲方進行沖
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上
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
得以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
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
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
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
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係約
定保證金維持之義務,其中除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約定
外,亦載明強制平倉之約定,而被告饒建中
自承亦因強
制平倉之事與原告發生過爭執,可認被告饒建中就其有
依約維持保證金義務,應甚了解。本件被告饒建中之期
貨保證金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之8時52分22秒時,系爭
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負25%,8時
52分25秒權益數為492萬6,994元,原告保證金1,709萬2
,969元,低於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之維持保證金,
追繳金額為1,216萬5,975元,風險指標為負242.48%,
至8時56分54秒風險指標為負808.78,原告即於當日上
午9時56分54秒以333的價格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至9時00分57秒完成全部2,313口等節,
有107年高風險客戶查詢資料、107年2月6日買賣報告、
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341、471頁;本院卷二第157、525至527頁),
參諸如前述,原告已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饒建中繳足
保證金,則於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代為沖銷條
件,原告即依該條項約定,代被告饒建中沖銷系爭帳戶
內未沖銷部位,依約並無不合。
⒊第查,前揭未沖銷部位經代為沖銷後,系爭帳戶結算仍
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原告於107年2月6日匯入
2億8,584萬7,272元,為被告饒建中代墊保證金專戶5,4
06萬2,661元,有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
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客戶保證金專戶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55頁),原告遂於107年2月9日通
知被告饒建中補足超額損失,亦有原告107年2月9日大
昌期字第107019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
並於107年2月9日向期交所辦理申報被告饒建中違約。
據上以論,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經原告依約代為沖
銷未沖銷部位後,已生超額損失5,406萬2,661元,被告
饒建中經原告發出通知後,未全數清償前開超額損失款
項,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賠
償5,406萬2,661元,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證明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已低於負
25%等語,惟查,所謂風險指標係指(權益數+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
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如前所述
,原告已提出洗價紀錄表、風險數值計算表等證明系爭
帳戶於8時52分22秒時風險指標已低於-25%,再參諸美
國股市於107年2月5日無預警大跌,造成國際金融市場
大幅波動,國內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於次日即同年月6日
開盤後即呈現巨幅震盪趨勢,被告饒建中於當日8時53
分1秒至8時55分8秒自行平倉口數30口、50口、50口共
130口,委託價格分別為68、30及50點,交易方式為限
價單,條件為ROD,有委託明細查詢表及成交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0頁;卷二第53至142頁),並
於當日上午9時2分匯入保證金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
393頁),足見其應知悉當時期貨交易市場情形,則被
告饒建中可自其電腦查看系爭交易帳戶內之資料,包含
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餘額、選擇權市
值、帳戶餘額、清算淨值、權益值風險係數等各種資料
,又如前述,原告於強制平倉前已由業務員通知被告饒
建中風險指標負25%,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即將代為沖銷
一事,知之甚詳,當時亦未見被告反應風險指標有誤,
被告上開抗辯顯可採。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期貨契約關於強制平倉部分,有顯失
公平情形,應屬無效
云云。然查,關於期貨商代為沖銷
事宜,期交所於106年4月13日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
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
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
保證金追繳」,系爭期交所規定之「強制平倉」制度,
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
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
於交易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間系爭期貨契約關
於強制平倉定,均合於系爭期交所規定意旨,非有顯失
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⒍被告再抗辯:107年2月6日當日期貨、選擇權之市場行
情悖於常態,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後,原告於4分
鐘內,即強制沖銷系爭帳戶未平倉之選擇權2,313口,
未予被告饒建中補足保證金之機會云云。然查,系爭受
託契約第12條第2項既明文約定系爭帳戶於盤中風險指
標低於法令規定或原告所定標準即25%時,原告即應開
始代為沖銷之作業,則原告於107年2月6日8時52分54秒
系爭帳戶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之風險指標已低至「-25%
」之際,對系爭帳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應屬依契約行
使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不可取。至被告雖另指
摘:原告未以當日最高價平倉云云,惟則,期貨(包括
選擇權)市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
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
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
業,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
,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
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
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
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
有擴大
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之期
待可能性,是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佳價格平
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即指期貨商執行強制平
倉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指摘,
顯不可採。
⒎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請求金額僅提出自行製作任意記載內
容之明細表,無法得知金額5,406萬2,661元如何計算得
出,另縱認原告確逕行沖銷產生5,406萬2,661元,原告
亦未能舉證有為被告饒建中墊付此筆款項之證據,無權
向被告饒建中請求此筆款項等語,惟查,原告已提出買
賣報告書、當日成交清單、委託明細查詢表、保證金專
戶權益數及權益總值申書、107年2月6日匯款單、原告
客戶保證金專戶證明強制沖銷總口數2,313口,帳戶經
沖銷後餘額為負5,406萬2,661元,而本院將上開資料檢
送期交所,經期交所回覆:經核對「買賣報告書」之保
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保證金專戶權益數及權益總
值負數申報書」、「當日成交清單」之商品明細、到期
年月、履約價格(含買/賣權)、成交價格、成交時間
及總口數等欄位資料,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6頁),衡之被告饒建中於當日自行平倉口數共130口,
且當日市場劇烈變化,被告饒建中期貨交易口數高達2
千餘口,焉有可能未自行查詢帳戶內強制沖銷數量及金
額之可能。再者,臺灣期貨市場已
臻成熟,集中市場經
由買賣雙方互相撮合,故原告強制沖銷被告饒建中帳戶
內2,313口,買方亦有相對應之交易及金額,並予結算
,且依期貨商自有資金繳存保證金專戶應行注意事項,
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專戶權益數為負數時,應以自有資金
代墊,完成當日結算(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饒
建中亦未說明原告計算其帳戶內期貨商品被強制沖銷之
口數、金額、權益總值及代墊金額有何錯誤,其上開抗
辯,尚無足取。
⒏至被告抗辯其損失是因為原告利用內部自營商造成鉅額
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人呂思瑤亦證稱當天
被告持有口非由伊操作代沖銷,手續費項下30元記載就
是手續費30元,是公司收的,不直接給我,我不是自營
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
採。被告又抗辯於部分期貨強制沖銷即可,殊無全部強
制沖銷之必要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受託契約明定被
告饒建中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負有隨時
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當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即
得以市價或限價代被告饒建中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
部期貨交易契約,則原告將被告饒建中所持有未結清之
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強制平倉,
難認有違系爭期貨契約約
定,又依系爭期貨契約,原告毋須等待保證金到位,即
得執行代為沖銷,期貨商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全部部位
,係考量行情之不可預測性,延遲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行情不利交易人,造成權
益受損等因素,被告上開抗辯,
洵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系爭期貨契約明定風險指標條款,而107年2
月6日盤中風險指標降至負25%,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執
行代為沖銷,沖銷結果產生被告饒建中之超額損失5,40
6萬2,661元,被告饒建中即負有償還原告上開代墊金額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饒建中
給付5,406萬2,661元,
即屬有據。
㈢被告謝侃如是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饒建中名下
?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謝侃如所有,借名登記
於被告饒建中名義,被告饒建中僅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侃如,並非贈與行為,並提出支
票、薪俸袋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43頁),惟查:
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申言之,借名登記契
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
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
推定力、登記制度
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
動產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
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
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
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就所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抗辯被告因
短期內已購買另外房產,為恐以自己名義購買難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利率,又因被告饒建中具教職人員身分,故
借名登記於被告饒建中名下,並由被告謝侃如開立系爭
不動產頭期款支票198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謝侃如與
彥均公司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票據影像報表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然前開
事證僅
足證明被告謝侃如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系爭
不動產頭期款予出賣人,惟因被告謝侃如與被告饒建中
為夫妻關係,
渠等間共同生活,金錢往來頻繁,縱認該
款項確為被告謝侃如所有,亦僅能證明其對被告饒建中
購置系爭不動產有出資之事實,無足證實雙方間有何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⒊又被告饒建中於100年2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總
價1,980萬元,簽約款198萬元、完稅款198萬元、尾款
1,584萬元,其於100年4月7日與富邦商業簽訂個人房屋
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1,584萬元,貸款年利率為1.56%
,借款期間20年,還款寬限期為12個月,寬限期限後每
月應繳付金為8萬322元,有原告所提試算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01頁),以被告謝侃如每月薪資,顯然不足
支付每月房屋貸款,反之,被告饒建中105年所為94萬
餘元,有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79頁),顯見其有
資力負擔該筆貸款。再
者,被告謝侃如之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核對為被告饒建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號,而被告饒建中於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3月1日匯款40萬元、3月16日
匯款110萬元、3月28日匯款12萬元,共計262萬元至被
告謝侃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81頁),與被告謝侃如簽發支票支付簽約
款及完稅款之時間密接,益見被告饒建中將購屋款項匯
入被告謝況如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由上開說明
,更可見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⒋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系爭帳戶遭原告強制平倉後
,應即知悉系爭帳戶將生超額損失之帳款,其應負債務
亦將相應產生,原告將來得就其自身責任財產為取償,
然被告饒建中
旋於107年2月1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由被告饒建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侃
如,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北市士地籍
字第107600953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94頁),而觀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移約契書雖記載契約成立日為107年1月18日
,然契稅繳款書記繳款日為107年2月12日收件,贈與稅
申報亦則係107年2月14日,均距契約成立日有近1個月
時間,
益徵被告間贈與契約成立並非真實。
⒌綜上,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契約,依
其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係屬真正,自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饒建中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行
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
撤銷訴權行
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
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經核,
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贈與移轉物權行為,乃被告饒建
中為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謝侃如,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茲屬「無償行為」性質,至為明
灼。又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日債務發生後,旋將名
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侃如,被告謝侃
如配合被告饒建中自107年2月6日起之短暫期間內,協
同被告饒建中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申請移轉登記、繳納
相關稅捐,參以被告饒建中與被告謝侃如為夫妻,經濟
生活甚為緊密,被告謝侃如對被告饒建中於107年2月6
日負擔鉅額債務,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饒建中與謝
侃如應具惡意為被告饒建中脫免財產之意圖,亦可認定
。另被告饒建中除靈骨塔,已無其他不動產,有原告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而被告饒建中亦自其任教單位退休,為被告
所自承,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
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申言之,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就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
經法院撤銷者,該出讓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受益人就該財產即屬無權處分人。轉得人自無權利人受
讓權利,倘屬惡意,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信賴不動
產登記而善意取得情事,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
權人即得於撤銷訴訟中,以一訴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塗銷關於受益人或轉得
人所受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民法第
244條修正理由參照)。如上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謝侃如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可採。至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於其法律效果,即當然回復為
原有登記之狀態,原告並無聲明於移轉登記塗銷後,回
復為被告饒建中名義所有之必要。然原告該部分聲明,
僅屬塗銷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贅載,非足影響判決之結論
,
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期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萬2,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侃如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本判決
第1項,原告及被告饒建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