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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找補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王敦弘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6,458,744元 (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 實施者,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系爭合 建標的),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共同興建大樓(即「中山文華 」建案)。系爭建案業已興建完成,伊分得A棟12樓(含車 位編號B2-08)壹戶(63.64坪,下稱系爭選配建物)且已完 成產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4月19日完成點交。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6項分別約定 :「一、房屋部分:(一)雙方同意依甲方(即原告)所提 供合建土地之容積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之實際面積為準, 並以政府機關所訂之容積為準),採水平分配為原則;甲方 自參樓層往上分配,乙方(即被告)自頂樓往下分配,甲方 分取上開容積所產生銷售面積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取得百 分之三十。(甲方如分得露台,露台每坪價值為該層樓地板 面積四分之一,甲方應折算後返還乙方,例:地主分得露台 10坪(不含公設),即10(坪)×四分之一為應還乙方該樓 層地板面積。);(二)雙方同意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 本案,地主提供土地參加都市更新;屬於該地主增加之容積 地主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六、找 補方式:(一)雙方應以公開銷售價議定各戶房屋每坪單價 ,計算本合建房屋各戶房屋之價值,以作為房地找補之計算 標準;(二)雙方依本條約定分配房屋時,如因而發生分配 面積有不足一戶時,應以整數為原則決定讓售或購入不足之 部分,並依前款之95%價格與乙方相互找補,並以產權登記 面積為找補依據。」。系爭都更案容積獎勵合計為30.75% ,按上開計算標準,伊應分得坪數為71.588坪(相當於236. 65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一),應受找補坪數為7.948坪 ;又系爭選配建物之銷售表價為每坪112.5萬,伊得受找補 之金額為8,494,425元(計算式:112.5萬/坪×找補坪數7.9 48坪×95%=8,494,425元),經扣除伊應退還之合建保證 金339,000元、應付之土地增值稅19,908元、103年地價稅 10,5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1,846,197元,被告尚應給付伊 6,278,744元(計算式:8,494,425元-339,000元-19,908 元-10,576元-1,846,197元=6,278,744元)。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乙方同意...自房屋點 交予乙方日起至完工點交日止,每月給付甲方3萬元整作為 房租補貼。(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被告於107年4 月19日始將系爭選配建物點交予伊,被告僅補貼租金至10 7年1月,被告尚積欠伊3個月之房租補貼共9萬元。 (四)因被告拒不依約給付找補款及房租補貼款,而伊又因工作長 年在國外,致伊必須委請律師代理訴訟,係被告故意不履約 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司法院解釋第205號 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萬元。 (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第15條第 1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 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實施系爭都更案,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如附表二,即為△F3 更新時程獎勵、△F4考量地區環境狀況、△F5更新單元規劃 設計獎勵、△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獎勵,更新 容積獎勵合計為30.75%,本件兩造係成立合建關係,原告 應分配面積係以系爭合建標的參加都市更新所增加之面積, 及因原告之其他貢獻而增加之容積為準,△F4係伊出資購買 公設地,並完成公設地之開闢及捐贈後始獲得之容積獎勵、 △F6係伊拆除舊違章建築戶所獲得之容積獎勵,均與原告無 涉,△F4、△F6合計容積獎勵5.39%原告參加系爭都更案 所增加之獎勵容積率,故計算原告得分配面積時,僅得列入 △F3、△F5合計獎勵容積率共25.36%,原告可分得之容積 坪數應為68.634(計算式如附表三),而系爭選配建物坪數 為63.64坪,找補坪數為4.994坪,再以如附表三所示權值計 算找補款後,找補金額為2,079,764元,經扣除原告應退還 之合建保證金339,000元、應付之土地增值稅19,908元、103 年地價稅10,576元,及伊前已給付之1,846,197元後,伊已 不須再給付原告找補款。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於提出修繕項目後,僅 得補充一次修繕項目,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時,伊即多次發函 及電話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6 年12月20日、107年1月29日辦理驗收,對原告於驗收時所提 之修繕意見,伊均已全數施作完成,且原告本已不得於第二 次驗收時再行提出其他修繕項目,應認在原告107年1月29日 完成驗收之日,即視同完成交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 約定,於視同完成交屋日之翌日即自107年2月起,原告即不 得向伊請求任何租金補貼。況原告於107年1月29日第三次驗 收時,又提出「門扇靠手把位置(客浴)再調整」、「主浴 馬桶按鈕太緊」、「玄關門框美容、清潔」、「門下地磚抹 縫」、「門扇下脫皮」、「次臥油漆再處理」、「門框美容 」、「鬆動廚房把手再調整」、「馬桶手把裝保護墊」等修 繕項目,惟伊已無修繕義務,且上開意見皆係美觀、清潔等 枝微末節事項,不妨礙房屋安全及正常使用,足認原告係企 圖拖延驗收、交屋程序,應以107年1月29日為驗收點交之日 。 (三)另原告聲稱因其長年於國外工作,須委請律師代理訴訟,然 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並非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不能自為訴訟情形;又民事訴訟程序依法並未強制律 師代理,原告尚得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人代理訴訟,是原告 請求律師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一)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提供系爭合建標的 ,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共同併同鄰地興建大樓。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分得都更事業計畫暨權利 變換計畫之12F-A一個房屋單元(約63.67坪)。 (三)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找補方式為:雙方以公開銷售價議定各 戶房屋每坪單價,計算本合建房屋各戶房屋之價值,以作為 房地找補之計算標準;雙方依本條約定分配房屋時,如因而 發生分配面積有不足一戶時,應以整數為原則決定讓售或購 入不足之部分,並依前款之95%價格與被告相互找補,並以 產權登記面積為找補依據。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原告依被告通知辦理交屋,原 告就房屋瑕疵得載明於驗收修繕單上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完 成修繕,原告所有要求修繕項目應儘早提出並得補充一次( 但可歸責於被告時不在此限);驗收合格後隨即辦理交屋, 但自通知交屋日起超過十五天原告仍未驗收房屋時,視同交 屋完成,被告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責任。 (五)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 搬遷補貼款,並自房屋點交予被告日起至完工點交日止,每 月給付原告3萬元作為房屋補貼(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 (六)原告於107年1月22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54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 2,095),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所有權人 ,登記面積為126.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10.81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95)、1373建號(含停車位編號 地下二層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33)。 (七)兩造對於系爭都更案之容積獎勵,如系爭都更案事業計畫案 所載(即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原告依建物所 有權狀登記面積換算,目前受分配之坪數為63.64坪。 (八)兩造對於找補金額應扣除下列款項並不爭執: 1.扣除原告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339,000元。 2.扣除原告應付之土地增值稅19,908元。 3.扣除原告應付之地價稅10,576元。 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6,197元。 (九)被告給付原告租金補貼金額,已給付至107年1月。 (十)兩造對於交屋驗收單(本院卷第134頁)、107年1月24日交 屋通知單(本院卷第136頁)、107年3月31日交屋通知單( 本院卷第200頁)、107年4月19日不動產點交確認書(本院 卷第57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找補金額6,278,744元,有無理由? 1.本案應找補之面積為何?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 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依甲方(即 原告)所提供合建土地之容積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之實際 面積為準,並以政府機關所訂之容積為準),採水平分配為 原則;甲方自參樓層往上分配,乙方(即被告)自頂樓往下 分配,甲方分取上開容積所產生銷售面積百分之七十,乙方 取百分之三十。(甲方如分得露台,露台每坪價值為該樓層 地板面積的四分之一,甲方應折算後返還乙方,例:地主分 得露台10坪【不含公設】×四分之一為應返還乙方該層樓地 板面積。);雙方同意採『都市更新』方式開發本案,地主 提供土地參加都市更新;屬於該地主增加之容積地主分得百 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由上開契約文字可見兩 造間之合建法律關係所得分配房地,就法定容積係以「地主 提供土地之容積面積」計算之、獎勵容積則係以「地主提供 土地參加都市更新,屬於該地主增加容積」分配之,其契約 文字用語既有「屬於」、「地主提供之土地」,顯以有意、 明文區分「地主提供之土地」所生獎勵或實施者進行其他處 理(如出資購買公設地,完成公設地之開闢及捐贈、排除占 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等)所生獎勵之不同,故原告反捨 上開文字記載,主張係因地主提供土地參與,否則根本無土 地可獲取容積獎勵,而應分得系爭都更案「全部」之容積獎 勵云云,自不足採。 ②又兩造對於原告得分配「△F3更新時程獎勵:5%」、「△F 5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共20.36%」,合計共25.36%之 容積獎勵部分不爭執,僅就原告得否分配「△F4考量地區環 境狀況:0.95%」、「△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 獎勵:4.44%」部分爭執,則此部分應探究者,則為△F4、 △F6容積獎勵是否係「屬於原告增加容積」?查依系爭都更 案事業計畫案記載:「△F4:考量地區環境狀況獎勵:本案 南側4m寬計畫道路,尚有部分未徵收道路,且建物搭建於道 路上,本案實施者擬配合透過捐贈取得道路用地...,計26. 49㎡,其所需捐贈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1.2倍除以銷售淨利 及道路興闢工程費(地號:387-2、390-1地號,面積共21㎡ )得計算容積獎勵..。容積獎勵額度共計43.99㎡,容積獎 勵比例為0.95%。容積獎勵面積=(計畫道路取得土地公告 現值+道路興闢費用)×1.2÷銷售淨利=(3,397,841元+ 21.00㎡×4,500元/㎡)×1.2÷95,258元/㎡=43.99㎡」、 「△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獎勵:本案更新單 元內舊違建戶共3戶,皆屬77年8月1日前興建,擬以現金補 償方式處理,補償面積依實際測量結果共計214.79㎡,協議 現金補償金額依規定不得低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有關規定』之補償 標準進行估算,在每戶獎勵面積不超過93.9㎡原則下,擬申 請容積獎勵面積206.86㎡...,可爭取法定容積4.44%之獎 勵容積。容積獎勵比例:206.86㎡/4,653.8㎡=4.44%」( 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足認△F4、△F6均係由系爭都更 案之實施者即被告另行取得道路用地或提出現金補償金額所 產生,與原告無關,自非屬於地主即原告所增加容積,是以 ,原告主張其得分配△F4、△F6容積獎勵共5.39%,自不足 採。 ③從而,本件原告得分配之都更獎勵容積為25.36%,依兩造 不爭執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8頁)計算法定容積、都更 獎勵容積、坪效後,原告可得分配面積為68.634坪,而原告 所分配之系爭選配建物面積為63.64坪,可受找補之坪數為4 .994坪。 2.系爭選配建物之每坪單價為何?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 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選配建物之公開銷售表價為每坪112.5萬元,應以此金額 計算找補金額,固提出銷售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爭執銷售表影本之真正,原告即應提出銷售表原本 以證明確有此銷售表存在。原告僅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弟 王敦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戴昇益,待證事實為:其提 出之銷售表乃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戴昇益應王敦立之要求 提供予王敦立查看,並經王敦立當場拍照後提出,證人可證 明銷售表之真正云云,然原告不能提出銷售表原本,實已難 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以其所載銷售金額計算 本件找補款。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敦立、戴昇益,惟其 既不能提出銷售表原本,上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 ②又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以公開銷售價議定各戶房屋 每坪單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選配建物既無「議定 」找補單價,則系爭選配建物之每坪單價應如何定之,本院 審酌建商自行精算投入取得土地、興建建物之資金等成本、 預期獲利及銷售可能性等諸多因素後,與房屋代銷公司簽訂 之銷售底價應為已獲合理利潤、符合市場行情之房屋切價 格,自得以之作為本件找補單價計算基礎。查被告與訴外人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銷售 簽訂銷售企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6頁、不公開卷附契約 ),由海悅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房屋,而觀諸被告與海悅公司 簽訂銷售企劃契約書所附之中山文華銷售底價表,原告之系 爭選配建物固因係地主選配房屋而未定銷售底價,惟由該銷 售底價表所列之垂直價差於11樓、12樓、13樓間均為每坪1 萬元、11樓A戶每坪為933,050元、13樓A戶每坪為953,150元 ,可認系爭選配建物之每坪價格為943,050元。 ③原告雖另提出諸多房屋銷售廣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每坪銷售價 格高達110萬元至120萬元間,惟兩造既未約定係以出售成交 之金額作為找補金額計算基礎,且本件僅為釐清兩造間找補 金額之計算方式,自與系爭選配建物或系爭建案其他房屋實 際於房屋銷售市場上售出金額或可得出售之金額無關,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④再者,被告雖抗辯本件找補款應以原告應分配權值減系爭選 配建物價值計算之,且系爭選配建物之單價應以更新後建物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依市場交易習慣計算更新後建物第2 樓至全棟中間樓層之均價,復加減計算選配樓層之垂直價差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可知兩 造於簽約時,即已特定原告分配房屋及面積,難認有約定以 原告「分配權值」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與系 爭契約約定有所不符,不足作為本件找補款計算之依據。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找補金額為何? ①承前所述,原告可受找補之坪數為4.994坪,系爭選配建物 之每坪價格為943,050元,故本件找補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 6項第1款、第2款計算為:4,474,112(計算式:943,050元 ×4.994坪×0.95=4,474,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找補款須扣除原告應退還之合建保證金33 9,000元、原告應付之土地增值稅19,908元、原告應付之地 價稅10,576元、被告已給付之1,846,197元,共2,215,681元 ,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找補款2,258,431元(計算式:4 ,474,112元-2,215,681元=2,258,431元)。 4.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建找補金額2,258,43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 金額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選配建物於107年4月19日點交,已提 出不動產點交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既辯稱 系爭選配建物早於107年1月29日交屋或視同交屋等語,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6年12月14日就系爭選配建物辦 理第一次驗收,嗣於106年12月20日又辦理第二次驗收,並 於107年1月29日辦理第三次驗收確認完成,其於107年1月24 日以交屋通知單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條10 條第4項約定,應認已於107年1月29日完成點交等情,固據 提出交屋驗收單、107年1月24日交屋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4、136頁),惟細繹交屋驗收單,兩造曾於107年3月16 日再進行修繕項目之驗收,倘被告於辦理驗收程序時,未依 約拒絕補充次數以外之驗收,則本件驗收程序縱超過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項前段約定之驗收及補充次數,亦不能認107年 1月29日之驗收即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後段之「驗收合 格」。且被告寄發107年1月24日交屋通知單、107年3月31日 交屋通知單後,原告並未拒絕驗收房屋,自不能視同交屋完 成。是以,被告抗辯於107年1月29日視同交屋云云,與系爭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不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選配建物於107年4月19日點交,既有依據,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2月、3月、4月 份之租金補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金額9萬元( 計算式:3萬元×3個月=9萬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9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 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 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 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 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 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 院字第205號解釋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找補款 及租屋補貼,且因伊長年工作在外,致必須委請律師代理訴 訟,係被告故意不履約所致損害等情,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 實盡舉證之責。 2.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增加之容積獎勵、找補 坪數、找補方式、計算之價額及驗收過程等各有解釋,被告 業已依其自行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1,846,197元,且多次進 行驗收修繕併給付至107年1月之租金補貼,並非全然拒絕給 付,兩造對於契約解釋及履行方式既然各執一詞,縱被告拒 絕依原告主張方式履行之,仍難認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浙江福發紡織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見 本院卷第202頁)表示其於106年1月入職,惟依其提出之入 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顯示原告多年往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憑此尚不足認原告有何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之情形,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司法院院字第205號 解釋,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9萬元,並無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找補款及租金補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收受起訴狀之 日為107年6月7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 頁),是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 項、第15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48,431元 (計算式:2,258,431元+90,000元=2,348,431元),及自 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原告主張找補款之計算式 ┌─────────────────────────────┐ │原告商三面積:28㎡×商三容積率560%=156.80㎡ │ │原告都更獎勵容積:30.75% │ │都更獎勵面積:156.80㎡×30.75%≒48.22㎡ │ │允建總面積:156.80㎡+48.22㎡=205.02㎡ │ │原告應分配坪數:205.02㎡×坪效1.649×70%≒236.65㎡ │ └─────────────────────────────┘ 附表二:容積獎勵試算表 ┌──────────────────┬─────┬────┐ │申請容積獎勵項目 │獎勵面積 │基準容積│ │ │(㎡) │(%) │ ├──────────────────┼─────┼────┤ │△F3更新時程獎勵 │232.69 │5.00% │ ├──────────────────┼─────┼────┤ │△F4考量地區環境狀況 │ │ │ ├──────────────────┼─────┼────┤ │△F4-2協助開闢毗鄰基地都市計畫公共設│43.99 │0.95% │ │ 施所需成本經費 │ │ │ ├──────────────────┼─────┼────┤ │ △F4小計│43.99 │0.95% │ ├──────────────────┼─────┼────┤ │△F5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 │ │ │ ├──────────────────┼─────┼────┤ │△F5-1考量與鄰近地區建築物之量體、造│321.35 │6.91% │ │ 型、色彩、座落方位相互調和之建築設│ │ │ │ 計、無障礙環境、都市防災 │ │ │ ├──────────────────┼─────┼────┤ │△F5-3基地沿街面均留設2m以上供人行走│222.33 │4.78% │ │ 之地面道路或騎樓 │ │ │ ├──────────────────┼─────┼────┤ │△F5-5-1更新事業計畫範圍至少包括一個│124.67 │2.68% │ │ 以上完整街廓 │ │ │ ├──────────────────┼─────┼────┤ │△F5-6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綠建築設計 │279.23 │6.00% │ ├──────────────────┼─────┼────┤ │ △F5小計 │947.48 │20.36% │ ├──────────────────┼─────┼────┤ │△F6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獎勵│206.86 │4.44% │ ├──────────────────┼─────┼────┤ │ 更新容積獎勵合計│1,431.02 │30.75% │ │ │ │ │ └──────────────────┴─────┴────┘ 附表三:被告答辯找補款之計算式 ┌─────────────────────────────┐ │原告都更獎勵容積:25.36% │ │原告應分配面積:68.634坪 │ │原告應分配權值:68.634坪×852,681元/坪(3樓C戶實際公開銷售│ │ 單價)≒58,522,908元 │ │系爭選配建物價值:63.64坪×885,193元/坪(更新後大樓2-9樓均│ │ 價,並以9樓為準,往上每層加1萬)≒ │ │ 56,333,683元 │ │找補金額:(58,522,908元-56,333,683元)×95%≒2,079,764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