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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都築電気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江森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廖郁晴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億陸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美金5,306,47   4元×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0.492+日幣1,225,152   元×起訴時台灣銀行日圓賣出匯率0.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都築電気株式会社」,法定代理   人為「江森勲」,然原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   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中文譯名為何、記載為法定代理人   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原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應補正原告   為外國公司之中文譯名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   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者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應補正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益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請提出原證二十一「完整」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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