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93號
原 告 都築電気株式会社
法定
代理人 江森勲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廖郁晴律師
洪邦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程式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億陸仟貳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美金5,306,47
4元×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0.492+日幣1,225,152
元×起訴時台灣銀行日圓賣出匯率0.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伍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二、原告
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都築電気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
人為「江森勲」,然原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
織、有無經我國法認許、中文譯名為何、記載為法定代理人
者有無法定代理
人權限等,均有不明,
是以原告有無
當事人
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
非明確,應補正原告
為外國公司之中文譯名及業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
文件及其中文譯名,及記載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者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
三、應補正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設立或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益仁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請提出原證二十一「完整」中譯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