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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張世界       許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王裕堂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李俊信       力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複 代理人 董藝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 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 日起、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 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六日起、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乙○ ○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力 峰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乙○ ○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力 峰貨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新臺幣(下同)409萬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9萬2,5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甲○○之僱用人就第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 ,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⒋被告乙○○之僱用人就第 ⒈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 。⒌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 餘被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本院107 年度店司 調字第15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至2頁)。原告於民國 107 年12月1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⒊⒋項補充為:⒊被告康 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學校)就第 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力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峰公司)就第⒈⒉項命 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之(本院卷 第101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另原告丙○○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額為409萬1193元,嗣於108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88萬6489元(本院卷第 222 至224、3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康橋學校,擔任幼兒園之幼兒車駕駛 ,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幼兒園娃娃車(下稱系爭娃娃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青山鎮方向行駛,途經華城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格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又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於超車時與同向被害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丁 ○○駕駛之系爭機車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與被告乙○○所 駕駛之922-M3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頭對撞 ,丁○○因此受傷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 慈濟醫院(下稱新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26 分許宣告死亡。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正執行受僱於被告力峰公 司之駕駛職務,而上開路段則係雙向禁止大型車通行,顯見 被告乙○○係違規駕駛。倘被告甲○○未違規超車與丁○○ 發生擦撞,致丁○○失控左偏至對向車道,復與違規駕駛系 爭曳引車與該路段之被告乙○○相撞,足認被告甲○○、乙 ○○違規行為,與丁○○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甲○○及 乙○○執行職務所為,等之雇主即被告康橋學校、力峰公 司,應分別與被告甲○○、乙○○連帶負責。 ㈢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事故肇因之鑑定報告,認被告甲○○、乙 ○○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皆屬謬誤。蓋丁○○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新北市○○區○○路上,行 經右側華城路10巷岔路時,因丁○○無欲往右側進入華城路 10巷,而勢必需靠左側直行華城路,而華城路於華城路10巷 之交岔路口後,更有道路縮減之情形,斯時因被告甲○○駕 駛系爭娃娃車為超越丁○○駕駛系爭機車,致兩車擦撞,丁 ○○因此駕車不穩,左偏至對向車道,復與被告乙○○所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相撞。倘被告乙○○無違規駕駛系爭曳引車 行駛於上開路段,則即使丁○○仍與其他汽機車對撞,因雙 方撞擊面積小,當不至於造成丁○○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 甲○○、乙○○均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甚明。 ㈣原告丙○○、戊○○為丁○○之父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 之2本文、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如下損害: ⒈原告丙○○請求計388萬6489元: ⑴醫療費用692元: 丁○○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原告丙○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計692元。 ⑵殯葬費用71萬6304元: 丁○○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過世,原告丙○○因此支出殯葬 費用71萬6304元。 ⑶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16萬9493元: 原告丙○○於00年0 月00日生,為丁○○之父,於系爭事故 105年4月21日發生時,年約61歲,而丁○○斯時為已滿30歲 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丁○○對父母有扶養義務。而丁○○意外死亡之 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丙○○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105年)」所記載之105年男性平均餘命尚有 21年可受扶養;再以丁○○死亡時之105 年度,由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其中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0,730元計算。丁○○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3分之1(因尚有其姊張雅媛及其母戊○ ○共同負擔)即6910元。又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 間利息,則原告丙○○因痛失愛子,致減少扶養費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116萬9493元【計算式:69101214.00000000( 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中「21年」之係數)=0000 000.1085≒0000000】。 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丙○○之次子張宇翔甫於105年2月間先行過世,原告丙 ○○原期待能與長子丁○○共享天倫,殊料系爭事故於同年 發生,造成丁○○死亡結果,從此天人永隔,張家子嗣因此 全部過世,實令原告丙○○悲痛逾恆,所受身心煎熬苦痛無 言可喻,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情事,且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屢屢狡詞抗辯卸責,更令原告丙○ ○寒心不已,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上開請求金額扣除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後,原告丙 ○○請求賠償金額總計388萬6489元(=692+716304+0000 00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戊○○請求計369萬2583元: ⑴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169萬2583元: 原告戊○○於00年0 月00日生,為丁○○之母,於系爭事故 105年4 月21日發生時,甫滿60歲7個月,於丁○○死亡之日 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戊○○依內政部公告「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105年)」所載之105年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5.5 年即306個月可受扶養【計算式:25.87(60歲平均餘命)- 24.99(61歲平均餘命)=0.88,(0.8812 7)+24.99 =25.50333 ≒25.5);再以丁○○死亡時之105年度,由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依其中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金額約為2萬0730 元計算,丁○ ○在原告丙○○依平均餘命過世前(即前面21年〈252 個月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額度為3分之1即6910元,在原告 丙○○依平均餘命過世後(即306-252=54個月),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額度則為2分之1(因只剩丁○○與其姊姊張雅媛 2人)即1萬0365元。又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 息,則原告戊○○減少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69萬2583 元【計 算式:6910172.00000000(月別單利5/12% 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中「252」之係數)+1036548.00000000(月別單利5 /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中「54」之係數)=0000000.7072+ 503884.95641=0000000.6636≒0000000】。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戊○○之次子張宇翔甫於105年2月間先行過世,原告戊 ○○原期待能與長子丁○○共享天倫,殊料系爭事故於同年 發生,造成丁○○死亡結果,從此天人永隔,張家子嗣因此 全部過世,實令原告戊○○悲痛逾恆,所受身心煎熬苦痛無 言可喻,然被告等人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情事,且未 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猶屢屢狡詞抗辯卸責,更令原告戊○ ○寒心不已,乃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上開請求金額扣除伊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0 萬元後,原告戊 ○○請求賠償金額總計369萬2,5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㈤因而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88萬648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369萬258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康橋學校就第⒈⒉項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應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之。 ⒋被告力峰公司就第⒈⒉項命被告乙○○給付部分,應與被告 乙○○連帶給付之。 ⒌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 告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⒍如蒙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及康橋學校: ⒈被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調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9 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丙○○聲請交付審判,經本 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又被告甲○○當時係正 常行駛於華城路車道上,丁○○違規行駛車道邊緣線外路肩 ,嗣匯入車道時方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康橋學校、甲○○自毋庸對原告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固提出原證四之單據為憑,惟: ⑴原證四之4僅記載已收金額1萬元,該收據不足證明原告實際 支出骨灰罈費用21萬元,且骨灰罈費用過高,顯逾一般行情 ,另骨灰罈費用已包含在萬安生命公司喪葬費用範圍內,不 得重複請求。 ⑵原證四之14至17、20至24等發票,其上所載營業人統一編號 00000000,該公司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該等 發票與本件請求無關。 ⒊原告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彼此間為夫妻關係,依民 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見解,原告受丁○○及另一方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原 告未證明彼等名下是否有財產、正當工作及收入,而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請求相當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 乏實據。 ⒋縱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然系爭交通事 故係丁○○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所致,應負擔絕 大部分過失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⒌因而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力峰公司、乙○○: ⒈丁○○突然左偏至對向車道,致被告乙○○閃避不及而與之 相撞,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調字第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乙○○並非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力峰公司、乙○○自毋庸對原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康橋學校,擔任幼兒園之幼 兒車駕駛,於105 年4月21日上午8時24分許,因執行職務而 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康橋學校之系爭娃娃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青山鎮方向(即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華城路12 號前時,系爭娃娃車右側與同向由被害人丁○○騎駛之系爭 機車左側擦撞,系爭機車忽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隨即與迎面而至由受僱於被告力峰公司之被告乙○○因執 行職務而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力峰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後拖 車號00-00 號登記車主亦為被告力峰公司之營業半拖車)之 車頭對撞,丁○○因此倒地受傷,經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店慈濟醫院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病 歷死亡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採證照片及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乙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被告 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及系爭娃娃車之行車執照、被告甲○○及乙○○之警詢筆 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及 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928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 至12、21至41、45至 81、89至91、104至106、130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信屬實。 ㈡而有關系爭娃娃車及當時在系爭曳引車後方隔一小客車(其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經覆蓋,偵㈠卷第120 頁)之另一車 號000-****號小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除有該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偵㈠卷第76至81、108 至113、125至126、150 至153 頁)外,經本院當庭播放而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則詳 如附件。從系爭娃娃車前鏡頭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娃娃車,當時係沿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而 丁○○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則係從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路旁之 路肩處起駛,且因系爭機車行進速度尚緩,系爭娃娃車於約 3 秒間(即畫面顯示時間08:19:14~08:19:16變換至08 :19:17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未經校準,下同),即從 約在系爭機車左後方約20公尺處追及至幾乎與系爭機車車頭 平行(於系爭機車甫駛越路肩之公車專用暫停區南側框線時 ,即從系爭娃娃車前錄影鏡頭畫面中消失),此時系爭機車 仍在路肩行駛,其與左側之路面邊線尚有1至2步距離,另與 其前方黃色網狀區亦尚有數公尺之遙(此經比對偵㈠卷第10 8 至109頁或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0頁之錄影畫面截 圖即知),易言之,當車道上速度較快之系爭娃娃車車頭與 路肩上速度較慢之系爭機車車頭平行時,系爭機車猶未駛入 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內。 ㈢又據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騎駛系爭機車之丁○○嗣出現在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 畫面時,已係位在系爭娃娃車右側中段車窗後半部(此經比 對偵㈠卷第68頁之系爭娃娃車照片及第76頁背面之系爭娃娃 車後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以地面狀況及路旁狀況而言 ,則應尚未完全駛越前揭黃○○○區○○○○○路旁一類似 公車站牌之直立式紅藍相間廣告招牌(偵㈠卷第57及59頁背 面照片),而於畫面顯示01:32:08同一秒鐘尚未結束,丁 ○○已在系爭娃娃車右側後段車窗後半部,其右側路旁恰有 另一直立桿,經比對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偵 ㈠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135 頁),可知丁○○右側直 立桿應係經過華城路10巷巷口後之「華城路10巷」指示標誌 ,足知丁○○當時行向亦係沿華城路行駛,而非欲從華城路 路肩駛入該路肩所銜接之華城路10巷。則當丁○○自華城路 路肩起駛,而被告甲○○駕駛系爭娃娃車行駛至華城路10巷 巷口黃色網狀區域前已追及系爭機車,丁○○欲往左越過路 面邊線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僅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 參前述,丁○○顯然未遵守前揭規定,即逕往左靠近系爭娃 娃車,因而與之併行。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娃娃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讓丁○○騎駛之 系爭機車稍往左偏入車道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之減速標線 ,一者出現在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10巷巷口前之公車專用暫 停區之前約數公尺處,另一則出現在約與公車專用暫停區內 之「車」字平行位置,而在系爭娃娃車駛越上開減速標線時 ,丁○○所騎系爭機車尚行駛在華城路路肩,則不僅系爭娃 娃車嗣與丁○○所駛系爭機車擦撞,顯與前揭減速標線無關 ,且系爭娃娃車亦非車頭追撞系爭機車,況如前述,當時狀 況,應係從路肩起駛而欲往左駛入車道之丁○○應讓行進中 之系爭娃娃車優先通行,乃原告執前揭減速標線而稱被告甲 ○○應讓系爭機車往左偏入車道云云,即非的論。又原告另 稱從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娃娃車有往右偏情 況云云,然參前揭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丁○○除嗣 出現在系爭娃娃車右側中段車窗後半部外,因系爭娃娃車速 度較快,丁○○隨即落後至系爭娃娃車右側後段車窗後半部 ,斯時其右側路旁恰行經華城路10巷巷口後之「華城路10巷 」指示標誌。從該「華城路10巷」標誌豎立位置以觀,路面 邊線右側緊鄰禁止停車之紅實線及草叢,可知,當時系爭機 車得勉強與系爭娃娃車併行一小段,係因系爭娃娃車並未駛 出路面邊線而仍行駛在車道內。則即使系爭娃娃車確有略微 往右偏,仍係系爭機車不應違規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逕擠入車道之狀態甚明。 ㈤丁○○騎駛系爭機車從華城路路肩起駛並欲駛入華城路由北 往南車道時,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丁○○領有機車駕照多年 (偵㈠卷第94頁),並騎駛機車上路,自應能注意並遵循上 開規定,復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丁○○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稍微側頭注意左側路 況,即逕往左偏欲駛入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因而與車身前 半段已在其左前方之系爭娃娃車擦撞,就此擦撞情事,丁○ ○自有過失;反之,行駛在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之系爭娃娃 車,其駕駛人即被告甲○○則未見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況。又依系爭娃娃車後鏡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丁○ ○騎駛之系爭機車與系爭娃娃車併行時有左傾情況(本院勘 驗筆錄誤載為右傾,應予更正,下同),參諸警方勘查採證 所見系爭娃娃車右後車身出現之由前往後且由上往下之擦抹 痕(偵㈠卷第142至143頁),可知系爭機車與系爭娃娃車擦 撞時,丁○○幾乎往左傾倒,惟於系爭娃娃車經過後,丁○ ○所騎系爭機車復又直立(偵㈠卷第78至79頁),卻在系爭 娃娃車後左偏至對向車道。 ㈥本件過失致死之刑案,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5年7月 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42830 號函復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偵㈠卷第163至16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105 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110940號函覆及國立交 通大學鑑定106 年11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14310號函覆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書)供參(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52 至55頁)。而國立交通大學實際負責前揭鑑定之吳宗修教授 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陳述鑑定意見:就被害人與 他同向的小客車而言(請求提示相驗卷,法官提示偵㈡卷第 50頁照片),被害人當時行駛的道路,其實是該路段的路肩 ,也就是在過了網狀區域後那一條白色實線是路面邊線,當 時他是行駛在路面邊線外,非在車道上,並無超車時要保持 安全間隔50公分以上的問題,從上開路況照片來看,因機車 原本行駛的路肩,到前面的時候寬度就消失,所以,本來機 車跟小客車中間的間隔,之所以消失,應該就是機車往左偏 移,而他則是不得不往左邊偏,且通常這種情況下,機車還 會帶煞車減速,小客車右側就會與機車接觸,然後產生刮痕 (請法官提示相驗卷編號71、72、73、78之照片),刮痕會 呈現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的情況,這些跡證符合剛剛所描述 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94 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 揭研判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㈦惟有關系爭機車於系爭娃娃車後左偏至對向車道之情況,上 開交大鑑定書雖稱:(擦撞後)系爭機車欲往系爭娃娃車左 側超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云云;而 鑑定人吳宗修教授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鑑定意見 :系爭娃娃車經過後,即系爭機車在系爭娃娃車後方時,伊 就不是很能夠完全掌握他的情況,不過,伊的判斷,當時因 為他被擦到,正在試圖將機車掌握住,伊研判他可能是往左 偏,要超車,這可從聯結車駕駛人在警詢的描述,他說當時 看到對向有一與其肇事的普重機車跟在一台娃娃車後方,接 著該普重機車突然逆向跨越雙黃線,並往其車道行駛而來等 語,及聯結車的曳引車頭左側撞擊凹損情況,顯示系爭機車 在碰撞時,並未倒地,近乎正常直立行駛的狀態(請法官提 示相驗卷編號41、42、43、44、45之照片),得到印證云云 (本院卷第394至395頁)。然本院審諸丁○○所騎駛之系爭 機車車速原即不快,且於系爭娃娃車經過並與之擦撞後,更 落後於系爭娃娃車,即在此前,並未顯示丁○○有與系爭娃 娃車競速之情況;且與系爭娃娃車擦撞後,系爭機車幾乎往 左傾倒,從前揭系爭娃娃車之擦抹痕而論,其甚至可能係因 左靠系爭娃娃車方未倒地,乃本院研判於系爭娃娃車經過後 ,系爭機車應頓失左側依靠,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況,丁○○ 於該瞬間試圖穩住車身未果,方往左偏至對向車道,並非丁 ○○欲逆向超越系爭娃娃車。 ㈧系爭機車固非因丁○○主觀上欲超越系爭娃娃車,而從華城 路由北往南車道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然此 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客觀事實,仍係 因丁○○從路肩起駛欲駛入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左側路況而讓行進中之系爭娃 娃車優先通行,因而其左側與前半段已在其左前方之系爭娃 娃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使然。而在丁○○所 騎系爭機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隨即與迎面而至由被告乙 ○○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對撞(在畫面顯示時間01:32 :10內),丁○○因此倒地受傷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此瞬 間情況,固顯示被告乙○○除緊急煞車外,並無任何避免對 撞情事發生之可能性,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述相同鑑定意見(本院卷第394 頁);又從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紙而言(偵㈠卷第84頁),被告乙○○亦無超速之 情事甚明。然系爭曳引車係後拖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達35 噸之聯結車,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而華城路則設有禁止15 噸以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標誌,有Google街景照片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413頁),被告乙 ○○亦坦言其當時並未申請許可(偵㈠卷第105 頁)。則被 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華城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 ㈨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雖執本件過失致死刑案之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及前揭鑑定意見,而否認侵權行為責任。惟鑑定人 吳宗修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其鑑定意見:「(問:如果當時 對向並非聯結車,而是一般小轎車或甚至機車出現在該案發 地點,是否有可能縱使被害人機車跨越到對向車道而不會產 生死亡的結果?)從現場的情況,只有一個車道,頂多就是 寬度1米7到2米4的差別,我認為如果是小客車的話,結局還 是一樣,唯一有可能會有區別的,對向如果是機車,則撞擊 可能就不會這麼全面。(問:但根據方才提示的相字卷編號 41的照片,你方稱是機車跨越後直接撞擊聯結車左前側,若 是一般小客車,由於車頭引擎蓋與地面之距離,跟聯結車完 全不同,則有無可能機車跨越後撞擊到小客車的左前角,但 不會連人帶車正面撞擊聯結車的車頭而導致本案死亡的結果 的產生與否?)如果以律師所講的這種情況來說,的確也有 可能,因為聯結車的車頭,跟公車一樣是平面的,沒有辦法 拋飛,如果是小客車的話,因為車頭較低就會有可能翻越車 頂而甩到後面去,但是會不會死亡就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第396 頁)可見,以被告乙○○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言,其 因迎面撞及而導致機車騎士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確較小客車 或機車為高,且若系爭曳引車當時未違規行駛華城路,根本 不致發生直接撞及丁○○及所騎系爭機車,乃本院認被告乙 ○○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華城路,與丁○○遭撞及而死 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鑑定人吳宗修雖另陳述其鑑定意見:「……當時,對面有一 輛聯結車,而現場是屬於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一般駕駛人可 以信賴不會有人貿然從對向跨越,而他始終維持在他的車道 上,即使肇事後,也沒有偏過去,在這樣子的情況之下,因 為相對速度是V1加V2(兩車速度加總),所以基本上反應的 時間不夠,除非,當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時,該車道的車 輛還有三、四秒以上的反應時間,這個還要再參考現場的樣 態,則我們可能會認為他反應不當,否則,在該車道行駛的 車輛,唯一的反應方式只有踩煞車,本件就是只能踩煞車的 情況,就本件情況而言,甚至該聯結車有超速,我們也不會 認為是致因。」云云。然前揭論述,不僅忽視系爭曳引車本 不應違規行駛華城路而使其行經路段危險性及肇事結果嚴重 性提高之事實,且與被告乙○○無其他違規之過失情事混為 一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乙○○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對其前揭違規,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 而,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死亡結果,係因丁○○騎駛系 爭機車欲從路肩駛入車道卻未讓在車道行進中之系爭娃娃車 優先通行而與其擦撞,致系爭機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及被 告乙○○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華城路所致。本院斟酌丁 ○○及被告乙○○前揭違規情節、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 力強弱等因素,認丁○○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因被告乙○○係被告力峰公司之受 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駕駛被告力峰公司所有之 系爭曳引車執行職務,為等所不爭執,且被告力峰公司並 未舉證其對被告乙○○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被告力峰公司自應 就被告乙○○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則 無任何過失責任。 有關原告主張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丁○○因系爭交通事故,經送往新店慈濟醫 院急救,其支出醫療費用69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店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調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乙○○及力 峰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喪葬費用 按民事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 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被害 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費用是否必要,亦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丙○ ○主張其因丁○○死亡,支出喪葬費用計71萬6304元,除其 中2萬1784 元部分嗣予以捨棄(即原證四之14、15、16、17 、20、21、22、23、24)(本院卷412 頁)外,其餘69萬45 2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鼎大福實業有限公司收據、新豐禮儀社收據、台北聖城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萬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京站時尚廣場電 子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大俠攝影教室收據、泰明攝影社收據 及佛光山寺感謝函等為證(本院卷第242至264、438、274至 276、288至294 頁),而被告乙○○及力峰公司就上開部分 ,除附和被告甲○○及康橋學校之答辯,而爭執其中21萬元 之骨灰罐外,其餘俱無爭執(本院卷第412至413頁)。而有 關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骨灰罐21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丙 ○○所提出之鼎大福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形式上真正既無爭執 ,則堪信原告丙○○確有此項喪葬費支出。被告雖尚抗辯此 與原告丙○○所主張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有 所重複云云,然查,原告丙○○雖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初估預覽〉供參(本院卷第 236 至240 頁),惟此文件僅係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初 就所謂「標準型」報價,並非原告據以主張支出喪葬費之明 細,則被告以此辯稱前揭骨灰罐21萬元費用有所重複,即非 可採。從而,原告丙○○主張其因丁○○死亡而支出喪葬費 計69萬4520元部分,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因原告 捨棄,於法即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者,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 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子女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 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 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當。經查: 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丁○○之父,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 簿影本可參(調字卷第10頁),其於丁○○105年4月21日死 亡時,年60歲,依其所主張之臺灣地區105 年度簡易生命表 ,其中新北市之男性平均餘命,為22.35年(本院卷第447頁 )。惟參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於105 年度之所得,除有 少許股利外,另有逾17萬元利息所得,且104、106及107等3 個年度之利息所得金額,亦相去不遠,可知其有相當之儲蓄 ,此外,其名下尚有少許股票投資、3 輛汽車,及位在彰化 縣價值不低且非供現住之數筆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原告 2 人所住房屋係登記在原告戊○○名下,詳下述);反之,丁 ○○雖有較高之工作收入(其104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59萬14 88元),然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又原告丙○○ 係以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則其雖不甚年輕,然衡量其與丁○ ○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暨原告丙○○所主張其應受扶養之程 度,其應無不受丁○○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甚至有 與其子、女共同負擔對其配偶即原告戊○○扶養義務之資力 。則原告丙○○因丁○○死亡,而主張被告乙○○及力峰公 司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 有據。 ⑵原告戊○○部分 ①原告戊○○為丁○○之母,係00年0 月00日生,可參前揭戶 口名簿,其於丁○○死亡時,年60歲,依其主張之臺灣地區 105年度簡易生命表,其中新北市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6.53 年(本院卷第449 頁)。而參原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於105 年度之 所得,除保險給付外,僅有3699元之利息所得,其餘104、1 06及107等3個年度,則甚至並無任何利息或薪資等工作所得 ,又其名下固亦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之房屋及土地暨多筆位在彰化縣之土地,然上開新北市 板橋區房地即為原告2 人住所,至前述位在彰化縣多筆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均甚低,且價值亦不高,無論使用或處分均 屬不易,俱難期予以變賣而供生活開銷所需;反之,丁○○ 名下雖無任何財產,然其於104 年度之新資收入達59萬1488 元,可參前述,足見其若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於原告戊 ○○前揭平均餘命期間,確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薪資收入對 原告戊○○盡扶養義務。本院參酌原告戊○○並不年輕,並 權衡其與丁○○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認其確有不受丁○○扶 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 ②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兒子丁○○(00年生)外,另 有女兒張雅媛(00年生)及配偶即原告丙○○,亦可參諸前 揭戶口名簿,惟因原告戊○○及丙○○於丁○○死亡時之平 均餘命分別為26.53年及22.35年,則依民法第1116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於原告丙○○平均餘 命期間之22.35年,丁○○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 之1,惟於原告丙○○平均餘命屆滿後之4.18 年,丁○○對 原告戊○○之扶養義務則應為2分之1。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7 30元(調字卷第38頁),3分之1為6910元、2分之1 則為1萬 0365元,而參諸前揭丁○○之薪資收入狀況,無論每月6910 元或1萬0365 元,均為丁○○可對原告戊○○提供之扶養水 準。則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後,原告戊○○因原受丁○○扶養而得一 次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71萬9606元【計算式:①前22.35年 :6910 180.00000000+(69100.2)(180.00000000 -000.00000000)≒ 124萬601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②餘4.18年:1036545.00000000+(103650.0000000 0)(46.00000000-00.00000000)≒47萬3590元。③124 萬6016元+47萬3590元=171萬9606元 】。而原告戊○○主 張之169萬2583 元,並未逾本院前揭計算金額,於法即屬有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丁○○係00年0月0 日生,其於105 年4月21日死亡時,年僅30歲,原告2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丙○○係高職畢業,而據其所陳係 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為業,原告戊○○係小學畢業,據其陳 述係無業,而原告2 人財產所得狀況則業如前述;另被告乙 ○○係高職畢業,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 ,無其他財產,且長年未申報薪資所得,而被告力峰貨運公 司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有被告乙○○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力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丁○ ○正當青年,即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 ,稍微過高,以各250萬元為適當。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再 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於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亦應適用之。查系爭交通事故肇致丁○○死亡之結果,被 告乙○○與丁○○均有過失,及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均業 如前述;而丁○○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 定,本院爰依過失比例等情,減輕被告乙○○及力峰公司之 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 司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95萬8564元【(692元 +69萬4520元 +250萬元)30%≒95萬8564元】,至原告戊○○原得請求 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計為125萬7775 元 【(169萬2583元+250萬元)30%≒125萬7775元】。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而原告丙○○及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丁○ ○死亡之結果,被告力峰公司之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丙○○及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各50萬0163元,有上開保險公司已決賠案查詢單可參,原告 亦以各領取一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本件請求金額計 算基礎。是原告得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已領得之保險金。從 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請求被 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於45萬8401元之範圍內【95萬8564元-50萬 0163元=45萬8401元】,原告戊○○請求被告乙○○及力峰 公司連帶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75萬7612元之範圍內 【125萬7775元-50萬0163元 =75萬7612元】,均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俱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 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乙○○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89頁 〉,應於108年1 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另被告力峰 公司則於107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9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請求有理由之 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超過渠等得 請求之部分,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丙○○於請 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給付45萬8401元,及被告乙○ ○自108年1月6日起、被告力峰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戊○ ○於請求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連帶給付75萬7612元,及被 告乙○○自108年1月6日起、被告力峰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乙○○及力峰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原告僅陳明就所獲勝訴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未及於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從而,有關原 告敗訴部分,自毋庸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件 ┌──────────────────────────────────────┐ │勘驗標的: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影檔案。 │ │影片時間:約9分14秒(僅勘驗最初30秒)。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00秒至01秒 │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19分14秒,錄│ │ │影內容係某一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攝影鏡頭係拍攝行駛中車輛(下稱│ │ │甲車)前方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車道行駛至│ │ │華城路10巷巷口前之公車站牌及公車停靠區之前約20公尺(此參卷內資│ │ │料可知),其右前方路旁有一攤販,其前方同向可見範圍內僅有一頭戴│ │ │淺色安全帽、深著深色長袖上衣及長褲之人(下稱乙騎士)所騎駛之淺│ │ │色機車(車牌號碼因畫面不甚清晰無法辨識)正行駛在路肩,且畫面一│ │ │開始,尚可見該騎士方將左腳從地面縮起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機車並│ │ │稍微搖晃一下,似係剛從路肩起駛,對向則有白色自小客車、紅色自小│ │ │客車、機車及藍色自小客車陸續駛來。 │ ├──────┼───────────────────────────────┤ │02秒至30秒 │甲車車速較乙騎士所騎機車快,於02秒時已行駛至乙騎士左後方約數公│ │ │尺,乙騎士所騎機車則仍沿路肩行駛,此時可見乙騎士所行駛之路肩係│ │ │銜接華城路10巷,過華城路10巷巷口後,華城路由北往南車道即無路肩│ │ │;乙騎士於距華城路10巷巷口約10公尺(在公車停靠區地面所繪「車」│ │ │字上)時,其左手離開機車把手並靠近嘴部狀似抽菸;約於03秒時,甲│ │ │車行駛至華城路10巷巷口之網狀線範圍前端邊緣,而乙則消失在畫面右│ │ │側,約於04秒時,甲車車頭已駛越前揭網狀線及右側路邊所設「華城路│ │ │10巷」標誌,車輛後方突有數聲碰撞聲響,此時甲車左前方有一曳引車│ │ │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丙車)在前方約數10公尺處駛來,約於05秒時│ │ │,甲車與丙車兩車之車頭交會,於06秒時,丙車已消失在畫面左側,隨│ │ │即聽到一聲碰撞聲,於07秒時,甲車速度突然變慢,並緩慢靠右,於13│ │ │至14秒時停在右側路肩上(其停靠位置前或有路邊停車,或有商店招牌│ │ │,無法停靠),而對向車道上之車輛則均放慢速度緩緩前進,於約28至│ │ │29秒時,對向車輛亦均停止前進。 │ └──────┴───────────────────────────────┘ ┌──────────────────────────────────────┐ │勘驗標的: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影檔案。 │ │影片時間:約5分鐘(僅勘驗最後30秒)。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04分30秒至04│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100年12月31日01時27分23秒(顯然│ │分42秒 │不正確),攝影鏡頭係由駕駛座後方往後拍攝某一幼兒園搭載數名幼兒│ │ │之車輛(下稱甲車)內部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 │ │南車道行駛(此參卷內資料可知),於04分42秒時經過前揭前鏡頭錄影│ │ │畫面中右側路旁之攤販。 │ ├──────┼───────────────────────────────┤ │04分43秒至05│於約04分43秒時,甲車駛越右側公車站牌,約04分44秒時,甲車先駛越│ │分00秒 │路旁一紅藍相間類似公車站牌之立桿,右後車窗旁隨即出現一頭戴淺色│ │ │安全帽、深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下稱乙騎士)正被超越,從畫面右上方│ │ │,可知此時甲車正駛離華城路10巷巷口之黃色網狀區,當乙騎士相對位│ │ │置在甲車右後車窗時,其突往左傾,於約04分45秒時,其已左傾至靠近│ │ │甲車右後角落,並可聽見碰撞聲,此時其右側則正經過「華城路10巷巷│ │ │口」標誌,於約04分46秒時,甲車經過乙騎士後,乙騎士在甲車後方雖│ │ │試圖穩住,但仍繼續往左偏向對向車道內,於行經右側路邊電線桿(下│ │ │方漆有黃黑相間條紋)時,對向有一曳引車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丙│ │ │車)迎面駛至,丙車隨即煞停,而甲車則放慢速度靠右行駛至路肩暫停│ │ │。 │ └──────┴───────────────────────────────┘ ┌──────────────────────────────────────┐ │勘驗標的:AAV-2833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DR082313最後一分鐘及DR082513前一│ │ 分鐘。 │ │影片時間:共約4分鐘(僅勘驗中間2分鐘)。 │ │(以下所述時間,除載明畫面顯示時間外,其餘均為檔案時間) │ ├──────┬───────────────────────────────┤ │ 影片時間 │ 錄影內容 │ ├──────┼───────────────────────────────┤ │檔案DR082313│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3分13秒,攝影鏡│ │ │頭係拍攝行駛中車輛(下稱丁車)前方狀況,該車輛正沿新北市○○區○ ○ ○○○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此參卷內資料可知),其前方係一銀灰色自│ │ │小客車(下稱戊車),該車前方則為一曳引車後方拖曳一空板架(下稱│ │ │丙車),從01分00秒開始,前方車行速度緩慢,戊車因而頻頻顯示剎車│ │ │燈,於01分10秒時,左前方遠處,可見有一顏色似係幼兒園娃娃車之車│ │ │輛(下稱甲車)正沿對向車道駛來,其右側則有一機車(下稱乙車)原│ │ │行駛在對向車道路肩上,且與甲車原有相當間隔,於01分12秒時,乙車│ │ │往左靠近甲車,嗣後甲車及乙車之情況被戊車左後視鏡擋住,於01分14│ │ │秒再看見甲車時,甲車已往右緩慢行駛,而戊車則顯示剎車燈放慢速度│ │ │,於01分17秒時停止前進,此時甲車消失在畫面左側,嗣戊車試圖跨越│ │ │雙黃線超越前方丙車,但稍後即跨停在雙黃線上觀望,丁車亦緩緩前進│ │ │,但於靠近戊車後方約數公尺處亦停止前進,於01分30餘秒後,可見丙│ │ │車停在前方車道上,於01分40秒後,戊車又繼續駛入對向車道,此時可│ │ │見有人站在丙車左側,惟因對向亦有車輛駛來,戊車在對向車道稍微倒│ │ │車調整後,見對向車道車輛往右駛至路肩,戊車又繼續沿對向車道行駛│ │ │,影片於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時截止。 │ ├──────┼───────────────────────────────┤ │檔案DR082513│影片一開始,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戊車繼│ │ │續沿對向車道行駛,欲超越丙車,丁車亦跨越雙黃線緩慢往前行駛,於│ │ │約00分04秒時,丁車亦駛入對向車道,可見對向車道路旁有一咖啡色自│ │ │小客車暫停,而丙車車頭左側則有一女性站在雙黃線旁狀似打電話,並│ │ │指揮丁車通過,而該女性身旁地面有許多碎片,其後方數公尺處有一頭│ │ │戴淺色安全帽、深著深色衣服之人(下稱乙騎士)躺臥在雙黃線上(相│ │ │對位置在甫經過「華城路10巷巷口」標誌處),而丙車車頭前約10餘公│ │ │尺處有一機車倒在地上,丁車駛至乙騎士倒臥位置旁時,對向車道最近│ │ │一輛車係暫停在華城路10巷巷口黃色網狀區前,丁車緩緩繞過乙騎士旁│ │ │,再於黃色網狀區範圍駛回原來車道,並迅速駛離,於影片於畫面上方│ │ │顯示時間為2016年4月21日8時25分13秒時,丁車已駛離華城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