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靖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宣賢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7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7年6月27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
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
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