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瀛食品實業有限公
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紘耀(原名許宇承)(不含張淑惠)
被 告 許高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冠公司)於民國107
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為連帶
保證
人,約定保證被告三得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
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
之債務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
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三得冠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嗣
被告三得冠公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借貸金
額總計為1,000萬元,借款
期間、利率及相關條件均詳如
撥款申請書
所載;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
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
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
詎被告三得冠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7年6月20日
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三得冠公司上開所有借款
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三得冠公司尚
積欠債務本金9,957,0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既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得冠公司、許紘耀答辯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
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三得冠
公司、許紘耀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 │ 借 款 日 │ │ │ │ │ │
│編號│ ↓ │ 原借本金 │ 年 息 │ 最後計息日 │ 還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1 │ ↓ │7,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32,196元 │ 7,467,804元│
│ │ 107.6.14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2 │ ↓ │2,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10,732元 │ 2,489,268元│
│ │ 107.6.14 │ │ │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即0.66%+2.25%=│
│ 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
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
附表二: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編號│ ↓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算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1 │ ↓ │ 7,467,804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2 │ ↓ │ 2,489,268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957,072元 │
├──────────────────────────────────────────┤
│註1: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 │
│ 即0.66%+2.25%=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