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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瀛食品實業有限公       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紘耀(原名許宇承)(不含張淑惠) 被   告 許高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 定書第49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得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冠公司)於民國107 年3月6日邀同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為連帶保證 人,約定保證被告三得冠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 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透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 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 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三得冠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嗣 被告三得冠公司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借貸金 額總計為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及相關條件均詳如 撥款申請書所載;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 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 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三得冠公司就前述借款自107年6月20日 起即未依約定攤還本息(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授信及交 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三得冠公司上開所有借款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三得冠公司尚 積欠債務本金9,957,0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淑惠、許紘耀、許高三枝既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得冠公司、許紘耀答辯則以: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暨 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三得冠 公司、許紘耀所不爭執;另被告張淑惠、許高三枝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 ┌──┬─────┬──────┬────┬──────┬─────┬──────┐ │ │ 借 款 日 │ │ │ │ │ │ │編號│ ↓ │ 原借本金 │ 年 息 │ 最後計息日 │ 還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民國)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1 │ ↓ │7,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32,196元 │ 7,467,804元│ │ │ 107.6.14 │ │ │ │ │ │ ├──┼─────┼──────┼────┼──────┼─────┼──────┤ │ │ 107.3.14 │ │3.0761%│ │ │ │ │ 2 │ ↓ │2,500,000元 │(註1) │107年6月19日│ 10,732元 │ 2,489,268元│ │ │ 107.6.14 │ │ │ │ │ │ ├──┴─────┴──────┴────┴──────┴─────┴──────┤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即0.66%+2.25%=│ │ 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 附表二: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編號│ ↓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算 │算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1 │ ↓ │ 7,467,804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 │ 107.3.14 │ │自107年6月20│3.0761%│自107年6月20│自107年12月15 │ │ 2 │ ↓ │ 2,489,268元│日起至清償日│(註1) │日起至107年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07.6.14 │ │止 │ │12月14日止 │ │ ├──┴─────┴──────┴──────┴────┴──────┴───────┤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957,072元 │ ├──────────────────────────────────────────┤ │註1: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約定依照原公告之3個月利率加碼2.25%機動計算(稅賦另計), │ │ 即0.66%+2.25%=2.91% │ │ 〔稅賦另計後:2.91%÷〈1-5%(營業稅)-0.4%(印花稅)〉=3.0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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