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邱誠隆
訴訟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被 告 天大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杰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
違約金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擔保,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
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
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
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
。這是說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制度,是防止因原告濫訴
後,無力支付一審
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故有在起訴時就
命原告先行
預供擔保的必要。但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
用擔保的限制,往往會造成本國人、外國人間差別待遇的疑
慮,造成使外國人在我國權利受侵害時,被告以原告未供訴
訟費用擔保前,拒絕
本案的
言詞辯論,達到拖延訴訟而有侵
害原告訴訟權的可能。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
法增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
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限制。」也就是說,即使原告在我國
沒有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但是有沒有必要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擔保,要看原告在我國有沒有足夠資產可以賠償以後
的訴訟費用。而且第96條第2項所謂之資產,不以有形財產
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然可以讓與、授權他
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都算是。至於價
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基準。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香港居民,在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有供訴訟費用擔保必要,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先拒絕本案辯論,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但本院認定:
㈠原告是具香港居留權的香港居民,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聯
絡地址也記載香港地址的事實,原告沒有爭執,可認為原告符
合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的要件。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
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是指法
院預計被告在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
費用的總額而言。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
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照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於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
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所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都應認為屬於
上開定擔保額的範疇。原告起
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
90,60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繳),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審酌
本
件涉及的情形、證據資料等等簡繁情形,應認為10萬元適當,
因此,被告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的總計是281,200元(計算式:90,600元+90,600元
+10萬元=281,200元),即使認為本件應供訴訟費用擔保,
應供的
擔保金也是281,200元。
㈢原告提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
分公司107
年7月31日對帳單1紙,主張在我國有資產而且足以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經過審認認為原告在我國銀行有644,004元定期存款
,到
期日到108年7月24日,已經超過前述本件應供訴訟費用擔
保金額281,200元。因原告在我國有足夠現金存款足夠賠償日
後訴訟費用,目前沒有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的必要。因此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