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原 告 施宣賢
訴訟
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靖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八四
)大安字第一八四三七零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登記之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清償日期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
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07、407-2
、408、408-1、463、463-1地號共7筆土地(民國99年1月15
日分割前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12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
之1,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於84年6月28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6月22日
至85年6月21日,清償日期為85年6月21日,經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為84大安字第184370號設定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權)。
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被告未於債權時效完成日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則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84年6月22日簽訂約定書,約定以伊名義
及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
邦銀行)辦理信保基金抵押貸款1,000萬元,未償餘額700萬
元全部供作原告週轉運用,並由原告負清償之責,原告並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作擔保。
嗣就
上開未償餘額70
0萬元,於聯邦銀行要求下,兩造另開具面額700萬元之
本票
作為保證票,嗣因原告未
按期繳息,伊僅得於86年9月24日
先行全數清償剩餘650萬元,並取得聯邦銀行出具之清償證
明,並取回上開本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中650萬
元確實存在,而伊曾於91年間行使債權,即生
中斷時效之效
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雖曾於91
年間併案參與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然該
強制執行
案件已經
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
,被告
復於91年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已經
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2431號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抗字第4657號裁定駁回抗告
等情
,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本院囑託塗銷
查封登記書(稿)92
年7月1日北院錦九十一執申第23155號函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9、143至148頁),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700萬元債權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判斷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並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8日,存續期間
為自84年6月22日至85年6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
高限額700萬元,清償日期為85年6月21日,有上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5
年6月21日,至今已逾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業於100年6月20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
上開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雖辯稱
曾於91年間行使債權,然其所提起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其併案參與強制執行案件,
亦經債權人撤回聲請,則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
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行使債
權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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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407、407-2、408、408 │
│ │-1、463、463-1地號土地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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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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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及字號 │84年大安字第184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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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84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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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泰昀企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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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位登記次序 │土地順位登記次序0002 │
│ │建物順位登記次序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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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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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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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自84年6月22日至8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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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8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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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施宣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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