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望麟 
            黃庭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追加被告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附表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望麟、黃庭堅不當得利金額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望麟、黃庭堅不當得利金額明細;附表三中關於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次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前段、後段(如本件附表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附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二: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望麟不當得利金額明細(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占有面積
金額
0000000起至返還部分土地之日止
480元
379㎡
218,304元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庭堅不當得利金額明細(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占有期間
公告地價
占有面積
金額
0000000起至返還部分土地之日止
480元
1093㎡
629,568元


附表三:
主文
原告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第一項前段
60,640元
181,920元
第一項後段
72,768元
218,304元
第二項前段
174,880元
524,640元
第二項後段
209,856元
629,568元
原告黃望麟133,408元
原告黃庭堅384,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