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望麟
黃庭堅
共 同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蓉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之判決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附表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望麟、黃庭堅
不當得利金額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按年給付」原告黃望麟、黃庭堅不當得利金額明細;附表三中關於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次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前段、後段(如
本件附表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附表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二: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望麟不當得利金額明細(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黃庭堅不當得利金額明細(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原告黃望麟133,408元
原告黃庭堅384,7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