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駁回。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2,8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合計1,472平方公尺×起訴時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 元=3,532,800元),至其受請求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4,069元,上訴人前已繳納11,565元,尚應補繳4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台寶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