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永邦
訴訟
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被 告 詹聖生
姜豐年
林韻華
張維芝
江宗儒
凃俊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少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 萬9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被告詹聖生
、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創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12頁),
嗣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本
院卷㈡第11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
股東。藍新科技公司成立於民國89年間,為臺灣第一家從事
第三方支付業務之公司,公司業務分為系統整合部、電子金
流部(即第三方支付業務)。藍新科技公司於103 年11月30
日將公司系統整合部門分割給訴外人藍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資訊公司)(下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關於第
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本應依修正前之企業併購法
第4 條第6 款「分割」規定,並給付藍新資訊公司股票給原
告,
惟當時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之被告詹聖生、姜豐年、
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致原
告未取得應有之藍新資訊公司股票而受有538 萬9680元之損
害。
㈡藍新科技公司
復於105 年3 月2 日將電子金流部門讓與新成
立之台灣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第二次營業讓
與案,與第一次營業讓與案合稱
系爭營業讓與案),被告詹
聖生、威創公司藉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利益輸送訴外人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並以此取得以1 股藍
新科技公司股票換取2 股全達公司股票之利益,遂其股票可
借殼上市。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
司身為當時之董事,除未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業務外,且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股東提出分割計畫,亦
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因第二次
營業讓與案可獲取全達公司股票之自身利害關係,致原告無
從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行使收買股份
請求權而受有817
萬6980元之損害。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請求權時效為15年,雖
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為2 年,然原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
,應由被告舉證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宗儒辦理
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當時企
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詹
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辦理第二次營業
讓與案,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第
5 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於擔任
藍新科技公司董事
期間,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違反前揭
法
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及江
宗儒應連帶給付原告538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
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江宗儒、涂俊光及威創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17 萬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江宗儒、凃俊光則
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第35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為
違反「保護公司股東之
法律」,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揆諸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內容,所保護對象均係「公司」,
而非「個
別股東」,原告據以起訴,顯無理由。
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乃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查系爭營業讓與案均
係經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股東會決議為公
司最高意思決定及代表公司之利益,不容個別股東之原告事
後任憑己意曲解法令而指摘為違法,更不得無視股東會決議
而對董事濫行興訟,且原告並未請求藍新科技公司賠償,足
見原告不認為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有何違法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被告自無可能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與藍新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企業併
購法第4 條、第27條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屬於收購行為之一
種,應
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收購之相關規定(例如: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第15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42條等
);復從修正前後之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
以及立法修正體例沿革可知,企業併購法對於「營業或財產
讓與」或「分割」行為等同視之,並未限制企業必須優先採
行「分割」方式,而不得採行「營業或財產讓與」方式;再
參照經濟部相關函釋意旨,亦可知收購、分割或合併,同屬
企業併購法規定之併購方式,並無任何規定限制企業應優先
採行何種方式;另參照學說見解
肯認我國企業併購法將併購
類型區分為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三大類型,各種併購類型涉
及不同之法律、會計及稅務層面問題,企業必須考量併購目
的、成本、
對價及實際狀況等因素,以選擇符合其需求之併
購類型。從而,無論是合併、收購或分割,均屬合法之企業
併購行為,由公司依組織調整之需求而選擇適用,企業併購
法並未限制公司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關於分
割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條及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營業或財產讓與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營業讓與違反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6
款,顯無理由。且被告於擔任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期間所辦理
系爭營業讓與案,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㈢縱認第一次營業讓與案訂價不當,或縱認被告詹聖生、江宗
儒未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向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第二次營
業讓與案訂價不當,受有價金損害者為藍新科技公司,包括
原告在內之個別股東並無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之權利。於第
一次營業讓與案,藍新科技公司、藍新資訊公司已提供原告
認購藍新資訊公司股票機會,惟原告自行決定不予認購,是
原告主張其「應取得藍新資訊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並無
理由。於第二次營業讓與案,企業併購法第12條針對第27條
所定「收購」(包含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3 款讓
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或是第35條所定「分割」,均有賦
予股東
異議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保障,然原告並未依法表
示異議並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20日內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是縱認原告「喪失請求藍新科技買回原告持股之機會」,亦
係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
㈣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均應
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2 年期間,原告
自承確有收到103 年6 月26日、103 年11月21日、105 年1
月7 日、105 年3 月3 日股東會議事錄,故原告收受該議事
錄後,即可知悉藍新科技公司辦理系爭營業讓與案方式,而
知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
107 年7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威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主張同其他
被告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新科技公司於89年5 月26日設立,並設有系統整合部門、
電子金流部門。
㈡原告為藍新科技公司股東。
㈢於103 年5 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郭廷群
、富創投資有限公司、被告詹聖生)決議通過提請股東會討
論業務
暨組織調整計畫案,為因應第三方支付業務專營及未
來引進策略性投資人,擬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
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
持有股份之比例參與
藍新資訊之現金增資。
㈣於103 年6 月26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業務暨組
織調整計畫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7.89 %之股東出席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將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
藍新資訊公司,並由藍新科技公司之所有股東依其持有股份
之比例參與藍新資訊公司之現金增資。
㈤於103 年11月6 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被告詹
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被告林韻華〈英屬開曼群
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張維芝〈英屬
開曼群島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決議通過提
請股東會討論,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擬以現金7000萬
元為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㈥於103 年11月21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68.28 %之股東出席,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
決議通過),參考專家出具之鑑價報告,以現金7000萬元為
系統整合業務移轉至藍新資訊公司之對價。
㈦依據103 年11月21日之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藍
新資訊公司於103 年11月30日簽訂營業讓與契約,將藍新科
技之系統整合部門之營業及財產讓與藍新資訊公司。
斯時,
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聖生、姜豐年、林韻華、張維芝
、江宗儒。
㈧藍新科技公司依照103 年5 月21日董事會決議及103 年6 月
26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向其股東發送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
資認購之意願調查,載明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方式
及相關資訊,請有意願參與藍新資訊公司現金增資之藍新科
技公司股東,於103 年12月10日前與指定人員聯絡辦理。前
開現金增資認購意願調查於103 年12月2 日以掛號郵件方式
寄送予包括原告在內之藍新科技公司各股東。
㈨於104 年12月18日,藍新科技公司經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威
創公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江宗儒)決議通過
提請股東會討論,為因應第三方支付專營及未來營運規劃,
擬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藍新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方支
付公司,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㈩於105 年1 月7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71.75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決
議通過),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讓與子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
,交易價格以交易基準日之業務資產淨值為準。
於105 年2 月16日,藍新科技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威創公
司、被告詹聖生、被告姜豐年、被告凃俊光〈英屬開曼群島
商天使基金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江宗儒)決議
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擬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
,修正為僅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
務」之部分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
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於105 年3 月3 日,藍新科技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68.99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
決議通過),修正電子金流部門業務營業讓與案,修正為僅
讓與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部分
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並保留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中「與境外機
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等其他部分。
依據上開股東會決議,藍新科技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
5 年4 月29日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將藍新科技公司之
電子金流部門業務之「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業務」之營業與資
產讓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斯時,藍新科技公司董事為被告詹
聖生、姜豐年、江宗儒、凃俊光及威創公司。
第三方支付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他人究係股東或係股東以外之
第三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第一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1 項):
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起訴主張:被告就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應
適用而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
業讓與規定規避,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未能取得藍
新資訊公司股份之損害
等情。惟企業併購法第1 條規定立法
理由指出,該法立法宗旨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
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
障礙,特制定企業併購法;且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
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
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
作為對價之行為;公司經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
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
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
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
條所明定。足見企業併購法立法宗旨排除公司法等規定中造
成公司併購障礙條款之適用,並非全面排除公司法之適用,
以賦予公司營運選擇彈性,若公司選擇依據公司法等規定既
有機制進行企業併購及組織調整,仍應尊重其選擇權。原告
以企業併購法第2 條文義,排除藍新科技公司以營業讓與進
行集團內組織調整之可能性,與企業併購法立法意旨相悖而
無足採之;又第一次營業讓與案經先後提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在案,且第一次營業讓與案之資產價格並經專家鑑
定在案,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營業
讓與程序之情事,自
難認定被告第一次營業讓與案構成違反
法令之行為,是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規避企業併購法適用,有害其股東之權利,惟公司擬進
行營業讓與,亦須經股東會決議,反對股東亦有股份收買請
求權,此觀公司法第185 條、第186 條規定自明,尚難認定
第一次營業讓與案適用營業讓與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⒊第二次營業讓與(即訴之聲明第2 項):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除有應適用而
未適用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而改以公司法營業讓與
規定規避外,亦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向股東說明被告自身利
害關係,致原告無從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行使收買股份請求,
均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藍新科技公司
本得依公司法規為營業讓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又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
大影響。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
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行之。前2 項出席股東
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 項之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
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
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
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
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
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
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
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
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
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公司法第185 、186 、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二次營業
讓與案,依原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其自稱已於105 年1 月7
日臨時股東會對價格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自應
依公司法第187 條規定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股份收
買請求並依後續程序行使權利,原告捨此不為,
迄至107 年
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第二次營業讓與案確有瑕疵,
其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顯非屬被告違反法令所致,
而係因個人怠於行使權利所致。
⒋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進行
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企業併購
法第5 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依上述文義,該條項保護對
象應為公司,而非針對股東個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企業
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致其受有
損害,惟原告並非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之保護對象,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此受有損害
,或原告未能請求公司收買股份一事為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
所致,已如前述,所訴顯不足採。
⒌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
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分別明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企
業併購法、公司法等規定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就
系爭營業讓與案,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即
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