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彭述光
訴訟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起訴之初,
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
:「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自
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7年7月12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請求金
額為:「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
頁),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107年9月
26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
請
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
請求權基礎,亦係基於原告主張
被告張國源有無依其委託保管支票之同一事實,
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星公司)於106年7
月間欲增資,原告當時因資金另有他用而錯過。嗣被告源星
公司欲再於106年9月間增資發行新股(下稱
系爭增資發行新
股),被告張國源向原告表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將有許多商
界聞人參加,被告源星公司前景看好等,再次詢問原告有無
投資意願,原告為向被告張國源表達投資誠意,隨即表示手
頭上約有 1,000萬元資金可以動用,並表示「前次我錯過每
股20元之機會,這次如果你以50元發行,其他大戶也跟進的
話,我也願意拿 1,000萬元認購股票」,並於106年9月間簽
發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票號HE0000000、面額1,000萬元
、
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蘇澳分行;
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在被告張國源之辦公室交付被告張
國源,由被告張國源保管,並約定待雙方談妥股價後,作為
購股價金。因原告張國源告知預定發行日期約在 2個月之後
,而將票據日期設定在交付系爭支票之2個月後,故此2個月
期間為雙方議價期間。
㈡又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於 106年10月20日召開
董事會議,並於 106年10月23日於櫃買中心公告,被告張國
源係於 106年9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其收受之當下,被告源
星公司尚未確定要增資多少金額,亦未欲以多少元一股進行
增資,與原告前二次投資被告源星公司時,係由被告張國源
於櫃買中心公告增資條件後,明確告知原告每股投資金額及
所需之金額,再與原告達成
合意之情形不同。被告雖於 106
年8月1日下午 1時8分以Line通知原告「此次先不增資,10/
31約可投入1,000萬元,每股可接受40-50元」之條件,
惟原
告未為肯定之回應,是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
新股並未達成合意。嗣原告研究被告源星公司之股價後,認
為每股 50元之股價過高,遂於106年10月間偕同配偶、妻舅
前往被告公司商談此事。原告當時向被告張國源及其財務主
管告以被告源星公司之股價未達每股50元之價值,不同意以
每股50元作為認購價,事後更不斷以口頭或Line向被告張國
源表達不同意以每股50元認購被告源星公司之股票,並告知
被告張國源不可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而,原告與源星公
司間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條件尚未合意。然被告張國
源竟違背原告之指示,在議價前之 107年1月8日,將系爭支
票提示存入被告源星公司之銀行帳戶,並取得 1,000萬元,
顯然違背
受任人義務,且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1,000萬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張國源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源星公
司兌現系爭支票而受領 1,000萬元,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源星公司返還不當利
益。
㈢縱認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9月7日收受系爭支票,並
非係代原
告保管,而係基於原告預定投資源星公司而收受系爭支票,
惟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被告源星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同
意辦理增資,亦未經董事會決定增資金額及每股發行金額,
且被告張國源自收受系爭支票起,
迄至兌現系爭支票時,均
明知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增資條件
未達合意,卻仍兌現系爭支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其中一方
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不分免其責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張國源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000萬元,
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
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原告自106年6月中旬至7月底之期間,一再主動與被告張國
源聯繫,希望藉著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與源星公司合作心
臟血壓照護產品之銷售。被告張國源為被告源星公司之董事
長,知悉原告有意參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與原告確認願
意以何價格認購新股,而於 106年8月1日代表被告源星公司
以Line向原告詢問:「此次先不增資,10/31約可投1,000萬
元,每股可接受 40-50元。是這樣嗎?」,原告並於同日回
覆稱:「是的,沒問題, 10/31若公司有辦理增資,不論價
格,本人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顯見原告為與被告源
星公司合作進行銷售心臟血壓照護產品,不論增資發行新股
之價格為何,均同意投資認購新股至少 1,000萬元,故被告
張國源未隱匿被告源星公司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
且原告對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前對認購股票之價格已表示不
論價格為何,皆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應認原告與被告
源星公司間就該認股行為有明確共識。又原告曾於106年8月
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報告學長(即本件被告張國源)
,這是我剛收到的帳單,是每個月工地要支付的工程款,所
以為什麼我要十月份比較寬鬆的原因,還請您諒解喔。」,
即原告表示因為資金問題,要等到 106年10月之後,始能將
認股金 1,000萬元交付被告源星公司,惟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星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與被告源星公司,
於 106年9月7日已簽訂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銷售
暨保密
協定書(下稱系爭保密協定),依系爭保密協定書第 2條:
「合作模式㈠乙方(即訴外人星光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源
星公司)購買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㈡兩年內
銷售數量預計為50萬份以上。㈢乙方向甲方購買心房顫動及
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甲方同意提供最優惠價格(Most
Favorite Price),每份新台幣32元(含稅)予乙方銷售。
㈣乙方將軟體交予甲方作軟體燒錄,甲方燒錄完成後再提供
韌體給乙方。㈤甲方授權乙方專利使用及 IRB臨床資料予乙
方應用。㈥甲方負責乙方客戶技術支援及線路圖設計。」之
約定,就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被告源星公司
願意以最優惠償格售予星光公司,並將專利使用及 IRB臨床
資料授權予該公司使用,是原告
乃於簽署系爭保密協定之日
,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源,以作為被告源星公司系
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原告簽署系爭保密協定後,自10
6年9月10日起至 106年11月26日之期間,即密集與被告張國
源聯繫合作心臟血壓照護產品銷售中國大陸之相關事宜,顯
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源星公司所生產之心臟血壓照護產品,
並為向被告源星公司以最優惠價格進貨後向國外推廣銷售,
而願意以每股50元之價格,入股1,000萬元。
㈡又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經櫃買中心於 106年10月27日以證櫃新
字第1060029362號函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由特定人認購,被告
源星公司因此就原告同意入股之 1,000萬元部分,依法辦理
現金增資在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張國
源於董事會決議三天後(即106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
代表被告源星公司以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支
票作為原告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案中20萬股之股金,而原告
於當日下午 5時33分之回覆內容,仍係被告源星公司相關產
品銷售大陸之報告內容草稿,當日下午 9時47分以Line通知
被告張國源之事項,仍為銷售產品之相關事宜,至106年11
月12日,均未有任何議價之表示,更不曾以議價未
合致等為
由,要求被告張國源或源星公司不可兌現系爭支票。故原告
與被告源星公司間最早於106年8月1日,至遲於106年11月12
日,已知悉其以 1,000萬元認購被告源星公司20萬股新股、
每股金額50元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就前開認
購股份之意思應已合致。雖原告以其於被告張國源以電話於
106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致電原告時,曾向被告張國源表示
若其他人也以此條件進行投資,不論多少,原告都願意,主
張其與被告源星公司就增資條件未達合意等。惟原告於該日
下午1時31分,即承諾「是的,沒問題,10/31若公司有辦理
增資,不論價格,本人同意投資至少 1,000萬元」,並未提
及「若其他人也以此條件進行投資」之條件。原告係於簽署
系爭保密協定後之 106年9月7日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
源,以作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被告源星公司甚至
配合原告個人資金籌措之問題,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
將系爭增資發行新股案繳納股款之期限延至107年1月12日止
,是原告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繳款截止日(即106年8月30
日)以前,尚無足夠資金入股被告源星公司,並無「其他人
都願意以50元投資,原告才願意跟進」之情。
㈢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點00分以Line向被告張國源表示
:「….上次20元增資案正好我建案收尾需要大量資金,所以
我沒辦法跟,我以為20元增資,共2000多萬應該您安排沒問
題,所以我允諾下次增資即使 40~50元,大家一起,我會跟
!而不是專為我做一次每股50元的增資,這樣我實在很挫厄
!….」,被告兩小時後於上午2時42分向原告回覆:「公司
股票一開始是每股70元。有兩次是每股50元。Terry Jack
Irene 玉蓮等員工是每股40元。只有上次給員工入股最低價
每股20元。這次也不是為你每股50元,你想太多了,下次會
超過每股50元,應該是每股70元。」,當日上午11時56分被
告張國源另以Line向原告表示:「P2 Ble每部2,625元,可
以嗎?」、「ostar從來沒有給過那麼好的價錢」,嗣原告
立即於當日下午12時4分回覆表示:「好的,感謝學長支持。
」,顯見原告早己於 106年8月1日同意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的
股票價格,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說明系爭增
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並與原告協商被告源星公司之產品
價格時,原告依舊未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表示任
何
異議,迄至 106年11月26日還以Line通知被告張國源有關
訂單之情事,則原告至 106年11月底前,仍與被告張國源洽
談其與被告源星公司間銷售被告源星公司產品之合作事宜,
而並未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價格有任何異議或提出議
價之表示。
㈣原告嗣於 106年12月初出現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被告源星
公司並因原告資金之問題,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將系
爭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及繳納股款之期間,由 106年11月29日
至106年12月7日,延後變更為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12
日,以配合原告之需求。
詎原告仍要求將變更後之系爭增資
發行新股認購及繳納股款期間繼續往後延,惟被告源星公司
已於106年12月7日召開董事會將繳納股款之期限延至107年1
月12日,並已於106年12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依法公告,
故無法同意原告之
上開要求,而仍依照董事會決議於107年1
月 8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作為原告認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
入股金,故被告源星公司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係基於雙方間之
股份
買賣契約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間早在106年8月
1日,至遲於 106年11月12日已就其以1,000萬元認購被告源
星公司20萬股新股達成意思合致,依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
1374號判例之意旨,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認股人之認股行為
成立後,即取得股東相關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於與被告源
星公司於認購意思合致時,已為被告源星公司系爭增資發行
新股20萬股之合法股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國源,
係因認購被告源星公司所發行之新股,被告張國源代表被告
源星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並非代原告保管,且未有於交付系
爭支票之日起至發票日之兩個月為雙方議價期間之約定,亦
無原告指示被告張國源不可在議價成立前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之約定。故原告與被告張國源間就系爭支票並不存在任何委
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544條向被告張國源請求損害賠
償。
㈤而原告先稱委請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後又稱原告與被
告張國源或源星公司就股份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
惟
若雙方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股份買賣契約,原
告即無須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源星公司。且原告應就被告源
星公司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利益,欠缺給付之原因負
舉證責
任。被告源星公司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利益,具有法律上之
正當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
元之不當得利。
㈥再原告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為投資被告源星公司所能享有之
利益,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依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應不得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票號HE0000000、面額1,0
00萬元、發票日 106年11月10日、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蘇澳
分行)一紙,並交予被告張國源(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62頁
、第71頁)。
㈡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經櫃買中心於 106年10月27日以證櫃新字
第1060029362號函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並洽由特定人認購,有
櫃買中心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㈢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對被證7、8、11、15、16、17號所示之Li
ne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㈣被告源星公司及原告於 106年9月7日簽訂系爭保密協定,合
作銷售血壓計之心房顫動及心臟頻譜功能軟體部分,有系爭
保密協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
發行新股之認購達成合意,僅委託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
,被告張國源擅自兌現系爭支票,而使被告源星公司取得1,
000 萬元,侵害原告財產權,故被告張國源及源星公司應各
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1,000萬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是否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達
成合意?㈡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㈢被告源星公司及張國源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不
真正連帶債務?分別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是否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達成合
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決
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
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
內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又默示之承諾,必依
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再者,契約之
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甚或無書面,但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
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行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266條第
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與
被告張國源一事,而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係於106年10月20
日經被告源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故於該次董事會決議
通過之前,
難謂被告源星公司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原
告自無從就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發行新股股數,與被告
源星公司為認購合意。況且原告於106年8月1日係因被告
張源星傳送:「此次先不增資,10/31約可投1,000萬元,
每股可接受40-50元。是這樣嗎?」,回覆:「是的,沒
問題,10/31若公司有辦理增資,不論價格,本人同意投
資至少1,000萬元。」,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所
回覆之內容並非對於被告源星公司關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
之具體明確要約為承諾,故被告源星公司主張原告於106
年8月1日與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達成認購合
意
云云,
洵屬無據。
⒊被告源星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被告
張國源於106年10月23日傳送:「已收-彭述光200,000股
$10,000,000元(每股50元)」與原告,原告於106年10月
24日傳送:「報告學長,明天晚上您有空嗎?我跟您單獨
聊聊增資事宜」,嗣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傳送:「報告
學長,天氣冷囉,今天晚上請您吃新莊饕牛,可以嗎?」
、「主要是要順便談這次增資及後續我大舅子規劃BP事宜
,還是學長您下午可否抽一小時大家談談呢」與被告張國
源,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5頁、第149頁、第153頁),故被告張國源於被告源
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增資發行新股後,就股數、每
股金額之必要之點,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李
永祥
具結證述:原告於 106年10月31日會議中表達每股金
額50元過高,增資金額 1,000萬元不足以解決公司資金短
缺問題,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廣達創投應加入該次增資,以
吸引更多外界法人加入,被告張國源於 106年10月31日會
議表示願以前次增資金額每股20元為基準,由其個人股份
轉出30萬股與原告平衡股價,但原告並未就此表示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證人黃美蓮則證述:
不記得 106年10月31日會議詳細經過,一開始就是證人李
永祥講述過往工作經驗,如何鑑定一個公司股價價值,有
提到EPS,訴外人孫愛玲就此有不同意見,原告配偶就請
訴外人孫愛玲離開,其與被告張國源均安撫證人李永祥,
之後時間差不多就不了了之的散會了,其最後沒有聽到原
告或任何人講述不要以50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320頁
),故縱然證人李永祥及黃美蓮就原告於 106年10月31日
會議過程是否表示每股金額50元過高一事之
證言內容未盡
相符,但證人黃美蓮業已表示對於當日會議詳細經過不復
記憶,且證人本就會就其重視或參與其中之細節較有印象
而得以回憶陳述,不能僅因證人李永祥與黃美蓮證述細節
未盡相符,即謂其中必然有人說謊或證言不可採信。又綜
觀證人黃美蓮、李永祥之證言內容,可確認原告並未於10
6年10月31日會議過程承諾以每股50元認購20萬股。
⒋又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之後,於106年11月3日、12日
傳送與被告張國源之訊息均係原告探詢向被告源星公司取
得醫療設備價格之事(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
告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報告學長,在這夜深人靜的
時刻才有機會靜下來想跟學長您聊一聊:認識您及Ostar
已兩年了,這二年期間從陌生到相互瞭解直至相互信任,
也是不容易!最近因為增資問題,似乎您我心裏都有些許
疙瘩,就我個人而言,一路以來,我真心認為您的產品很
好、可以幫助很多人,所以我一直想把這個好東西廣為推
廣,說直白的真的不是站在獲利角度去看,我想您應該也
認同、相信!上次20元增資正好我建案收尾需要大量資金
,所以我沒辦法跟,我以為20元增資,共2000多萬應該您
安排沒問題,所以我允諾下次增資即使40~50元,大家一
起,我會跟!而不是專為我做一次每股50元的增資,這樣
我實在很挫厄!也感謝您的理解願意以您持股(老股)等
額補我,讓實質增資股為25元,其實在我心裏每股多少不
是那麼重要,重要是公司未來實質發展,也就是『業績』
!這是日後投顧、上市公司法人、各式基金大筆投資我們
公司的依據!我不是要賺公司股票差額,說穿了沒有幫公
司這麼好的產品推廣出去....您千萬不要誤會我故意拖延
增資時程,真的千萬別誤解!您這次1000萬增資,這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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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來,撐個半年又見罄了......弟彭述光敬啟」,被告張
國源回以:「瞭解」(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03頁),故
從原告上開傳送內容,已表示同意該次 1,000萬元之增資
認購,而被告張國源為被告源星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獲悉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係每股50元、20萬股,
共1,000萬元之後,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 0時傳送上開內
容與被告張國源,係對於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
股之認購要約為承諾,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
13日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認購之合意,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就系爭支票是否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之
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仍須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為為成
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張國源,
係委託被告張國源保管系爭支票,被告張國源否認受原告
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並抗辯:原告於 106年9月7日交付系
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入股金等語,依舉證責
任分配,應由原告先就雙方成立委任契約為舉證。但原告
就其與被告張國源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張國源負有為原告
保管系爭支票,於系爭增資發行新股認購合意之前,不可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之義務,除客觀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
張國源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依原告主
張而認原告與被告張國源存有委任契約。
㈢被告源星公司及張國源是否對原告負有1,000萬元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
⒈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13日就系爭增資發行新
股之認購為合意,原告縱於106年11月26日、12月4日及10
7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多次向被告張國源表示因銀
行融資不順利,而欲更易其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為認購一
事,但均未獲同意,有LINE通訊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9頁、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90頁),而當事人締結
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
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
撤銷,故縱然原告事後有資金缺口之情事,亦不能由原告
任意撤銷先前與被告源星公司成立之認購契約。而原告與
被告源星公司就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於 106年11月
13日達成合意,業如上述,被告源星公司更於106年12月7
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特定人股款繳納
期間為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月12日,有董事會議事錄
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故被告源
星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系爭支票兌現而取得1,000萬元股
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而原告並未舉證委任被告張國源個人保管系爭支票,又原
告係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張國源表示希望再延1個月,有
LINE通訊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6頁),然原
告於 106年11月13日承諾系爭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業如
上述,且原本之股款繳納期間係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
月 7日,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故被告源星公司
本可於 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2月7日期間提示兌現系爭
支票,因原告資金調度而為上開股款繳納時限之變更,被
告張國源雖為被告源星公司董事長,然原告承諾系爭增資
發行新股之認購,系爭支票對被告源星公司而言,已為原
告繳納股款之用,則系爭支票兌現存入被告源星公司,何
以侵害原告財產權?何以係被告張國源對原告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或被告張國源應依民法第54
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並未
予以舉證
或主張,自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源星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返還1,000萬元與原告;被告張國源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定,應給付1,000萬元與原告,均
屬無據,難認被告源星公司與張國源對原告負有1,000萬
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源星公司於 106年11月13日就系爭增
資發行新股成立認購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張國源存有
保管系爭支票之委任關係,被告張國源
無庸依民法第 544條
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張國源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支票兌現存入被告源
星公司一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張國源、源星公司分別給付1,000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