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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上   訴   人  邱義   
上   三   人 
訴 訟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黃玉琴 


              郭良全 

              吳南俊 

被  上 訴 人  邱惠美 

              邱惠英 

              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邱林綉玉、黃玉琴、吳南俊、郭良全、邱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上訴人邱林綉玉、黃玉琴、吳南俊、郭良全、邱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邱林綉玉、黃玉琴、吳南俊、郭良全、邱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至5項命等塗銷名下之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公司)股份共150萬股,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惠美、邱惠英名下各75萬股,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旭地公司150萬股股權於起訴時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計算式:每股10元×150萬股=1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另上訴人旭地公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間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6、7項確認旭地公司民國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確認旭地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旭地公司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