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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楊湘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 二、經查,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82年1月1 8日更名為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記公司),並以 同一統一編號(00000000)以更名後之道記公司,即被告現 公司名稱於經濟部登記在案,此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2月5日富金管法字第1060000355號函檢附道記公司 82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2年1月18日經(82) 商字第100465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卷第59-67頁)。是富邦公司 與道記公司具有同一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03 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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