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楊湘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
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
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
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
二、
經查,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82年1月1
8日更名為道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記公司),並以
同一統一編號(00000000)以更名後之道記公司,即被告現
公司名稱於經濟部登記在案,此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2月5日富金管法字第1060000355號函檢附道記公司
82年間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2年1月18日經(82)
商字第100465號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7號卷第59-67頁)。是富邦公司
與道記公司具有同一性,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03
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