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ICHIYA CO.,LTD.
法定
代理人 SHINJI YAMAMOTO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
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
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
判例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ICHIYA CO.,LTD.(下稱原告
公司)為在日本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公司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為
SHINJI YAMAMOTO,有原告公司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日文
)、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專用文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前
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二、再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
利之成立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依
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
901條
準用第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本
件
質權標的為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多商店)
股票,而前揭股票係為表彰股東權利,依前揭說明,應依其
成立地即中華民國法律,則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日商沙哈資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沙哈公
司)依與被告公司間
合意書、補充協議及備忘錄所生第2期
款之給付
請求權而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日商沙哈公司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
代位受領;(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
民法質權相關規定為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
備位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2號卷
第4頁)。
嗣於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撤回先位聲明
部分,並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如備位聲明所示,並經被告公司
同意(見本院卷第288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日商沙哈公司於95年間投資日幣700,000,000餘元,並
與被告公司共同經營福客多商店,嗣因不
堪虧損又計畫與
全家便利商店合併,被告公司為爭取日商沙哈公司支持,
遂同意購回其
持有福客多商店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票),
並補償其投資損失,為此,時任泰山集團總裁之訴外人詹
仁道(以下逕稱其名)與日商沙哈公司簽訂合意書、補充
協議及98年2月25日補充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8年2月25日給付49,400,000元
、於98年3月25日給付45,600,000元,總計95,000,000元
予日商沙哈公司,以收回日商沙哈公司系爭股票,
惟第2
期款項被告公司
迄今未給付。而日商沙哈公司因向訴外人
葵投資公司(下稱葵投資公司)借款日幣760,000,000元
,
乃於96年1月31日簽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其上並記載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品。
嗣後上
開二公司與伊公司於96年9月25日訂立讓渡契約書,三方
約定葵投資公司將其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
債權及擔保證
券一併移轉予伊公司,惟伊公司對日商沙哈公司之借款債
權,即以系爭股票為質權標的之擔保債權已於97年1月31
日屆期,而質權
標的物即系爭股票則於98年3月25日因日
商沙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
期被告公司仍未清償而滅失,
出質人即日商沙哈公司依民
法第899條第1項規定應受之賠償應由被告公司給付,而日
商沙哈公司既已將前揭
債權讓與伊公司,
爰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對伊公司為給付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原告公司雖主張以民法第905條第2項及同法第901條準用
899條第1項及第2項為據,然其既主張質權標的物為系爭
股票,而民法第905條第2條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卻係以金
錢給付為前提,顯無從援引;況原告就有何質物滅失,且
出質人因滅失而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之情形亦語焉不詳,
足見其主張均無理由。
(二)系爭股票均為日商沙哈公司所有,無從認定與葵投資公司
或原告公司有何關連,且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系爭股
票上設定權利質權時除應交付系爭股票外,亦應於其上
背
書,然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原告公司設質背書之記載,未合
法設定權利質權,原告公司自無從依民法權利質權相關規
定主張權利。
(三)
退步言之,系爭股票並無滅失之情事,原告指摘系爭股票
有遭伊公司賣出或銷除
等情事致有滅失
云云,
不足採信。
(四)原告公司主張伊公司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日商沙哈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曾
肯認其為真正權利人,於本訴自不得違反
禁反言原則,而
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伊公司於另案訴訟從未承認原告公
司權利,且原告公司提及伊公司於另案訴訟中之書狀,僅
為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提出書狀之一小部分,且原告公司斷
章取義擷取部分內容,未精確指出伊公司究於何處承認原
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況伊公司縱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
項規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並不等於承認原告公司為
真正權利人,原告公司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另因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公司及原告公司均係外國法人
,
渠等於外國所為之約定內容或過程如何、是否確有此事
,伊公司無從知悉,況依債之相對性,
渠等約定之效力不
及於伊公司,伊公司實無從承認原告公司有何權利,伊公
司於另案訴訟僅係因獲悉原告公司主張對日商沙哈公司有
權利,而依法解除與日商沙哈公司間之契約,且日商沙哈
公司對伊公司主張權利,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
伊公司於另案訴訟據以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約之主要依據
為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該約定係因伊公司不欲與
日商沙哈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投資事宜複雜化,實際上寓有
築一防火牆,避免伊公司捲入日商沙哈公司與
第三人間紛
爭之目的,是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只要第三人提出主張,
日商沙哈公司即屬違約,無須該主張屬實,
抑有進者,即
便第三人對日商沙哈公司之主張屬實,亦將因伊公司行使
系爭備忘錄解約權後,而與伊公司
無涉,故原告公司指稱
伊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7條第3項約定主張日商沙哈公司違
約,即認定伊公司承認原告公司為真正權利人云云,實屬
倒果為因,而有違
論理法則。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6頁):
日商沙哈公司前依與被告公司間98年1月22日補充協議約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第2期款45,6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92號判決駁回日商沙哈公司之請求,前
開判決因日商沙哈公司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即另案訴訟)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
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
,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權利質權,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因質物
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
在此限。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
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民法第905條第2項、
第901條、第899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票
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
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
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股票之出質人為日商沙哈公司,葵投資
公司為質權人,而伊公司受讓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債權及
擔保債券即系爭股票而為系爭股票之質權人,原告公司復
自承系爭股票為記名式股票(見原告107年11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即本院卷第305至309頁),並有系爭股票電子檔
附卷(見本院卷第355頁),依前揭說明,如以系爭股票
設定質權,除交付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然系爭股票
部分為日商沙哈公司之記名股票,部分為其他公司之記名
股票,且均已背書轉讓日商沙哈公司,無從證明與原告公
司或葵投資公司有關,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受讓葵投資公司
設定權利質權之系爭股票而為質權人乙節,已難憑信。
2、原告公司另主張:系爭股票於98年3月25日因日商沙哈公
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備忘錄中第2期付款期限屆期被告公
司仍未清償而滅失,且經本院調取福客多商店之公司登記
卷,依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代
表日商沙哈公司擔任董事之訴外人今野康裕、內川昭比古
及
監察人龜井晃均持有股份數自13,300,000股短少為
665,000股,足見系爭股票事實上確已滅失云云,並提出
96年1月6日、96年12月19日福客多商店公司變更登記表、
96年、97年9月16日福客多商店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87至401頁),惟依福客多商店公司登記卷第61卷
中96年12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前揭股份之
變動係因減資,
而非銷除股份(見本院卷第419頁),則
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有滅失情形,亦乏依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
8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5,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