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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賴永怡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複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金字第一一0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就被告許博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 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 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 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 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 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 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抗字第二四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二人與呂理聖、黃莉筑、費 霞、張俊輝人四人共同或幫助違反一0七年二月二日修正施 行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犯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0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請 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七萬五千 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許博欽二人共同設立、經營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耘昇平公司),被告二人明知茂峰國際公司、和 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向投資人 佯稱該等公司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之 縮寫,意指首次公開招股)股票圈購為業,投資人可與前 開公司共同投資,待所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 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前開公司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股票,即能取得約定之紅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 年四月八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入被告(由 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圈購九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IPO股票;被告又為吸引原告等投資 人繼續投資並追加投資金額,而與原告約定依投資金額給 予三十日、利率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之 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日 、十九日、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七月十三日 陸續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五 十萬元、五十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元、 十七萬二千元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 前開公司共同圈購崇佑股份有限公司、愛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力 達控股有限公司之IPO股票,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四日、 十七日、二十九日、二十九日、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 屆期。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亦未給付約定之 紅利及利息,致原告損失六百四十四萬一千元投資款及七 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合計七百一十七萬五千二 百元,爰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許博欽部分,僅認定: 1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為羅敬平設 立(其中和暉資訊公司負責人登記許博欽),且為實質負 責人,羅敬平於一0四年二月間聘僱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意之許博欽擔任行政助理、由許博欽從事( 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 製作投資人協議書、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行政庶務工作; 羅敬平、許博欽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羅敬平仍與黃莉筑、 費霞、張俊輝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 向不特定投資人佯稱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 平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 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將可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 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報酬,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致投資人陷於 錯誤,表示願意參與前開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票, 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羅敬平 指定之公司帳戶,以此詐術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且逐漸 追高投資金額,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 給予三十日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不等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收受投資人存款金額;許博欽承 續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依羅敬平指示按照 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遞 送協議書到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所 租用之營業據點。許博欽之行為雖有助於羅敬平等人非法 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一或第二十九條 之一、第二十九條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之協助行為,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 意,而係基於協助羅敬平等人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 意,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至公訴意旨主張許博欽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嫌,且與許博欽有罪之幫助違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博欽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十三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 (三)本件刑事判決既認許博欽關於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為無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除經原告聲請外,應予判決駁回,刑事庭逕將 該部分移送本庭,於法已有未合。且許博欽經認為有罪部 分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 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關於:「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 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 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 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目前 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 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 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即明, 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原告並非許博欽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許博欽與羅敬平連帶賠償 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博欽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詐 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亦非許博欽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之訴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許博欽部分)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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