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賴永怡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金字第一一0號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羅敬平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亦
明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文義解釋,須移送「同一法
院」之民事庭始可,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
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即茂峰國際有限公司、和暉資訊有
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設立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
被告羅敬平係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
刑事判決有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一0六年
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裁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羅敬平及許博欽(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一十
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一0八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請求羅敬平
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金字卷第一八三頁筆錄),原告前
開變更,
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自無不合。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敬平設立及經營茂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資
訊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明知茂
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平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
票,仍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該等公司辦理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之縮寫,意指首次公開招股)股票圈購
為業,投資人可與前開公司共同投資,待所投資之公司上
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前開公司預定圈
購之下一檔次IPO股票,即能取得約定之紅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匯款十一萬五千元入被告
(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圈購九
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齊科技公司)之IPO股票
;被告又為吸引原告等投資人繼續投資並追加投資金額,
而與原告約定依投資金額給予三十日、利率百分之四至七
、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於
一0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六月二十
二日、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陸續轉帳、匯款一百五十九萬
六千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十
二萬三千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元、十七萬二千元入被告(
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圈購崇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佑公司)、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普科技公司)、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集科技公司)、安集科技公司、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動國際公司)、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橙的電子公司)、力達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力達控股公司
)之IPO股票,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日、二十
九日、二十九日、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屆期。
詎被告
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亦未給付約定之紅利及利息,
致原告損失實際匯付之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投資
款及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合計六百四十八萬
五千七百一十五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敬平設立及經營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
司、耘昇平公司,明知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公司、耘昇
平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向原告等投資人佯稱該等公司
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投資人可與前開公司共同投資,
待所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
前開公司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股票,即能取得約定之
紅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匯款十一萬五
千元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
同圈購九齊科技公司之IPO股票,被告又為吸引原告等投
資人繼續投資並追加投資金額,而與原告約定依投資金額給
予三十日、利率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之利
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復於一0五年五月四日、十七日、十
九日、二十日、六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七月十三日陸續轉
帳、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五十
萬元、五十萬元、十二萬三千元、一百六十萬六千元、十七
萬二千元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
司共同圈購崇佑公司、愛普科技公司、安集科技公司、安集
科技公司、互動國際公司、橙的電子公司、力達控股公司之
IPO股票,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日、二十九日、
二十九日、十日、十八日、三十一日屆期,詎被告屆期並未
依約返還投資款,亦未給付約定之紅利及利息,致原告損失
實際匯付之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投資款及七十三萬
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合計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
元
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存摺節錄影本(見
金字卷第八三至一七九頁),並引用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
字第十三號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為證,
核屬大致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設立、經營之茂峰國際公司、和暉資訊
公司、耘昇平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仍向原告等投資人
佯稱該等公司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投資人可與前開
公司共同投資,待所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投資人可將資
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前開公司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股
票,即能取得約定之紅利,又為吸引原告等投資人繼續投
資並追加投資金額,而與原告約定依投資金額給予三十日
、利率百分之四至七、六十日百分之八至十五之利息,致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入被告(由業務員廖乙蓉)指定之帳戶,與前開公司共同
圈購九齊科技公司、崇佑公司、愛普科技公司、安集科技
公司、互動國際公司、橙的電子公司、力達控股公司之I
PO股票,已經原告在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審理程序中指陳歷歷,
核與本院
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案卷附證據資料
所載相符,
並經被告在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案件偵查、
審理中坦認不諱,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重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有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三號
刑事判決
可考,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
之損害。
(三)原告雖主張所受損害除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投資
款外,尚應加計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利息,合計
六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惟該等高額利息約定係
被告詐取原告款項之手段,並非原告實際之損失,原告所
受損害為其誤信被告將給付高額利息而以現金、匯款或轉
帳方式交付被告之金錢,倘被告確給付原告如約定之高額
利息(僅係假設),即
無涉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僅
犯違反銀行法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
法益,並非個
人私權法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
定,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並非犯罪直
接被害人,則原告不唯不能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且僅能依雙方間
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是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僅實際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被告
予之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投資款,不含與被告間
約定之七十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利息。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業
已舉證證明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損失
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
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