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寅榮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鍾任清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任清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榮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任清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鍾
任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寅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玖仟元
為原告寅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
起訴狀聲明部分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本息,然附表業已明確記載原告鍾任清請
求之賠償數額為560 萬8000元、原告寅榮有限公司請求之賠
償數額為545 萬9000元,是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鍾任清、寅榮有限公司560 萬8000元、
545 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部分,僅屬更正其請求之
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
事實上並未圈購股票,仍利用其所聘僱之柏傑、茂峰、和暉
、耘昇平等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原告謊稱公司即將辦理
IPO 股票圈購,原告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公司上市櫃後即
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並獲取紅利報酬之詐騙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鍾任清、寅榮有限公司分別陸續交付共560
萬8000元、545 萬9000元之款項予被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投入資金之損害。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鍾任清560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寅榮有限公司545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整理表單、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摺影本、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73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等案件亦以前揭事
實認被告涉犯銀行法、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受理後,被告於審理中對
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見金重訴卷㈤第275 頁、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共判處有期徒
刑10年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
、上開刑事判決第2 頁、第7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對其實施詐騙行為
,致鍾任清、寅榮有限公司分別受有560 萬8000元、545 萬
9000元損害一事,
堪信為真實。從而,鍾任清、寅榮有限公
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560 萬8000元、545 萬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3 日送達被告
(見重附民卷第4 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鍾任清、寅榮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0 萬8000元、545 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
迄於
辯論終結為止未有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
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