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泉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雯
代 理 人 陳創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58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07年8月11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07年8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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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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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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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花旗(台灣)商業銀│106年8月9日 │145,318元 │0000000 │ │
│ │司 邱立堅 │行營業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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