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增輝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郭玉治
訴訟代理人 何玉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85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因所定申
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據,於新聞紙上將支票號
碼誤登載為「AJ0000000」,此有107年5月14日太平洋日報
在卷
可佐,其所表彰票據之權利既
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附表票據聲請除權判決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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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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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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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增輝│第一商業│107年5月10日│422,509元 │JA0000000 │
│ │藝品有限│銀行中山│ │ │ │
│ │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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