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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增輝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郭玉治 訴訟代理人 何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6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因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據,於新聞紙上將支票號 碼誤登載為「AJ0000000」,此有107年5月14日太平洋日報 在卷可佐,其所表彰票據之權利既同一,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就附表票據聲請除權判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 │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1217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台灣增輝│第一商業│107年5月10日│422,509元 │JA0000000 │ │ │藝品有限│銀行中山│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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