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秀珍
代 理 人 吳連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關於
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吳連生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有漏載聲請人之代理人吳連生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