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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翌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珍 代 理 人 吳連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代理人吳連生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有漏載聲請人之代理人吳連生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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