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兆元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619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07年2月28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07年3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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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3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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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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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品承營造股│合作金庫│106年10月31日 │120,144元 │JM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 │ │
│ │ 許睿宸 │松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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