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文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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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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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 │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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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6ND0000000 │普通股│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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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0 │普通股│1 │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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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0 │普通股│1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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