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香文
訴訟代理人 詹寶鑾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745號
公示催告。
二、
按於一定
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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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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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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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酩洋國際酒│臺灣新光│106年9月10日│96,000元 │LC0000000 │
│ │業股份有限│商業銀行│ │ │ │
│ │公司 │松安分行│ │ │ │
│ │方香文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